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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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徐唯軒 奧利多水2瓶,已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實際填補,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奧利多水2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王嘉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德與徐唯軒均為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受刑人。王嘉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在上址之臺北監獄內趁徐唯軒借提出庭不在監所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徐唯軒放置於櫃內之奧利多水2瓶。

二、案經徐唯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德固坦承曾取用告訴人徐唯軒之奧利多水2瓶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取用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詳實。 佐以 被告於臺北監獄調查時之陳述書內容,其確係先取用告訴人之奧利多水2瓶後,才徵詢告訴人同意。堪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前擅自取走告訴人之物品,其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陳述書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本件被害金額微小,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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