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花蓮第14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已自認其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70萬元本票,係作為已付價款之一部;於本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亦自認其交給上訴人之系爭270萬元本票,確係要付買房子的價金無誤,並非供擔保之用。被上訴人既已承認違約,上訴人自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沒收系爭270萬元本票而行使權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以:本票屬於信用工具,非屬支付工具,兩造固曾約定已給付之價金於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若違約,上訴人得沒收,但未兌現之系爭270萬元本票,非屬兩造契約所定之「已給付價金』,自不在約定沒收之列。尚非得以本票具有票據無因性,或有財產價值,而在本案遽予排除其非為擔保信用之性質,上訴人之上訴容有誤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買賣價金1,400萬元,其中6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以現金支付上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僅支付330萬元現金,其餘27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價金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該系爭票款270萬元既未兌現,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領該270萬元,則該270萬元自非屬被上訴人買賣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已付價款」,尚不得因被上訴人交付面額270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價款27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於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所能沒收之已付價款應僅先前所給付之現金330萬元而已,而不包括尚未給付之270萬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