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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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淑芬
兼訴訟代理  孫忠村

被   告  粘智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被告
侵害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6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所有權之行為終了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陳淑芬負擔100分之49
、原告孫忠村負擔100分之50。
本判決第1項命給付新臺幣30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自民
國108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侵害原告陳淑芬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共有其上門
牌號碼美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
1.6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下稱編號A範圍)所有權之行為終了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陳淑芬各依彰化縣政府之標售程序,
先後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彼此未約定分管範圍;系爭土地上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共有。原告自10
8年5月8日起,將龍山段225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以每月
土地3,000元、建物7,000元合計10,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
外人 陳哲修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於108年6月14日入侵系爭建物,張貼告
示,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其內如編號A範
圍,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陳哲修為此
不願續租,原告乃無法收取租金。
㈢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9日即本件繫屬日止,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淑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自108
年8月20日即本件繫屬翌日起,仍未終了其侵害行為,致原
告每月仍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依彰化縣政府標售土地清冊,系爭土地之備註欄記載,「本
筆土地有門牌鹿港鎮興化里美市街○○號磚造、廢棄之建築物
占用」,被告在系爭建物內停放機車,並無不法。
㈡原告未能收取租金,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817條第1項規
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侵害之他
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陳淑芬各依彰化縣政府之標
售程序,先後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彼此未約定分管範圍,又
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在系爭建物內張貼告示,並將機車停放
在其內編號A範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機車車籍資料,及通知兩造到場勘
驗系爭土地,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
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
8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原告陳淑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卻未得原告陳淑芬即另一共有人
之同意,自行張貼告示並將機車停放在編號A範圍,則其就
編號A範圍所為使用收益,難謂合於民法第818條、第820條
第1項規定,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淑芬之所有權,被告
否認不法,尚非能信。至編號A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既難
認被告有何排除原告陳淑芬而任意使用收益之行為,自無侵
害原告陳淑芬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陳淑芬就系爭土地編號
A範圍部分,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承租人陳哲修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不願續租
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一節,核屬債權之
侵害,難認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是原告陳淑芬就
其因租賃所生債權受有損害部分,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同屬無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稅
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
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自不能徒因某人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認定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共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該項文書乃稅捐機關為
便利課稅而製作,尚非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
依被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彰化縣政府標售土地
清冊,其標售之標的物不含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部分之備
註欄記載,「本筆土地有門牌鹿港鎮興化里美市街○○號磚造
、廢棄之建築物占用」,原告復自認彰化縣政府公告謂拍定
人應自行處理地上房屋等語,可見彰化縣政府並未標售系爭
建物予原告。參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陳淑芬買受取得共
有,原告孫忠村則非共有人,尤難認彰化縣政府已將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共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因租賃所生債權,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符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屬無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10%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被害人得以之為所有權受損害
之計算基準,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
賠償。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起,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淑芬就系爭土
地編號A範圍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自107年1月起,
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按
年息4%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陳淑芬就編號A範
圍所受損害為適當。則按上開標準,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0
8年8月19日即本件繫屬日止,原告陳淑芬所受損害為30元(
計算式:1.62平方公尺×5,120元/平方公尺×年息4%×所
有權應有部分1/2×66日/365日≒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自108年8月20日即本件繫屬翌日起,至被告終了其
侵害行為之日止,原告陳淑芬每月所受損害為14元(計算式
:1.62平方公尺×5,120元/平方公尺×年息4%×所有權應
有部分1/2×1月/12月≒14元)。
㈢從而原告陳淑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元
,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被告終了其侵害行為之日止,按
月給付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30元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陳淑芬於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非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則其得否另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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