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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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秉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女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3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林淑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是否將利息納入本金為複利計算,並具
體說明複利計算之依據,或更正訴之聲明,書狀暨證物資料
均應附繕本。
四、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影本,請補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