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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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秉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女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3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林淑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是否將利息納入本金為複利計算,並具
  體說明複利計算之依據,或更正訴之聲明,書狀暨證物資料
  均應附繕本。
四、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影本,請補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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