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宗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20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1)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0年9月(8年+7年2月+5年10月*3+5年3月*4+5年2月*3+5年1月+2年8月*6+2年7月+3年+2年10月+2年9月+2年8月*11=130年9月)以下定之。
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已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故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0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及編號21至24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4月(11年4月+12年=23年4月)之內部界限。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含未遂)等犯罪性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高,受刑人之年齡及將來仍須復歸社會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