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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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文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建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刑6年,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7年8月)、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受刑人聲請狀中對定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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