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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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照鏡及車窗玻璃」更正為「右後照鏡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不堪使用」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認定告訴人 林永慶 與自己配偶有情感糾葛,即恣意持鐵撬損壞告訴人車輛之右後照鏡及副駕駛座車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鐵撬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陳玉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霖與林永慶間因故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鐵橇砸毀林永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副駕駛座車窗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致林永慶車輛後照鏡及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嗣經林永慶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永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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