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被告 陳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戶籍登記之處所,乃推定為住所之重要依據,是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