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訴人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視同上訴人 沈宜鈴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字第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關於:㈠命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㈡命視同上訴人沈宜鈴給付逾新臺幣99萬2,102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淑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陳淑真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淑真負擔5分之3,餘由視同上訴人沈宜鈴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淑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淑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列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逕改列台北富邦銀行為本件上訴人。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沈宜鈴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沈宜鈴,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淑真於原審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3萬6,083元,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視同上訴人沈宜鈴尚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5萬元,惟未變更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聲明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經對造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淑真主張:㈠沈宜鈴自95年11月1日起擔任合併前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因已
合併,下逕稱台北富邦銀行)之理財顧問專員。陳淑真則經營外籍移工雜貨店,原委請台北富邦銀行理專即訴外人 陳雪鈴 至其店內收取營業現金後,再代爲存、匯至其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活儲帳戶)、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存帳戶)或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西聯匯款(下稱西聯匯款),作爲營業結餘存款、支應票款及為外籍移工匯款回其本國之用。嗣陳雪鈴於000年0月間離職,介紹由沈宜鈴接替爲陳淑真提供相同服務,沈宜鈴因而取得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㈡惟沈宜鈴時而未依陳淑真之指示,將向其收取之現金存入系
爭活儲帳戶,而將該等現金私自挪用,或以轉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將所得款項私自挪用;復私自冒用陳淑真名義重新啓用系爭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私自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又私自將陳淑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編號ING18、ING20、ING23贖回,將該等外幣(美金、澳幣及人民幣)解約出售,所取得之款項先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再透過現金領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㈢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除兩造不爭執之1,389萬0,910元
、50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0(同原判決附表三之刑事二審判決擴張挪用金額部分)】及1,694元(即附表三編號9),合計1,440萬0,604元外,尚自系爭活儲帳戶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42萬6,694元,並將陳淑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2、4至9所示「陳淑真交付之金額」欄之現金,僅部分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共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挪用之現金」欄所示合計942萬6,807元之現金,此部分沈宜鈴共挪用2,525萬4,105元(計算式:1,440萬0,604+142萬6,694+942萬6,807=2,525萬4,105)。扣除沈宜鈴曾回補28萬8,000元及358萬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12、13、14、16),致其共受有2,138萬4,605元(計算式:2,525萬4,105-28萬8,000-358萬1,500=2,138萬4,605),惟其僅請求其中之848萬4,202元,扣除原判決所命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之248萬4,202元後,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應再給付600萬元。
㈣沈宜鈴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員工,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挪用陳
淑真前開款項,台北富邦銀行顯然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且陳淑真所受上開損害與台北富邦銀行未盡選任、監督之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富邦銀行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查,僅准許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陳淑真248萬4,202元,尚有未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應再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及視同上訴人沈宜鈴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陳淑真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陳淑真上訴後,始於112年9月1日追加請求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5萬元計入沈宜鈴挪用之款項,已罹2年之時效;且沈宜鈴否認有挪用該35萬元,陳淑真係以拼湊方式算出此金額,陳淑真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不應准許。
㈡有關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4至9所示「陳淑真交付之金額」
欄及「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欄差額之「挪用之現金」部分,沈宜鈴雖有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及自陳淑真處收受各該款項,惟業已悉數將之作為代陳淑真辦理西聯匯款、支票存款及其他相關支出,以維持陳淑真所營雜貨店之正常運作,並無挪用;且兩造既不爭執陳淑真有概括授權沈宜鈴代其辦理系爭活儲帳戶之支、存等各項業務,其主張沈宜鈴未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依陳淑真之指示運用,未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足採。
㈢兩造不爭執沈宜鈴確有將1,817萬9,702元存入系爭活儲帳戶
,此部分均屬沈宜鈴回補之金額,均應扣除,陳淑真主張該部分僅能扣除28萬8,000元,係以沈宜鈴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陳稱其會為陳淑真先行代墊支付票款及西聯匯款,故沈宜鈴回補之金額,僅係取回代墊款,並非回補給陳淑真云云,然沈宜鈴並無先為陳淑真代墊款項之情,陳淑真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㈣如附表二編號3、10至16-1「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欄所示合計
507萬3,600元,均為沈宜鈴回補之金額,應予扣除。陳淑真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交付時間與存入時間相距1日,不應扣除,惟無論如何,沈宜鈴確有將該部分款項存入帳戶,自應列入回補金額予以扣除;再陳淑真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6-1之40萬元,係由訴外人 葉慧鈴 匯入系爭甲存帳戶,與沈宜鈴無關,不應扣除,然除非陳淑真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所有,否則亦係由沈宜鈴所匯入,自應列入回補金額並扣除之。
㈤綜上,沈宜鈴挪用之款項合計為2,424萬5,404元,扣除其已
回補之款項2,325萬3,320元(計算式:1,817萬9,702+507萬3,600=2,325萬3,302)後,沈宜鈴已無應再給付之金額。陳淑真請求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除原判決所命應連帶給付之248萬4,202元外,尚應再給付6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㈥縱認沈宜鈴對陳淑真仍有給付義務,惟沈宜鈴之職務範圍不
包含收受及保管客戶交付之存摺、印鑑章,並為客戶代辦存、提款等業務,陳淑真將其存摺、印鑑章交沈宜鈴保管及代辦各項業務,非屬沈宜鈴因執行職務範圍所受之損害,台北富邦銀行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台北富邦銀行於沈宜鈴到職時,已讓其簽署自律條款,沈宜
鈴知悉不可挪用客戶之款項,台北富邦銀行對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且縱加以相當注意,亦難避免沈宜鈴上述挪用行為之發生,自亦不用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㈧陳淑真長期委由沈宜鈴代其籌集其私人事業或應付票款所需
之資金,顯係居於陳淑真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而非居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所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陳淑真自應就沈宜鈴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沈宜鈴之行為既非居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受僱人地位,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陳淑真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應與沈宜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㈨退步言之,縱認台北富邦銀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陳淑真將存摺、印鑑章交由沈宜鈴保管、使用,且長期放任未予查核,陳淑真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至少減輕台北富邦銀行80%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命沈宜鈴及台北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陳淑真248萬4,202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暨駁回陳淑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陳淑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台北富邦銀行及沈宜鈴應再連帶給付陳淑真6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台北富邦銀行及沈宜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就其上訴部分,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沈宜鈴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淑真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沈宜鈴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8月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併前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理財顧問,負責銷售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等職務,係受僱於台北富邦銀行,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2.陳淑真在臺南市官田區經營外籍移工雜貨店。於000年0月間,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系爭活儲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
3.陳淑真前委請台北富邦銀行理專陳雪鈴至其前開店內收取營業現金後,再由陳雪鈴代爲分別存、匯款至陳淑真前項二帳戶內。嗣於000年0月間,陳雪鈴介紹陳淑真認識沈宜鈴,其後由沈宜鈴接替陳雪鈴爲陳淑真提供相同服務,沈宜鈴因此取得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
4.沈宜鈴有時未依陳淑真指示,將其向陳淑真收取之現金存入系爭活儲帳戶,而以現金領款或以轉帳方式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款項私自挪用。沈宜鈴另私自冒用陳淑真名義重新啓用系爭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帳號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私自挪用該帳戶內之存款。沈宜鈴又私自將陳淑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編號ING18、ING20、ING23贖回,並將其外幣(美金、澳幣及人民幣)解約出售,所取得之款項先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沈宜鈴再透過現金領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5.兩造同意沈宜鈴有自陳淑真系爭活儲帳戶提領1,389萬0,910元,並私自挪用【即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案件)及原判決認定之提領金額】。
6.陳淑真有交付沈宜鈴如刑事二審判決增列之現金(以存款憑條取出)共984萬4,8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至16-1之陳淑真交付之金額)及於104年6月2日匯款1,694元,合計984萬6,494元。上開金額中,沈宜鈴共存入507萬3,600元至系爭活儲帳戶或甲存帳戶。
7.沈宜鈴有於103年11月21日,自陳淑真京城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㈣第363頁】;於105年4月12日,提領20萬元(見本院刑事卷㈤第158頁);於104年4月17日少存入8,000元(見本院刑事卷㈥第595頁)。兩造同意沈宜鈴此部分挪用之金額為50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0)。
8.綜合第5至7項,兩造同意沈宜鈴共自陳淑真帳戶提領(含交付現金)之款項為2,424萬5,404元(計算式:1,389萬0,910元+984萬6,494元+50萬8,000元)。
9.沈宜鈴有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6,694元(但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抗辯該等款項均用在陳淑真交辦事項,非挪用之款項)。
10.陳淑真有交付沈宜鈴如附表二編號2、4至9「陳淑真交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存入如附表二編號2、4至9「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若陳淑真主張此部分應列入沈宜鈴挪用之款項為真,該金額經扣減後為907萬6,807元(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抗辯此部分係用在陳淑真之西聯匯款及日常費用等)。
11.沈宜鈴有將1,817萬9,702元,存入陳淑真之系爭活儲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回補金額1,916萬9,202元,扣除105年2月17日存入8萬6,000元、105年3月10日存入2萬3,200元、105年4月11日存入48萬300元、105年4月18日存入40萬元等4筆合計98萬9,500元之重複計算部分)。
12.沈宜鈴所涉上開犯行,經原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總額為2,066萬3,904元,沈宜鈴回補之款項為1,916萬9,202元,二者差額為149萬4,702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除兩造不爭執之1,440萬0,604元(1,389萬0,910元+1,694元+50萬8,000元)外,是否應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6,694元?
2.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除兩造不爭執之1,440萬0,604元外,是否應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挪用之現金」欄所示之942萬6,807元?
3.除爭執事項4外,沈宜鈴回補給陳淑真之款項,究為陳淑真主張之28萬8,000元,或沈宜鈴及台北富邦銀行辯稱之1,817萬9,702元?
4.不爭執事項6所列陳淑真交付沈宜鈴之現金984萬4,800元,其應扣除之回補金額,究為陳淑真主張之358萬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12、13、14、16)?或沈宜鈴及台北富邦銀行辯稱之507萬3,6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至16-1全部存入之金額)?
5.陳淑真因沈宜鈴之侵權行為,共受有若干損害?
6.台北富邦銀行就沈宜鈴上開所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沈宜鈴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含判斷:⑴沈宜鈴所為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⑵台北富邦銀行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⑶陳淑真之損害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選任監督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7.沈宜鈴是否為陳淑真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有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
8.陳淑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9.陳淑真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沈宜鈴應再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淑真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之35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陳淑真主張沈宜鈴另有以現金方式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5萬元,係以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上有以手寫方式記載440,034等數字,對照當日存摺之餘額僅有90,034元,推論沈宜鈴有挪用其中之差額(計算式:440,034-30,034=350,000)。惟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淑真交付予沈宜鈴之現金,係在不同時間分次交付,各筆款項可明顯區別,並非一次之侵害行為,而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是陳淑真就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陳淑真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合先敘明。
3.本院檢視陳淑真於105年6月27日之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而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亦遭被告(即沈宜鈴)匯入告訴人(即陳淑真)所不識之帳戶内,致使告訴人損失不貲」等語【見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260、280頁,另影印外放】,可見其於當時即已知悉有系爭活儲帳戶存摺之存在;再參酌沈宜鈴涉犯本件之刑事案件,依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中並未包括沈宜鈴挪用陳淑真所交付之現金部分,此觀該份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甚明【見原審108年度金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9頁】。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陳淑真於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始主張應增列沈宜鈴挪用現金部分之款項,此由陳淑真於110年5月21日在二審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中載明:「本案檢察官雖整理金流並提出資金金流圖、金流明細等證物,惟上開證物漏未審酌陳淑真交付之現金部分,而不盡正確」等語可證(見本院刑事卷㈢第162頁);另陳淑真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8月19日於二審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陳淑真於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交付予沈宜鈴之現金款項,沈宜鈴均未存入陳淑真帳戶内,上開現金款項亦遭沈宜鈴挪用。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二即陳淑真部分,現金部分都沒有在原審判決審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㈢第434頁)。可見陳淑真至遲於110年8月19日即已知悉其於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交付予沈宜鈴之現金款項有遭沈宜鈴挪用,惟陳淑真於本院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始主張應將附表二編號1之35萬元現金列入沈宜鈴挪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69、275頁),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沈宜鈴及台北富邦銀行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06、310頁),是陳淑真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陳淑真無法證明沈宜鈴有挪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6,694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挪用之現金」欄所示合計之942萬6,807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再按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10所示,沈宜鈴有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142萬6,694元,及陳淑真有交付沈宜鈴如附表二編號2、4至9「陳淑真交付之金額」欄所載之現金後,沈宜鈴僅存入相對應之「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二者之差額為907萬6,807元。而陳淑真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42萬6,694元,及附表二編號2、4至9「挪用之現金」欄所示合計之907萬6,807元,既係由沈宜鈴提領或受陳淑真以現金交付,自應由沈宜鈴就其有將該等款項用在支付陳淑真之西聯匯款、系爭甲存帳戶或陳淑真私人用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則辯稱:陳淑真概括授權沈宜鈴全權代辦帳戶之支、存等各項業務,沈宜鈴之提款及受陳淑真交付現金,若有遭挪用,屬例外事實及變態事實,應由陳淑真就沈宜鈴提款後有挪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3.經查,陳淑真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開外籍移工雜貨店,幫外籍移工匯款回他們的國家,月初我會把我收的現金、店裡的現金請沈宜鈴拿去存,或幫我代匯等語【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㈠第115頁】;另於原審陳稱:我從未親自至銀行領過錢,都是由沈宜鈴代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參酌沈宜鈴於原審自承稱:我從前手理專手上拿到陳淑真的存摺、印章後,沒有拿回給陳淑真,我要領錢、存錢不會先尋求陳淑真的同意,系爭活儲帳戶的提款是要作為陳淑真的相關支出,他有西聯匯款、支票存款,還有其他相關支出,錢都是陳淑真用掉的,我必須幫他把這些做好,他的雜貨店才能正常使用西聯匯款或支票,我沒有挪用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2、384頁)。由上開可知,陳淑真經營雜貨店,其中有關系爭活儲帳戶、系爭甲存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匯款,及幫店內外籍移工匯兌之西聯匯款,均係委由沈宜鈴處理;復佐以陳淑真於臺南市調處陳稱:105年5月11日已發生有受害人出現,但我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仍交給沈宜鈴110萬元,沈宜鈴僅存入4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3頁),顯見迄至105年5月11日,陳淑真委託沈宜鈴處理之事務均有如期進行,並未發生雜貨店無法營運、外籍移工反應未收到西聯匯款或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退票等情事;再依系爭甲存帳戶之交易摘要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99頁),該帳戶內或有轉帳存入,或有現金存入,益徵沈宜鈴陳稱其會將提領自系爭活儲帳戶之款項或陳淑真交付之現金,部分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亦憑而有據。是陳淑真既概括授權沈宜鈴代其辦理系爭活儲帳戶、甲存帳戶之支存等各項業務,且其間未曾發生沈宜鈴未依指示之狀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認沈宜鈴原則上均有將其自系爭活儲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及陳淑真所交付之現金,用以處理陳淑真交辦之事務,自不能僅以沈宜鈴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款項之數額或受陳淑真交付現金之數額,與沈宜鈴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數額不符,逕認沈宜鈴有將該等款項私自挪用。至陳淑真主張應由沈宜鈴證明其未挪用該等款項,核與前揭應由主張有利於己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有違,尚非可採。
4.陳淑真另主張:沈宜鈴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款項,若係為換零錢,其均會在存摺上註記零錢等字,而沈宜鈴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有自系爭活儲帳戶提款,但未有換零錢之註記,故認此部分款項亦係遭沈宜鈴私自領取,應增列為其挪用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活儲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刑事卷㈣第321至352頁),沈宜鈴以現金提款之紀錄中,多有未於存摺上註記換零錢之情,此部分陳淑真亦未主張該等款項係遭沈宜鈴私自挪用,舉其中之例,如103年3月11日提領21,000元(見本院刑事卷㈣第324頁)、103年4月10日提領4,150元(見本院刑事卷㈣第325頁)等。是陳淑真以沈宜鈴就附表一所示之提款紀錄,未於存摺上註記零錢等字,即推論該等款項係由沈宜鈴挪用,證據自有未足,尚難採信。
㈢沈宜鈴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1,817萬9,702元,均應自沈宜鈴
自系爭活儲帳戶中提領(含陳淑真交付現金)之款項中扣除: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沈宜鈴確有將1,817萬9,702元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惟陳淑真主張:依沈宜鈴在偵查中之所陳,其會為陳淑真代墊支票款及西聯匯款,之後再從陳淑真交付之現金中取回,足見沈宜鈴存款入系爭活儲帳戶之目的,係為代陳淑真「墊付」支票款及西聯匯款,並非為回補其挪用之款項,此部分得以計入沈宜鈴回補並應扣除之金額僅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沈宜鈴、台北富邦銀行則抗辯稱應全數算入回補金額並扣除之。
2.經查,陳淑真上開主張能計入沈宜鈴回補而應予扣除之金額僅28萬8,000元,惟未說明該28萬8,000元如何計算得出;且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帳號/回補金額」欄所示,其中並無整筆金額為28萬8,000元之存入款,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帳號/回補金額」欄,既有多筆沈宜鈴存入之款項,為何僅能認列其中之28萬8,000元為回補金額,未見陳淑真對此有所說明,已難採信。再者,檢視陳淑真所指有關沈宜鈴為陳淑真代墊款項部分所援引之沈宜鈴於臺南市調處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完整陳述為:「…另有部分款項我依陳淑真指示『已』替她墊付,所以她將款項交給我時,我會將我墊付款取回,沒有存入陳淑真帳戶内」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7頁)。依沈宜鈴所述,其僅有「事先」為陳淑真墊付款項,之後再從陳淑真交付之款項中取回,並不包括沈宜鈴會以「事先」匯款給陳淑真之方式為陳淑真代墊款項(蓋如此即無事後取回款項之情事)。是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之1,817萬9,702元既係均由沈宜鈴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應認係沈宜鈴為回補給陳淑真,並非沈宜鈴係為陳淑真墊付款項所存入,陳淑真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沈宜鈴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合計1,817萬9,702元,均應自其挪用陳淑真之款項中予以扣除。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列陳淑真交付沈宜鈴之現金984萬4,800元,應扣除之回補金額為507萬3,600元: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陳淑真確有交付沈宜鈴共984萬4,8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至16「陳淑真交付金額」欄之總額),惟兩造對沈宜鈴此部分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中應扣除之金額有所爭執,陳淑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欄共109萬2,100元、編號16-1之40萬元,不應扣除,合計應扣除316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沈宜鈴及台北富邦銀行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10至16-1「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欄總額507萬3,600元應悉數扣除(見本院卷第272頁)。
2.經查,陳淑真主張其於105年2月17日交付沈宜鈴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199萬3,500元,沈宜鈴於翌日雖有將部分款項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惟二者相距1日,難認其所存入者係前1日由陳淑真交付之款項,自不應扣除。本院勾稽陳淑真於111年9月6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主張陳淑真交付沈宜鈴之現金遭挪用部分為如該狀附表3所示(見原審卷㈡第79頁),而依該狀附表3所載,陳淑真確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列之8筆存入金額全部扣除(見原審卷㈡第119頁),顯見陳淑真於原審已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存入金額應全部扣除;且衡以上開8筆款項係由沈宜鈴存入陳淑真所有之系爭活儲帳戶,不論該等款項是否為前1日由陳淑真所交付之現金,既係由沈宜鈴所存入,已歸屬陳淑真所有,於計算沈宜鈴挪用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否則將生陳淑真獲有不當利得,是陳淑真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陳淑真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6-1即沈宜鈴於105年5月11日存入之40萬元,係由葉慧鈴之帳戶匯到萬通國際公司帳戶(即西聯匯款),亦不應扣除。惟依前述陳淑真於111年9月6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於該狀附表3中亦已將該等金額扣除(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可見陳淑真於原審亦已自承該筆款項應算入沈宜鈴回補之金額;參酌沈宜鈴於原審陳稱:假設陳淑真的西聯匯款需要50萬元,我就要湊50萬元存入,通常我會用四種方式。第一是用陳淑真的帳戶匯至西聯帳戶;第二是從陳淑真的網路銀行轉帳到西聯帳戶;第三是直接現金匯款至西聯帳戶;第四是從他人的網路銀行或以紙本方式匯進西聯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頁)。稽之陳淑真自承確有委託沈宜鈴處理西聯匯款事宜等情(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15正反面);且葉慧鈴亦為沈宜鈴之客戶,沈宜鈴復私自挪用葉慧鈴帳戶內之款項而同遭刑事一、二審判決判處罪刑,有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至65頁,葉慧鈴部分為該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足認沈宜鈴為湊足陳淑真之西聯匯款,遂以前述第四種方式即由葉慧鈴之帳戶直接匯款入陳淑真之西聯匯款帳戶等情,應信為真。是如附表二編號16-1之款項既係由沈宜鈴為陳淑真之西聯匯款所存入,自應算入沈宜鈴之回補金額並扣除之,陳淑真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沈宜鈴有無挪用葉慧鈴此部分款項,要與陳淑真無關,附此敘明。
4.至陳淑真另主張附表二編號11、編號16-1之存入款項,於二審刑事判決中並未扣除,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按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本件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2部分存匯入之款項應自沈宜鈴挪用之金額中扣除,業如前述,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陳淑真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㈤陳淑真因沈宜鈴之侵權行為,共受有99萬2,102元之損害: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沈宜鈴自系爭活儲帳戶共提領(含交付現金)之款項為2,424萬5,404元(1,389萬0,910元+984萬6,494元+50萬8,000元),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挪用之現金」欄所載金額,陳淑真無法證明該部分有遭沈宜鈴挪用,業如前述,是合計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即為2,424萬5,404元。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沈宜鈴確有將1,817萬9,702元存入系爭活儲帳戶,陳淑真雖主張此部分僅能扣除28萬8,000元,惟為本院所不採,亦如前述,該部分存入金額自應全數扣除;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沈宜鈴共存入507萬3,600元至系爭活儲帳戶、系爭甲存帳戶及西聯匯款,陳淑真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6-1之款項不應計入沈宜鈴回補之金額(即陳淑真主張應扣除之金額僅358萬1,500元),亦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該部分款自應全數扣除。準此,本件應扣除沈宜鈴回補之金額合計為2,325萬3,302元(計算式:1,817萬9,702+507萬3,600=2,325萬3,302)。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沈宜鈴挪用陳淑真之款項為2,424萬5,404元,扣除其業已回補之金額2,325萬3,302元,陳淑真因此所受之損害合為99萬2,102元(計算式:2,424萬5,404-2,325萬3,302=99萬2,102)。是陳淑真依上開規定,請求沈宜鈴賠償99萬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淑真請求沈宜鈴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沈宜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陳淑真請求沈宜鈴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年3月23日送達沈宜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9頁),則陳淑真請求前開金額對沈宜鈴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沈宜鈴不得主張陳淑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難謂公平。
⒉經查,本件沈宜鈴係冒用陳淑真名義開通網路銀行,私自挪
用陳淑真系爭活儲帳戶之金額,或將陳淑真交付之現金侵占入已,或以盜蓋陳淑真印文、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陳淑真之金錢,致陳淑真受有前述99萬2,102元之損失,沈宜鈴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沈宜鈴將陳淑真之財產挪作私用時,陳淑真之損害與加害人即沈宜鈴獲取不法利益係同步發生,亦即陳淑真所受之損害即係遭詐騙、侵占等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沈宜鈴並未對陳淑真之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減輕沈宜鈴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必要,是沈宜鈴抗辯陳淑真於本件行為中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並非可採。
㈦沈宜鈴上開所為,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台北富邦銀行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陳淑真於臺南市調處陳稱:沈宜鈴向我表示她可以幫我服務到家,所以我可以把現金交給她,由她幫我存入帳戶,每次請她幫我存款,她還會交給我存款條取信予我,但事後我才得知沈宜鈴並未將款項如數存入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2頁反面);另其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我開外籍移工雜貨店,幫外籍移工匯款回他們的國家,月初我會把我收的現金、店裡的現金請沈宜鈴拿去存,或幫我代匯,因為我路途遙遠,店比較偏僻,如果店裡有大筆的金額,我就會請沈宜鈴幫忙到我店裡收錢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15頁正反面;原審刑事卷㈢第29頁反面);復於原審陳稱:我從未親自至銀行領過錢,都是由沈宜鈴代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核與沈宜鈴自承確實有前往陳淑真之店裡收錢之情相符(見原審刑事卷㈢第31頁),應堪認定。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銀行客戶有存提款或匯款之需求,多係親赴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辦理,顯少有行員到府收款之情,故稽之由沈宜鈴到府向陳淑真收款之外觀,一般人即可輕易辨明非屬銀行員工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沈宜鈴私自冒用陳淑真名義重新啓用系爭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挪用該帳號內之存款;又擅將陳淑真之法國巴黎人壽前述保單贖回,並將其外幣(美金、澳幣及人民幣)解約出售,所得款項先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內,再透過現金領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並有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㈡第35至38頁)。復觀諸陳淑真於臺南市調處陳稱:我於104年8月4日到日盛銀行向沈宜鈴表示要終止網路銀行,但沈宜鈴卻在我的空白申請書簽名之後,重新啟用我的網路銀行密碼,並設定4個約定帳戶;我的現金流動充裕,並不需要將定存及保單解約,也無需將外幣出售,該等行為均係沈宜鈴未經我同意之下所為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2、33頁)。可見沈宜鈴擅自啓用系爭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擅將陳淑真之前述保單及外幣解約贖回及出售,皆屬沈宜鈴個人之犯罪行為,且陳淑真毫無所悉,對陳淑真而言,自無執行銀行理專顧問之職務外觀。
4.陳淑真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很相信沈宜鈴,所以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保管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13頁),核與沈宜鈴所述:我動用陳淑真的資金,是因為他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等語一致(見偵字卷㈠第187頁反面;原審刑事卷㈡第7頁),堪認陳淑真確有將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沈宜鈴保管。參酌沈宜鈴任職時所簽署之自律條款第2點載明:「不可存留/保管客戶的圖章或印鑑卡影本或電子憑證或提款卡,或代客戶申報外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可見台北富邦銀行已明令員工不得代客戶保管印鑑章,則保管印鑑章之行為,自非屬台北富邦銀行員工之職務行為。再依卷附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於該存摺內頁特別加註:「日盛銀行提醒您:如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可能蒙受財務損失之風險。本行基於法令規範,嚴禁行員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及金融卡等憑證文件,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請自行妥善保管」之警語(見本院刑事卷㈣第322、344、346頁);且一般稍具智識之人應知悉同時將存摺、印鑑章交由他人保管,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極大,而以陳淑真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陳淑真之臺南市調處筆錄可憑(見偵字卷㈡第32頁),並自營雜貨店之社會經歷,對此應知之甚稔。乃陳淑真竟將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保存於沈宜鈴處,業如前述,足認沈宜鈴受陳淑真委託保管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客觀上亦難認係執行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務行為。
5.綜上,沈宜鈴私自挪用陳淑真款項之行為,於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部分係受僱人即沈宜鈴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依上開說明,自無命僱用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與沈宜鈴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從而,陳淑真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應與沈宜鈴就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6.又台北富邦銀行既無需與沈宜鈴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其所辯沈宜鈴係陳淑真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有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淑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宜鈴給付99萬2,102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沈宜鈴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台北富邦銀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台北富邦銀行應連帶給付,及沈宜鈴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台北富邦銀行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陳淑真提起上訴,請求沈宜鈴及台北富邦銀行應再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淑真之上訴為無理由、台北富邦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黃聖涵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淑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沈宜鈴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表一:陳淑真主張沈宜鈴自系爭活儲帳戶現金提款應增列之挪用金額(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日期現金提款金額1103年4月24日20,000元2103年6月4日50,000元3103年7月25日100,000元4103年9月5日15,000元5103年9月17日10,000元6103年9月26日30,000元7103年10月6日10,000元8103年10月9日50,000元9103年10月31日28,000元10103年11月17日34,000元11103年11月18日15,000元12103年12月12日14,000元13103年12月26日28,000元14103年12月31日28,000元15104年1月7日10,000元16104年1月30日20,000元17104年2月6日20,000元18104年2月13日44,000元19104年2月25日65,000元20104年3月13日12,000元21104年3月24日102,000元22104年3月27日50,000元23104年3月27日6,000元24104年3月30日150,000元25104年4月2日16,000元26104年4月10日50,000元27104年5月8日16,000元28104年5月14日16,000元29104年5月22日16,000元30104年6月2日1,694元31104年6月10日7,000元32104年6月15日10,000元33104年6月24日30,000元34104年6月26日50,000元35104年8月6日26,000元36104年8月14日20,000元37104年8月26日6,000元38104年10月26日18,000元39104年11月6日16,000元40104年11月12日8,000元41104年12月4日22,000元42104年12月31日18,000元43105年3月17日5,000元44105年4月11日14,000元45105年4月12日200,000元一、共計147萬6,694元,陳淑真主張尚須扣除沈宜鈴於103年5月5日存入其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之5萬元,故此部分應增列之金額為142萬6,694元。二、本院審理結果,認附表一均不應列入沈宜鈴挪用之款項。附表二:陳淑真主張交付現金遭沈宜鈴挪用部分(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陳淑真交付之金額沈宜鈴存入之金額挪用之現金日期金額日期金額帳戶1103年7月10日2,070,000元103年7月10日1,720,000元活存帳戶350,000元2103年8月22日1,773,407元103年8月22日240,000元活存帳戶1,533,407元3104年4月17日2,180,000元104年4月17日2,172,000元活存帳戶8,000元4104年6月15日2,810,000元104年6月15日2,327,600元活存帳戶482,400元5104年7月13日1,300,000元104年7月13日475,000元活存帳戶825,000元6104年7月27日990,000元無0無990,000元7104年8月18日2,100,000元104年8月18日204,000元活存帳戶1,896,000元8104年9月10日2,250,000元無0無2,250,000元9105年2月3日1,100,000元無0無1,100,000元10105年2月17日11,000元105年2月17日86,000元活存帳戶826,400元111,993,500元105年2月18日92,900元活存帳戶65,000元活存帳戶105,800元活存帳戶115,200元活存帳戶101,200元活存帳戶224,000元活存帳戶185,900元活存帳戶202,100元活存帳戶12105年3月10日1,300,000元105年3月10日23,200元活存帳戶1,276,800元13105年4月11日1,410,300元105年4月11日480,300元活存帳戶930,000元14105年4月18日1,250,000元105年4月18日400,000元活存帳戶850,000元15105年5月6日600,000元無0無600,000元16105年5月11日1,100,000元105年5月11日420,000元甲存帳戶420,000元16-1105年5月11日400,000元西聯匯款400,000元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中之刑事二審判決增列(即刑事一審判決漏判)挪用金額部分】編號取款日期取款金額沈宜鈴及台北富邦銀行之主張1104年4月17日2,18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3重複計算,應扣除2105年3月10日1,30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2重複計算,應扣除3105年4月18日1,25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4重複計算,應扣除4105年5月6日60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5重複計算,應扣除5105年4月11日1,410,300元6105年2月17日11,000元7105年2月17日1,993,500元合計8,744,800元兩造不爭執沈宜鈴存入之金額3,161,500元陳淑真主張沈宜鈴挪用之金額5,583,300元8105年5月11日1,100,000元(現金交付)與附表二編號16重複計算,應扣除兩造不爭執存入金額420,000元陳淑真主張挪用金額680,000元9104年6月2日1,694元(匯款)兩造不爭執陳淑真主張編號1至9合計挪用金額:6,264,994元10508,000元①30萬元:沈宜鈴提領陳淑真京城銀行帳戶內之現金。②20萬元:沈宜鈴於105年4月12日提領現金。③8,000元:沈宜鈴向陳淑真取金後未存入。兩造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