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86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告 余韋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然查被告具狀表示其已搬離臺北9年之久,目前居住新竹縣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23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載,被告帳單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而原告於105年間亦將電信費繳款通知寄送被告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址,有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單、支付命令異議狀及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在新竹縣湖口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