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前因駕車違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其駕照,其後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依法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LJ號自小客車,先在南投縣○○鎮○○路昭德橋前路邊停車後,欲起步駛入竹山路車道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來車,即貿然駛入車道,致與在其後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眼動眼神經麻痺等之傷害。甲○○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 吳俊輝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LJ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車道,適有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五號重型機車在其後方,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自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眼動眼神經麻痺等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其駕照,其後復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被告於駕照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應屬「無照駕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自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本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訴人所受之傷勢、自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雖與自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調字第四0三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惟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