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坤翰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義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廷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奕廷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㈠被告鄒坤翰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收。㈡被告陳奕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1月(同案被告 林奇勳韓笙 祐則未上訴)。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均不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分別向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鄒坤翰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2頁),被告陳奕廷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2頁),且均表明原判決認定其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關於被告鄒坤翰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足見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奕廷傷害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參、六部分)為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再以,本案原判決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所犯之有罪部分之量刑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關於被告鄒坤翰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及沒收(關於被告鄒坤翰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鄒坤翰上訴意旨以:查被告鄒坤翰認罪並坦承犯行不諱
,詳實供述犯罪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然已坦承相關犯行,對發生此行為已深表悔悟,綜上各情,請求鈞院明查,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惠予被告鄒坤翰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其指定辯護人則以原審認為構成累犯加重的部分,然被告前案是妨害性自主,本件是重傷害未遂,兩者之間主觀上很難認定因為前案的關係,會造成後案重傷害未遂而有特別的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鈞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前科的部分在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内審酌,不需加重其刑。另外,被告鄒坤翰陳述其感到很後悔,其也與告訴人和解,也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此部分原審判決雖然有考慮到,但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就刑度有所減輕,故認為原審判決過重等語,並以被告鄒坤翰之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下稱驗退複檢紀錄表)顯示其有明顯的社會功能障礙,我們要主張刑法第57條,但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詳後述)等語,為被告鄒坤翰之量刑部分辯護。
㈡被告陳奕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廷於本院審判期日,對
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其上訴主張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原審不僅未慮及被告陳奕廷之犯後態度,更無視告訴人關於具體求刑之意見,仍加重二分之一之刑度,顯有應與斟酌之事項漏未斟酌之裁量濫用。再者,原判決宣告處被告陳奕廷有期徒刑11月,亦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但全然未見原判決說明未宣告被告陳奕廷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陳奕廷實難甘服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認被告鄒坤翰為成年人,夥同被告陳奕廷、林奇
勳、 韓笙祐 (上3人行為時均甫滿18歲,於行為當時民法尚未修正,仍為未成年)、簡○○、曾○○(上2人均為少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先在林奇勳住處,由被告鄒坤翰提議持刀尋釁,隨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奕廷及同案共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鄒坤翰對曾○○部分則是具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奕廷、曾○○徒手以手打、或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鄒坤翰並單獨基於縱令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持之西瓜刀朝告訴人甲○○身體、左手進行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合併尺神經斷裂及肌肉撕裂傷、背部穿刺傷合併脊椎骨斷裂、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害,並詳為說明告訴人迄今左手因尺神經斷裂致左手掌內在肌肉萎縮而功能不良,左手第四、五指(即無名指與小姆指)無法伸直,腰部、脊椎也因傷而不堪久站、久蹲,尚需進行復健,堪認被告鄒坤翰持西瓜刀下手揮砍力道不輕。則其於主觀上既然已預見持具有相當殺傷力西瓜刀揮砍人體上肢、背部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猶仍持刀以非小之力道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迄今仍遺存有前述諸多後遺症(原審認告訴人經診斷「背部穿刺傷合併脊椎骨斷裂」、「右膝部撕裂傷」之傷勢,雖然因為腰部、脊椎傷勢致無法久站或久蹲,也不堪負重,但均尚難認定有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左手傷勢,固然因尺神經斷裂致左手掌內在肌肉萎縮而功能不良,其左手第四、五指(即無名指與小姆指)無法伸直,影響其左手抓握功能,告訴人左手也無法搬運過重物品,且偶有無力或痠麻感覺,但可藉由復健回復8、9成,其抓握功能受影響亦可藉由轉筋手術進行改善。以無論是目前狀態或可預期接受轉筋手術治療後之狀態,均尚難認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左手機能之程度),其主觀上自堪認定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以被告鄒坤翰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可採,其行為構成重傷害未遂之理由,認被告鄒坤翰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之科刑,及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犯罪事實,及就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與同案少年曾○○彼此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鄒坤翰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
⑴被告鄒坤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侵訴字第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鄒坤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鄒坤翰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原審審酌被告鄒坤翰前案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未滿1個月間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充分刑罰反應力。且以其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鄒坤翰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其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之情形。
⑵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7月25日111年度上蒞字第1131號補充理由書)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之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徵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是原審認為被告鄒坤翰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且本院認公訴意旨就被告鄒坤翰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等情,原審並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揭示累犯加重並非以前後所犯罪名相同或罪質相同、類似為必要之意旨,則被告鄒坤翰辯護人以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依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⒉被告陳奕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事由及必要:
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及同案被告林奇勳、韓笙祐4人機會(原審卷第338頁),但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及同案被告林奇勳、韓笙祐與共犯少年曾○○等眾人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且無任何恩怨,卻無任何正當理由於深夜糾眾前往告訴人釣魚處尋釁而分別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藉助人數優勢在場助勢,過程中,除被告鄒坤翰更亮出西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 續之 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陳奕廷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坦承出手打人之舉(原審卷第334頁),且以本案情節觀之,堪認告訴人心理陰影非小,而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與同案被告林奇勳、韓笙祐嗣後雖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除被告鄒坤翰部分之和解金額較高外,其餘被告3人和解、調解之金額相對偏低,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預期治療、復健所需耗費並非相稱,則以被告陳奕廷、同案被告林奇勳、韓笙祐本案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與影響均非輕微,原審因認為本案被告鄒坤翰有攜帶西瓜刀兇器犯之,即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與之共犯之被告陳奕廷、同案被告林奇勳、韓笙祐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附此敘明被告鄒坤翰所為,依前所述因從較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故無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重傷害罪未遂罪加重「法定本刑」之旨。
⒊原審復說明被告鄒坤翰就其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已著手於重
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鄒坤翰於本案具有前開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於被告鄒坤翰雖然為成年人,且其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但其所為依前所述乃從較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因難認被告與少年曾○○有何共同犯罪之情形,亦無從以此加重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⒈被告鄒坤翰、陳奕廷與同案被告林奇勳、韓笙祐等,均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竟於無任何正當緣由之下,於深夜時段共同前往告訴人釣魚處尋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⒉被告鄒坤翰、陳奕廷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於犯後均與告訴人曾成立調解或和解。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奕廷雖有對告訴人出手,但其自己行為之手段為徒手,被告鄒坤翰則是於與同案被告林奇勳、韓笙祐及被告陳奕廷等人為妨害秩序過程中,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先架住告訴人頸部, 嗣復 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同案被告林奇勳、韓笙祐參與行為均僅為在場助勢),告訴人年紀尚輕、所受傷勢實非輕微、所受影響長遠,且其等於深夜糾眾前往告訴人釣魚處尋釁,不顧一旁不遠處也有其他民眾釣魚,其等妨害秩序行為稍有不慎可能波及在旁民眾等。⒋被告鄒坤翰之前 科素行 (被告鄒坤翰部分,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而不再列入「素行」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外之其餘素行)。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338頁)與起訴書之量刑意見,並說明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求刑之意見原先陳稱被告鄒坤翰、陳奕廷、林奇勳、韓笙祐均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分別具體求刑8年、3年、2年、2年顯有誤會之理由(因被告鄒坤翰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之罪並無加重事由之適用,且被告鄒坤翰所犯重傷害未遂罪有前開未遂犯減輕之適用,而被告陳奕廷、林奇勳、韓笙祐於本案行為時均非20歲以上之成年人〈民法關於成年人之年齡修正為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一修正顯然不利於被告陳奕廷、林奇勳、韓笙祐〉)。⒍被告鄒坤翰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狀況(原審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鄒坤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就被告陳奕廷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原審已斟酌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且無任何恩怨,卻無任何正當理由於深夜糾眾、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少年,前往告訴人釣魚處尋釁而分別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藉助人數優勢在場助勢,過程中,被告鄒坤翰更亮出西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續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傷及告訴人手部及背部脊椎部位,雖幸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日後尚須持續治療、復健以求恢復之耗時、勞費均受到嚴重戕害,被告鄒坤翰所為之手段兇殘,實際已達令人髮指之程度,則以本案情節犯案動機、分工情形,及原審已分別斟酌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個別刑之加重事由及其2人業與告訴人事後和解之利於鄒坤翰、陳奕廷2人之有利及不利各項量刑因子(原判決理由參、五、㈡之說明),逐一審酌綜合評價,分別量處被告鄒坤翰有期徒刑4年及被告陳奕廷有期徒刑11月之刑,所為之宣告刑,本院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難認原審對其2人之量刑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㈣至於被告鄒坤翰指定辯護人為其提出之陸軍北區專長訓練中
心令、新兵停止訓練人員名單、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01至208頁)辯護稱:「依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顯示被告鄒坤翰有明顯的社會功能障礙,我們要主張刑法第57條,但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
病名欄上醫生確實記載被告鄒坤翰情緒上容易不穩定,易怒、好攻擊、控制性不佳。被告鄒坤翰確實患有疾病,易怒、易攻擊別人,這個習慣是他無法自行控制,本件可能是也因為疾病,造成被告鄒坤翰情緒不穩定才想要去攻擊別人,且被告鄒坤翰無法自己完整的去控制才會去攻擊別人。加上被告鄒坤翰自己也講他也有去看身心科、服藥,如果持續就醫就能穩定控制住,未來就不會再有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然而依被告鄒坤翰自承其自幼與他人溝通不太好,沒辦法控制情緒,兵役驗退的時候有去看身心科的醫生,亦有服用藥物,但服藥之後都會想睡覺,所以我就不想繼續看診。到案發時,應該有持續2年沒有在服藥了等語(本院卷第191頁),雖觀諸上述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雖有辯護人所指之被告持續有情緒上容易不穩定,易怒、好攻擊、控制性不佳,經診治醫師診斷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之記載(詳參本院卷第207頁),惟該驗退複檢紀錄表開立時間為109年8月31日,與本案案發期日為111年9月22日已相隔逾2年,期間被告鄒坤翰歷經參與社會化活動,情況是否已有變化,且其並無提出最新醫療證明可為參考,尚有所疑;縱依被告鄒坤翰已自承曾有就醫並需服用藥物改善之供詞,其已知控制其上述控制力不佳情緒障礙之方法,卻不願繼續服藥控制,顯然無視其有發生可能之情緒失控,其本可服藥控制其脫序作為而捨此不為,猶以其有上述情緒障礙諸情請求量刑參酌為有利因子,實乃倒果為因無法遽採,自不得因此作為減輕刑度之理由。再以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鄒坤翰犯罪之動機是其向同夥尋釁之共犯表示其無聊而要找人毆打取樂,其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出吵雜聲即鎖定對象,進而準備西瓜刀利器已有預謀砍傷被害人之舉,之後對於無辜之被害人揮砍,下手兇殘,導致本件被害人受有幾近重傷之刀傷,受傷位置遍及被害人之左手、背部等處,顯然其能擇定行兇目標尚無欠缺辨識及判斷能力,於案發後能主動投案,於警詢之初猶以係對方先動手其才持刀反抗云云,諸多對己所為為利己之辯解(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鄒坤翰對於案發經過能清楚回憶、描述心情及動機,可見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顯然並無因所稱情緒障礙而受影響,難認係屬其本案犯行之特殊原因、環境或條件。是認被告鄒坤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且所指原審未因被告鄒坤翰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而就刑度有所減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就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所犯情節及前述量刑事由為
整體評價,被告鄒坤翰、陳奕廷2人上訴所仍執前詞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奕廷部分):被告陳奕廷前無任何犯罪科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偶發事件而失慮,與被告鄒坤翰及其他共犯聚眾向告訴人尋釁致罹刑典,其於上訴原對於是否確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有所爭執抗辯,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之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陳奕廷,被告陳奕廷對於原審所認其和解金額偏低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預期治療、復健所需耗費並非相稱部分,而於本院審理時自願另提出3萬2千元之金額對告訴人為補償(本院卷第195頁),深表其後悔之意。參酌告訴人亦敘明可以接受被告陳奕廷補償之舉、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因認被告陳奕廷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奕廷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奕廷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陳奕廷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奕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