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許玉雯
相對人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亦即限於因無資力而受法律扶助者,始有本條規定適用之訴訟救助需要,並非所有經法律扶助之案件皆應准予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其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然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書表,係本件聲請人申請「法律文件撰擬」,並無任何關於資力部分之審查及認定理由之記載,則本件扶助種類係為法律文件撰擬,並非訴訟之扶助,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均須以無資力為要件不符。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復參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僅為新臺幣1,330元,尚非過鉅,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