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678號

原告 黃鈺權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告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外,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40萬元(見本院卷第59-62頁),致其訴之全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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