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9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唐聕婷

被告 黃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被告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7,987元(電信費21,53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7,153元、小額付款79,298元),該債權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由台哥大公司轉讓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87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規定,本件時效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小額付款等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續約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以前詞置辯,以下即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討論。

(二)電信費21,536元及小額付款79,298元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此類權利宜速履行,是此條所謂之商品,亦應以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而為觀察。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計算至104年12月8日止之電信費共21,536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自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上述電信費之繳款期限為104年12月28日,則上開電信費之債權自104年12月起即已發生,原告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之期間,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故被告主張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計算至104年10月8日止之小額付款共79,298元,其項目係顯示為「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代銷願境網訊-KKBOX小額商品」等,而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委任之合意,因此本院認其性質應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準此,原告所請求之小額付款79,298元,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上述小額付款之繳款期限為104年10月28日,則上開小額付款之債權自104年10月起即已發生,原告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小額付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⒋原告對被告上開電信費21,536元及小額付款79,298元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三)專案補償款17,153元部分: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目的係因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準此,自原債權人104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告110年5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難憑採。 

   ⒊又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專案補償款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17,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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