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7號、第12318號、第12319號、第12320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以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經由帳戶持有人提領現金或轉入其他帳之方式,規避國家機關之查緝,藉此遮斷資金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十八歲之成員參與其間),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丙○○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丙○○之玉山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內。丙○○再依指示以提款卡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款合計8萬7,000元部分,不足以認定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接續將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3萬元轉至其他帳戶(逾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人匯入款合計8萬元部分,不足以認定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得手,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庚○○、乙○○、己○○、辛○○、戊○○、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上訴本院,否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審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7、144、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坦承先後將本案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主動與對方聯絡,應對方要求拍攝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傳送,貸款專員告知因土地銀行有被設定自動扣款,要我再提供另外帳戶給他,我就依指示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傳給他,之後他說貸款沒有核准,要跟我收保證金、手續費,過沒幾天,他就封鎖我了,通訊軟體上與對方的對話資料都不見了,我沒有將上開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都是自己領錢跟轉帳,但被害人被騙的錢不是我拿的等語。
二、查告訴人甲○○、庚○○、乙○○、己○○、辛○○、戊○○、丁○○(下稱甲○○等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之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等7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7-10頁,警三卷第7-10頁,警四卷第7-15頁,警五卷第7-15頁,警六卷第7-15頁,警七卷第7-9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復有玉山銀行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7-42頁)、土地銀行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5至83頁)在卷可稽。而由前述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甲○○等4人受騙匯入玉山銀行的款項,均於匯入當日(111年3月11日)旋遭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辛○○等3人受騙匯入土地銀行的款項,於匯入當日(111年3月11日)旋遭以行動跨行轉至其他帳戶,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提供帳戶資料的方式,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供述:
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閱覽貸款資訊,主動聯絡對方,應對方要求拍攝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及土銀存摺封面與內頁照片傳送對方,因對方稱其土銀帳戶有被設定自動扣款,始依指示再傳送玉山銀行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是與對方約在○○○○站附近某超商見面時交付,並在超商告知兩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在現場用我的提款卡做測試,對方說是要撥款使用,兩帳戶存摺、提款卡還在我這裡,但沒有攜帶到庭(偵317號卷第68-69頁)。於原審111年7月13日、同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分別供述: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也沒有提供網銀密碼。是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3月前存摺都是在我這裡(原審卷第
71、193頁),於原審112年4月12日審理再稱:沒有告知網銀密碼,對方要我去看我的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我就拿我自己的提款卡到提款機操作,查詢餘額,我在操作時,他一直站在我旁邊,提款卡沒有交給對方,沒有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358-359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於原審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曾提出所持有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正本,經原審核閱無訛,影本附卷,正本發還被告(原審卷第77、89頁),堪認迄至原審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前,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為被告管領持有中。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111年1、2月間在土地銀行○○分行提款機提款時領不出來,詢問行員,才知帳戶被凍結,同樣也是1、2月時發現玉山銀行帳戶被凍結(原審卷第359、360-361頁),若依被告所辯,因申辦網路貸款被騙始提供帳戶,既於111年1、2月間欲提款時,無法提領,發現帳戶被凍結,且遭對方封鎖,無法再聯繫,已知被騙,當時帳戶內既然還有存款餘額,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但被告迄至111年4月13日警詢前,均無任何循法律途徑的救濟動作,顯違常理。何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報警,經警於同日12時57分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警一卷第11-15頁),土地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7告訴人丁○○於111年3月11日報警,經警於同日19時55分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警七卷第15頁),而在111年3月11日之前,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仍有密集的提款、轉帳紀錄,並無被告所辯於111年1至2月間已遭凍結無法提領情事,是被告所辯受網路貸款業者欺騙始提供本案二帳戶乙情,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㈡關於被告所辯為申請貸款與不詳姓名之人於通訊軟體的對話
紀錄,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Messenger上雙方的對話紀錄變成空白,我沒有刪除(偵317號卷第69頁),於原審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再稱:對話我沒有刪除,對話內容自己不見了(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112年4月12日審理時改稱:辦理貸款,傳送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都是用Messenger傳送,但沒有留紀錄,因為對方封鎖我的關係,我就刪掉了(原審卷第357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臉書申請貸款的相關證據資料,而倘被告所辯為真,其遭對方封鎖時已知受騙,理應保全此項對己至為有利的重要證據,豈有貿然刪除之理,益證被告所辯為申請貸款始提供本案二帳戶而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來源,經警於111年4
月13日詢問何以會有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的匯款時,被告供述:我不知道。於偵查中供述:帳戶裡面沒什麼錢(偵317號卷第68頁)。於原審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我之前有在玩網路遊戲有投注會有錢進來。當時在做○○○○,帳戶內是○○○匯入的貨款。遊戲的錢,都會進三個帳戶(指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退併辦之另案被告之郵局帳戶)(原審卷第196-198頁),是關於本案兩帳戶內款項來源,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其次,被告既然辯稱000年0月間在臉書閱覽貸款廣告,主動聯繫對方申辦貸款,先要求貸20萬元,對方稱沒有辦法貸到這麼多,後來談妥貸15萬元,月繳本息6千1百多元(警一卷第4頁),然經核對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1日前,每日均有密集的數萬元至十餘萬元的匯入款及陸續使用ATM提領及跨行轉出紀錄(警一卷第31-34頁),土地銀行帳戶於94年6月至110年4月8日期間餘額僅有273元,但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期間,每月均有密集的存入款及跨行提款、跨行轉帳紀錄,帳戶餘額經常維持在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之間(警五卷第41-81頁)。顯見至少在111年2月27前,被告的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每月經常有數萬元至十餘萬元的存入款,帳戶內的可用餘額維持在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之間,被告復於原審112年4月12日審理供述:「(根據你的交易提款紀錄,你的錢非常的多,你怎麼會有這麼多的錢讓你提領?)因為我本身在○○○○有賺幾十萬元」(原審卷第361-362頁),則不論是被告警詢所述000年0月間與臉書貸款業者聯絡,或是於原審所稱應是在110年12月或000年0月間與不詳網路貸款業者聯絡約在超商(原審卷第357頁),被告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是否有向臉書不詳貸款業者申貸15或20萬元的需求,即非無疑,是被告所辯為了申辧網路貸款,始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以便撥款,後來就聯絡不上云云,要難信實。
㈣關於本案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的提領及使用網銀
跨行轉帳,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經警詢問本案帳戶內款項被誰所提領時,供述:我都不知道。嗣於原審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都是自己領的,沒有委託他人代為領款,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在ATM以提款卡操作提款都是我本人,若不是經過ATM,而由轉帳或匯出款項,是我依照老闆 陳明松 的指示匯出至廠商的帳戶(原審卷第196-197頁)。於原審112年4月12日審理時供述:ATM領款跟網路銀行轉帳都是我自己操作的(原審卷第359頁)等語。被告於原審既已多次供述,本案兩帳戶的ATM提款及使用網銀轉帳,均是自己操作,沒有委託他人,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甲○○、庚○○、己○○受騙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均在同一日以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附表編號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辛○○、戊○○、丁○○受騙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的款項,亦均在同一日使網路銀行跨轉出至其他帳戶, 佐以 被告於原審111年7月13日提出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正本各2份供核,業如前述,相互勾稽以觀,足堪認定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兩帳戶的款項均是由被告經手以現金提領出來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㈤被告上訴本院,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沿用被告前科犯行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確是被告本人,但由提款日期可知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被告是因辦理民間貸款,導致帳戶淪為詐騙帳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韋吟 受騙,於110年12月11日及111年2月16日先後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及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部分,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調查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前經勘驗111年1月21日、同年1月24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告郵局帳戶款項(包括林韋吟受騙匯入之款項)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原審卷第333-334、371-372頁),被告於原審坦承上開兩日監視影像內提款之人為其本人,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當時手拿皮夾,有將提領之款項放入皮夾(原審卷第334-335頁),並據證人林韋吟於原審證述:在網路遊戲平台認識被告,互留LINE聯絡方式,被告一直說他在做類似像換匯或匯差,兼手續費等相關的工作,自己是○○有請員工,後面陸續聊天,就說要不要放一些給我賺,邀我投資,被告也有向我借款,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其中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的是投資款,匯入郵局的是借款,認識沒多久就有與被告相約見面等語(原審卷第336-346頁)。前揭原審勘驗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監視器提款影像(提領被告郵局帳戶款項)及林韋吟於原審之證言,因原審退回併辦,固非本案證據,然仍不足於本案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要求註冊會員或加入通訊軟體,再以貸款已獲核准,但須繳納保證金,或貸款帳號遭誤植,須先繳納解凍金、公證費等情為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等7人陷於錯誤,始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已據告訴人甲○○等7人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出處見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有對甲○○等7人實施詐欺行為,對於甲○○等7人何以匯款或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均稱不知情(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4-5頁,警五卷第4頁,警六卷第4頁,偵317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359頁),而由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庚○○警詢證述:依網路不詳貸款業者簡訊提供的網址加入對方的LINE後,經詢問暱稱「信貸經理」的陌生男子,連結其傳送的網址註冊會員,申請貸款,嗣與暱稱「信貸客服 小張 」之女子多次聯絡,該女子表示貸款訂單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又以信用評分沒有過,須再繳納另一筆錢,以證明其還款能力等情(警二卷第7-10頁),足認與告訴人庚○○聯絡,對其施用詐術之人至少有暱稱「信貸經理」的不詳男子及暱稱「信貸客服小張」之不詳女子各一人,被告既否認有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本案固無證據證明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即被告,但由告訴人庚○○上開證言,可以認定施用詐術之人尚有不詳姓名之女子,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據上,堪認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藉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至明。
五、「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所稱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7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兩帳戶,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未經查獲,然所匯入本案兩帳戶之金額,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犯罪所得。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包括「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準此,提供帳戶為他人收取資金,如對於各該資金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在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之情況下,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所提供的帳戶收取該等資金,即足認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利用帳戶持有人或車手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機關之追緝,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以貸款製造金流為名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或佯以投資、貸款等情,詐取財物,已為一般人依其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00歲,依其警詢自陳在臉書閱覽貸款資訊主動聯絡(警一卷第4頁),可見有操作智慧手機與瀏覽網路之能力與生活經驗,復依其於原審自陳○○○○,在○○○○○○,曾從事○○○○等情(原審卷第
197、362頁),亦見具有相當的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應認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應在其可預見之範圍,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兩帳戶的款項顯非被告自有資金,此由被告於警詢多次供述不知道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乙情自明,但被告在可自行掌握使用本案兩帳戶的情況下,明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來源不明,仍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使用提款卡或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的匯款提領出來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切斷該等金流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之追緝,使不詳姓名之他人遂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目的,主觀上自具有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近年詐欺犯罪頻傳,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轉帳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幾已人盡皆知,此類犯罪型態,自蒐集人頭帳戶,施用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贓款,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取贓分贓,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以遂行犯罪,故各階段之參與成員,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其中部分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或轉帳,所為要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配合提領及轉匯犯罪所得,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本案被告縱非親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與不詳姓名之人為遂行詐欺、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七、又被告始終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體實施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收取被告提供之本案兩帳戶資料,及與被告共同操作提款機或指示轉帳之不詳姓名之人係不同人,則本件就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足逕認被告共同實施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兩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固與卷內事證相符,但其否認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331頁)。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戊○○受騙先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萬5,000元及2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內而為,侵害同屬戊○○之財產法益,各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法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開始詐騙告訴人之時間自111年1月起至3月11日不等,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提供本案兩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就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各次行為時、地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遂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目的,則所犯如附表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沿用被告前科犯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確是被告本人,但由提款日期可知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被告是因辦理民間貸款,導致帳戶淪為詐騙帳戶,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予沒收,而於數人共犯情形,則以該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對該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使用,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固然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經手提領及轉帳匯入本案兩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然參之被告於原審供述:被害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貸款被騙的錢不是我拿的(原審卷第363頁),而本案既然確有被告以外之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見前述,即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共犯有收取本案被告提領或轉帳款項之可能性,既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終局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全部犯罪所得,或實際管領、處分本案所經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被告所辯否認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乙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判決未察,認為被告經手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兩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況倘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終局管領、處分附表所示本案全部詐欺犯罪所得,是否得謂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成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處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雖無理由(詳下述上訴駁回部分),然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㈠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罪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原
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提供本案兩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手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7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又被告除供述提供本案兩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及經手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外,否認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係出於縱使所提領或轉帳之資金係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共同犯詐欺、洗錢罪,與本院認定縱有差異,然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原判決罪刑之必要,併為說明。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原審退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98號案件偵查中(原判決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另案與本案附表所示經判處罪刑部分非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案審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該另案(退併辦後改分112年度偵字第20967號案件)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就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於法無違。㈢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宣告刑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9時44分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如須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於甲○○依指示註冊後,再佯稱貸款訂單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3月11日20時55分20,000元戶名:丙○○帳號: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證據:⑴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⑶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15頁)。⑷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5、37頁)。⑸ 李侑宸 (甲○○兒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17頁)。⑹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27頁)。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如須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於庚○○依指示註冊後,再佯稱貸款訂單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3月11日20時49分15,000元戶名:丙○○帳號: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證據:⑴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12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15頁)。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3、35頁)。⑸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二卷第17-26頁)。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如須貸款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云云,於乙○○依指示註冊後,再佯稱:貸款訂單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3月11日20時55分40,000元戶名:丙○○帳號: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證據: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12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15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9、41頁)。⑸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三卷第19-31頁)。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0時46分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已獲貸款額度,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云云,於己○○依指示註冊帳號後,再佯稱:會員帳號填錯遭凍結,須先繳納解凍金、公證費、承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3月11日20時48分12,000元戶名:丙○○帳號: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證據:⑴告訴人己○○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15頁)、本院審理供述(本院卷第15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7-18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9、21頁)。⑷匯款明細6份(警四卷第23-27頁)。⑸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35頁)。以上編號1至4匯款提領紀錄:⑴111年3月11日21時44分33秒ATM提領50,000元。⑵111年3月11日21時45分16秒ATM提領50,000元。⑶111年3月11日21時46分01秒ATM提領40,000元。5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9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協助申請就業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3月11日18時46分15,000元戶名:丙○○帳號: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證據: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15頁)、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原審卷第82頁)、本院審理供述(本院卷第15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7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9、21頁)。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5、87頁)。⑸匯款交易明細2張(警五卷第25-27頁)。⑹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9-31頁)。⑺詐欺集團提供之合約(警五卷第33頁)。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14分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申請貸款須加入某通訊軟體好友云云,於戊○○加入後,再佯稱:貸款審核通過,須支付審核金,旋又佯稱帳號錯誤被凍結,須再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3月11日17時2分15,000元戶名:丙○○帳號: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111年3月11日18時40分20,000元證據: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六卷第7-15頁)、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第8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7-18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9、21頁)。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73、75頁)。⑸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六卷第23-43頁)。7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9時54分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已獲貸款資格,須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云云,於丁○○註冊帳號後,再佯稱:貸款訂單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3月11日16時39分30,000元戶名:丙○○帳號: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證據: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1-12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13、15頁)。⑷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七卷第17-19頁)。以上編號5-7匯款轉出紀錄:⑴111年3月11日17時50分33秒行動跨行轉出120,000元。⑵111年3月11日18時29分43秒行動跨行轉出90,000元。⑶111年3月11日19時25分35秒行動跨行轉出120,000元。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代號卷宗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176524號偵查卷宗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186651號偵查卷宗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176524號偵查卷宗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192587號偵查卷宗5警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00043號偵查卷宗6警六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00044號偵查卷宗7警七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176940號偵查卷宗8偵317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7號偵查卷宗9偵318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偵查卷宗10偵319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偵查卷宗11偵32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20號偵查卷宗12偵321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21號偵查卷宗13偵322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22號偵查卷宗14偵732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2號偵查卷宗1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卷宗1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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