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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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潘俊宏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7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行為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整體所反映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其人格特質,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3之判決所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係「桃園市○○區○○街00號」。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依址發函,結果為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考,且其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也未在監押,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足認其在我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即依法為公示送達(請其表示意見),但期間屆滿,仍未見其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書狀。綜上可認,其陳述意見權應已獲保障,基於上情,應認與未表示意見相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