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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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綵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賴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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