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麒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適華 送達代收人丁適華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聘僱人員 張俊雄 之任職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其於任職期間若有違背職務虛偽作假或侵占公款、財務及其危害公司行為,並即代為清償,惟因被保人張俊雄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元月止,涉嫌侵占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債務之責任等語。惟查:依據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上已明白記載:「::。本債務如有紛爭時,其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同意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決無異議。」等語,此有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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