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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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仲濟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52131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與另一違序行為人林○婷(下稱林○婷)互相鬥毆,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購物結帳時產生口角,進而衍發肢體衝突,然聲明異議人與林○婷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提起傷害告訴,自無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於110年9月11日收受處分書,而於110年9月16日聲明異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與林○婷有互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與林○婷於警詢時雖表示均不提出傷害告訴,然異議人、林○婷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遭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彥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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