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 張日廣 被上訴人張 吳玉速
張榮有 張庚辛 陳蔡 水粉 張永城
張長進 張志雄 汪讚 和 張良哲 張仁智 張 陳秋槿 張愛華 王 張昭治 張界澤 張宗榆
張馨之
張育銘 張馨勻 潘彥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 張吳玉速 、張榮有、張庚辛、陳 蔡水粉 、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 汪讚和 、張良哲、張仁智、 張陳秋槿 、張愛華、 王張昭治 、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潘彥衍(下合稱張吳玉速等1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998、519、350平方公尺,下依序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後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農地,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1所示;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2筆農地為相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間並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2筆農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就該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甲,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蓋甲案係依上訴人之祖父於生前口頭所分配之原位置為基礎,較符合共有人原分管之位置;各共有人均有默契甲案之編號㈢位置部分(下稱甲案編號㈢部分)為訴外人即四房張 如恭 (即上訴人之父)所有;另甲案之編號㈣位置部分(下稱甲案編號㈣部分)則為訴外人即二房張 杉山 (即被上訴人張界澤之父)所有,現仍由張陳秋槿(即張界澤、張宗榆之母)居住其上。甲案編號㈢部分現雖有張界澤之工廠占用其上,此係因 張杉山 於78年2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借用,張杉山當時即已同意如遭索還土地時,須於6個月內無條件拆除或遷廠還地,是張界澤自不得再以其工廠占用甲案編號㈢部分為由,要求獲配該部分;況該工廠自78年設廠迄今,已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期限15年,經濟價值所剩無幾,縱令拆除,亦無甚影響經濟利益。且甲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經送請鑑定補償方案,即依附表2為互相找補之金額,而達到共有人間公正、公平分配原則。反之,原判決所採北港地政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乙,下稱乙案),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破壞共有人間彼此之信任與同源血脈親情關係,僅滿足張界澤之個人利益,卻違背全體共有人最大權益,有違先祖分配之位置,顯欠周詳且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000地號、面積1,99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示,即:⒈編號㈠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榮有、張庚辛(下合稱張榮有等2人)共同取得,並以其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㈡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陳蔡水粉 、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汪讚和、張良哲、張仁智、潘彥衍(下合稱陳蔡水粉等8人)共同取得,並按陳蔡水粉應有部分86897/1948050、張永城應有部分171326/1948050、張長進應有部分171327/19480
50、張志雄應有部分171326/1948050、汪讚和應有部分875137/1948050、張良哲應有部分150355/1948050、張仁智應有部分150355/1948050、潘彥衍應有部分171327/1948050之比例保持共有。⒊編號㈢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⒋編號㈣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下合稱張陳秋槿等8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㈢兩造共有000地號、面積519平方公尺土地及000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甲案所示,即:⒈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吳玉速、張榮有、張庚辛(下合稱張吳玉速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張吳玉速應有部分519/2257、張榮有應有部分869/2257、張庚辛應有部分869/2257之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汪讚和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陳秋槿等8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張界澤部分:否認上訴人所述祖先已有分配、有口頭約定分
管位置等情;系爭切結書並非張杉山所親簽,其真偽仍有疑義;且系爭切結書係記載無條件還給所有持分人,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內容。張界澤之工廠位在甲案編號㈢部分,係於79年間經張杉山徵詢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張界澤始予興建,當時其上為空地,目前廠房仍營運良好,且為磚造,無法遷移。甲案卻將張界澤東挪分配至甲案編號㈣部分位置,不符地上物現況,張界澤不同意甲案,並主張應依乙案為分割,由張界澤獲配乙案編號㈣位置,方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庸拆除張界澤之工廠。上訴人雖稱張陳秋槿現住甲案編號㈣位置,惟張界澤居住在工廠,亦會安頓母親住居;又本件如採乙案分割,並同意依附表3為互相找補之金額,是原判決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庚辛、汪讚和、張良哲、張宗榆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據其等於原審以書狀或陳述略以:
⒈張庚辛部分:其在編號㈠旁有農地,希望獲配編號㈠部分,並
同意與張榮有共有,對甲案或乙案均無意見,但編號㈠遭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阻擋通路,卻須補償獲配編號㈡之共有人,似有不公等語。
⒉汪讚和部分:同意分割等語。
⒊張良哲部分:對上訴人所提方案無意見等語。
⒋張宗榆部分:同意採乙案分割,乙案較符合使用現況。其不
同意甲案,否認上訴人所述有口頭約定分管位置;不同意上訴人將其分配在甲案編號㈣部分,後方道路僅3米寬;張界澤之工廠位在甲案編號㈢部分,該工廠建物尚堅固堪用,應照原使用位置分配,才不會蹧蹋原建物;反之,上訴人分割後意在販售;故應採乙案分割,並同意依差價補償地價較差之其他共有人,較為公允等語。
㈢張吳玉速、張榮有、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
張仁智、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潘彥衍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張吳玉速等18人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張吳玉速等18人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1所示;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2筆農地為相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間並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2筆農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就該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⒉兩造對原審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簡圖及現場照片、北港
地政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原審調字卷第285-311、415頁)無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如下(以下所列地上物之編號均以現況圖為準):
⑴000、000地號土地南鄰寬約11.45公尺之潭墘路(不含水溝)
,000地號土地北鄰寬約4米之產業道路(不含水溝)。⑵000地號土地中間有一編號A之鐵皮車庫及編號B、C、D、E之
三合院(下合稱系爭三合院)。編號B之三合院護龍,屬磚造瓦頂平房,與編號A均為張庚辛使用;編號C之三合院護龍,屬磚造瓦頂平房,為張永城、張長進、潘彥衍、張志雄(下合稱張永城等4人)使用;編號D之三合院正身,屬磚造瓦頂平房,有4房,1房1間,中間為公廳共用,作為祭祀使用;編號E為磚造瓦頂平房,該平房西側有一車庫,均為張界澤之母張陳秋槿使用(原審訴字卷第207頁)。
⑶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水泥板瓦頂倉庫,有部分空地農耕(張良哲、張仁智使用)。
⑷000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及門牌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為張庚辛所有。
⑸000、000地號土地西側有一編號F、H之上方鐵皮下方磚造工
廠,產製塑膠袋,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號;其中編號F之基地為000地號土地、編號H之基地為000地號土地,為張界澤使用(即張界澤之工廠,原審訴字卷第207頁)。⑹系爭2筆農地其上有雜木。⒊兩造所提方案有2,上訴人所採方案為甲案,張界澤則採乙案
。系爭土地無論採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分配後均能與道路通聯;且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法保留系爭三合院;又兩造均同意拆除系爭三合院(原審訴字卷第206頁)。
⒋如採甲案,則兩造同意依附表2為互相找補之金額;如採乙案
,則兩造同意依附表3為互相找補之金額。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除系爭2筆農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外,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又系爭2筆農地相比鄰;兩造同意就系爭2筆農地為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農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耕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2筆農地各自可分割為
13、12筆土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44、109-133頁,原審訴字卷第193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5-177頁)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北港地政函詢系爭2筆農地之分割限制乙情,有北港地政110年12月7日北地四字第1100009351號函(見原審調字卷第393-395頁)可稽;以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000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2筆農地,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10年11
月2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285-311頁)可參,並經囑託北港地政測量屬實,有該所111年1月22日北地四字第1110000580號函附現況圖(見原審調字卷第413-415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堪可認定。
⒉兩造所提方案有2,上訴人所採方案為甲案,張界澤則採乙案
。系爭土地無論採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分配後均能與道路通聯;且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法保留系爭三合院;又兩造均同意拆除系爭三合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堪信為真實。至張庚辛於原審雖陳稱:張榮有等2人分得之編號㈠部分土地遭西側相鄰之000地號土地阻擋其通路,卻須補償獲配編號㈡之共有人,似有不公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張榮有等2人均為該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同係1/8,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325頁)可稽。是由張榮有等2人共同取得編號㈠部分土地(不論甲、乙案均相同,參見後述⒊),西側臨交通用地,並不影響其等對外聯絡通行,在此敘明。
⒊查上開2方案,均係將系爭2筆農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至(D)
共4部分,及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㈠至㈣共4部分。另就兩造所分得之位置,其中就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分配予張吳玉速等3人,按張吳玉速應有部分519/2257、張榮有應有部分869/2257、張庚辛應有部分869/225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配予汪讚和;編號㈠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分配予張榮有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㈡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分配予陳蔡水粉等8人,按陳蔡水粉應有部分86897/1948050、張永城應有部分171326/1948050、張長進應有部分171327/1948050、張志雄應有部分171326/1948050、汪讚和應有部分875137/1948050、張良哲應有部分150355/1948050、張仁智應有部分150355/1948050、潘彥衍應有部分171327/1948050之比例保持共有;再上開2方案均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各宗土地分配後均能與道路通聯等節,均相同。差別僅在於上訴人及張陳秋槿等8人就系爭2筆農地之西側及000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編號(C)、(D)及㈢、㈣位置如何分配(但上開2方案就其等分配之面積則屬相同)乙節,有所不同。本院認應以乙案分割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⑴就甲、乙案之相同部分,即前述編號(A)、(B)、㈠、㈡部分之
分配方式,因其各宗土地分配後均能與道路通聯,地形尚屬方整,日後亦得建築房屋使用,對共有人而言,出入均不成問題,並能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就000地號土地部分,由張榮有等2人取得編號㈠部分土地,陳蔡水粉等8人取得編號㈡部分土地,符合000地號土地目前占有使用現況。另就系爭2筆農地合併分割部分,由張吳玉速等3人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汪讚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均鄰接產業道路,出入無礙,對於其等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至於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三合院,因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法保留,且兩造均同意拆除系爭三合院,已如前述,即無影響本件之認定,在此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及張陳秋槿等8人就系爭2筆農地之西側及000地號
土地之北側即編號(C)、(D)及㈢、㈣位置如何分配乙節,本院衡酌如採行甲案,因甲案編號(C)及㈢部分土地上有張界澤之工廠坐落其上,分割後即無法保留,有損於張界澤之經濟利益。上訴人固主張:張界澤之工廠自78年設廠迄今,已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期限15年,經濟價值所剩無幾,縱令拆除,亦無甚影響經濟利益等語,並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修正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01-202頁,本院卷第267-268頁)為證;張界澤則辯以:目前廠房仍營運良好,且為磚造,無法遷移等語。按建物是否不堪使用,仍須視實際現況而定,不可概以使用年限為唯一之標準。查原審於110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時,張界澤之工廠為一外部有鐵皮包覆之磚造建物,建物之結構完好,足避風雨,並無頹敗或殘破之情形,由張界澤使用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285-289、301、303頁);張界澤並陳稱該工廠係生產塑膠袋,目前還有繼續經營等語。則依張界澤之工廠之外觀及使用狀況,可見該工廠仍可供營運使用,迄今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可避免造成張界澤因其工廠被拆除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且張界澤經營工廠迄今達30多年,已有濃厚感情,並具有賴以維生的緊密關係,宜採乙案分割由張陳秋槿等8人共同取得該部分土地,對現有地上物影響較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張陳秋槿使用之現況圖上之編號E地上物,雖有部分坐落在乙案編號㈢部分土地,而面臨須予拆除;惟編號E地上物屬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兩造本即同意拆除(不爭執事項六);且張界澤就此表示:我母親居住的地方,我願意放棄,我會安置我母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筆錄);而張陳秋槿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亦無表示意見(見原審調字卷第281頁報到單、第285-287頁筆錄);參以張陳秋槿亦未對原審判決採行之乙案提起上訴,堪認乙案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亦無違反其意願,在此敘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甲案較符合家族各房原先約定之分管位置,
且張杉山因興建工廠而有使用到其父親分管土地之需求,曾承諾將來如遭索還土地時,須於6個月內無條件拆除或遷廠還地,更曾代為繳交地價稅至82年度,張界澤不得再以其工廠占用甲案編號㈢部分為由,要求獲配該部分;又甲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上訴人如分配到甲案編號㈢、(C)部分土地,也願意出售予張界澤,張界澤即可保留工廠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第六組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0年8月8日通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1年3月14日91雲稅法字第010646號函、同意書、統計表、位置圖、Line對話截圖、戶籍謄本等(見原審調字卷第279頁,本院卷第99-117、249-263、325、353-369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自陳系爭切結書為訴外人 張烟地 書寫(見本院卷第89
、277頁),可見並非張杉山所書寫;其上雖蓋有張杉山之名之印文,然為張界澤所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是其真正與否,已有疑義。再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略以:「○○鄉○○村○○0號 張如舉 、如川、 如晟 、如恭等之建地各肆分壹以上之建地,願意由張杉山建工廠地,但如以上等及子孫依持分數量得隨時視必要無條件還給各持分人所用,杉山等不得有異議」等語;其並未記載張杉山是向 張如恭 借用,反載明該址為「張如舉、如川、如晟、如恭」等4人之建地,且係按「持分數量」即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各持分人所用,而非返還予張如恭1人;以上均無法證明兩造家族各房原先有約定之分管位置,乃至甲案編號(C)及㈢部分為張如恭即上訴人這一房所分管之位置,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②上訴人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第六組通知、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0年8月8日通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1年3月14日91雲稅法字第010646號函、戶籍謄本等文件,並無法得見張杉山有代繳地價稅之情;縱使有多繳或代繳地價稅之情形,其繳費原因多端,非得以此即認甲案編號(C)及㈢部分為張如恭即上訴人這一房所分管之位置;況依上訴人自陳張杉山至多僅繳至82年度止,其後即未繳納,更可見僅為短期,而非長期之情形,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③上訴人復舉張庚辛於原審曾到庭陳稱:祖先只有口頭說,依
照上訴人甲案位置,大房住編號㈡、二房即張宗榆等人住編號㈣,三房即張庚辛等人住編號㈠,上訴人即四房住編號㈢,空餘地是住在附近的人使用;原來是三合院,中間是廳堂,南北各護龍,南側護龍有4間B、C,北側護龍有4間E,編號㈢上訴人後來沒有住,張杉山才去寫切結書,切結書是上訴人的父親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筆錄)為證。惟查,原審詢問張庚辛關於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情形,張庚辛亦到庭陳稱:「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更否認有陳述如原審訴字卷第72頁筆錄所載內容(即上述內容)。是張庚辛自己於原審所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且其所述「張杉山才去寫切結書,切結書是上訴人的父親簽的」乙節,亦與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書為張烟地所書寫乙節,並不相同;故張庚辛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甲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語,固提出上開
同意書、統計表、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然查,本件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就前述編號(A)、(B)、㈠、㈡部分之分配方式,不論分得之各共有人之位置或面積,均屬相同;有差別者,僅在上訴人及張陳秋槿等8人就系爭2筆農地之西側及000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編號(C)、(D)及㈢、㈣位置如何分配而已,已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不影響除上訴人及張陳秋槿等8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則其等縱表示同意採甲案分割,其實質亦與採乙案分割所分得之位置、面積相同,實不宜逕予採計;參以張庚辛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本件採甲案或乙案,我沒有意見,甲案乙案對我並無差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8-209頁);上訴人所提張長進之同意書上,亦有手寫:「本案分割結果,本人沒有意見」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259頁),亦可見一斑;故本院認仍應以前述㈡之前文作為判斷之基準。
⑤另上訴人所提上開位置圖等資料,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業據張界澤所否認,尚難逕予憑採。
⑥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如分配到甲案編號㈢、(C)部分土地,也願
意出售予張界澤,張界澤即可保留工廠等語,惟其與張界澤在原審及本院即多次協調未果,可見就出售土地事宜實存有許多變數,此非得作為其取得甲案編號㈢、(C)部分土地之事由。
⑦況法院裁判分割亦不受當事人先前分管約定之拘束,故上訴
人主張應依據甲案即家族各房原先約定之分管位置為分割等語,並無足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乙案較符合使用現況,且各宗土地形狀大致
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考量因素,認乙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⒌又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按乙案為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再本件如採乙案,則兩造同意依附表3為互相找補之金額,此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應屬可採。是其分配後土地價差部分,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附表三為互相找補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而採甲案,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1:(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土地標示:均為雲林縣○○鄉○○○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1張榮有1/81/81/82張庚辛1/81/81/83陳蔡水粉86897/77922004張永城171326/77922005張長進171327/77922006潘彥衍171327/77922007張志雄171326/77922008汪讚和875137/77922000/41/49張良哲30071/155844010張仁智30071/155844011張日廣1/41/81/412張陳秋槿公同共有1/4公同共有1/4公同共有1/413張愛華14王張昭治15張界澤16張宗榆17張馨之18張育銘19張馨勻20張吳玉速1/8附表2:(甲案補償)編號應受補償人應提出補償人及提出金額(本表均為新臺幣)張榮有張庚辛張日廣合計1陳蔡水粉2,196元2,196元6,587元受補償10,979元2張永城4,330元4,330元12,983元受補償21,643元3張長進4,330元4,330元12,984元受補償21,644元4潘彥衍4,330元4,330元12,984元受補償21,644元5張志雄4,330元4,330元12,983元受補償21,643元6汪讚和25,514元25,514元76,513元受補償127,541元7張良哲3,800元3,800元11,394元受補償18,994元8張仁智3,800元3,800元11,394元受補償18,994元9張陳秋槿6,188元6,188元18,557元受補償30,933元10張愛華6,188元6,188元18,557元受補償30,933元11王張昭治6,188元6,188元18,557元受補償30,933元12張界澤6,188元6,188元18,557元受補償30,933元13張宗榆6,188元6,188元18,557元受補償30,933元14張馨之2,063元2,063元6,186元受補償10,312元15張育銘2,063元2,063元6,186元受補償10,312元16張馨勻2,063元2,063元6,186元受補償10,312元17張吳玉速100元100元303元受補償503元合計應提出89,859元應提出89,859元應提出269,468元找補總額449,186元附表3:(乙案補償)編號應受補償人應提出補償人及提出金額(本表均為新臺幣)張榮有張庚辛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公同共有)合計1陳蔡水粉2,143元2,143元6,693元受補償10,979元2張永城4,224元4,224元13,195元受補償21,643元3張長進4,224元4,224元13,196元受補償21,644元4潘彥衍4,224元4,224元13,196元受補償21,644元5張志雄4,224元4,224元13,195元受補償21,643元6汪讚和25,398元25,398元79,345元受補償130,141元7張良哲3,707元3,707元11,580元受補償18,994元8張仁智3,707元3,707元11,580元受補償18,994元9張日廣36,460元36,460元113,898元受補償186,818元10張吳玉速249元249元782元受補償1,280元合計應提出88,560元應提出88,560元應連帶提出276,660元找補總額453,780元附表4: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張榮有359/28672張庚辛359/28673陳蔡水粉22/28674張永城44/28675張長進44/28676潘彥衍44/28677張志雄44/28678汪讚和441/28679張良哲39/286710張仁智39/286711張日廣651/286712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連帶負擔)716/286713張吳玉速65/2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