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樊哲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哲瑄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等柒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樊哲瑄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等78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共78罪,除編號17之罪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其餘編號1至16、18、19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部分之犯罪具高度關聯性,且均係於民國107年6月至9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時間較為密集、接近,其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多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聯絡車手領錢、收錢、交付贓款部分,且多數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9月不等,其中最長者為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1罪),但因分別起訴,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致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即編號1至3所示21罪)、5年8月(即編號4至8所示20罪)、2年4月(即編號9至12所示5罪)、2年10月(即編號13至16所示6罪)、4年(即編號17至19所示26罪)等,暨附表編號1至8(共41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受刑人並未對此定刑裁定表示不服而確定)。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次)數甚多(共78罪)、被害人有異、犯罪時間長達數個月之久,其行為之惡性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縱其所充當之角色與犯罪集團之最上層主謀或核心成員有別,然車手是整體詐騙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若無其等出面取款,詐騙集團將難以遂行詐取金錢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抗告人既多係負責聯絡車手領錢、收錢、交付贓款,可見其在犯罪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顯然高過最底層之提款車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而受刑人長達數個月之時間一再犯罪,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較能達到矯正之目的。再佐以附表各罪於之前定刑時已分別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按:受刑人於本院前審徵詢其意見時勾選「無意見」;惟嗣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時又表達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至其提起抗告時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業經本院於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2、128號判決量刑時已予以審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按:縱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其下限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然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定刑仍不宜低於11年,以免評價不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