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41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信晴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