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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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原告 徐翊瑄

被告 林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翊瑄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林文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於電話中向徐翊瑄佯稱為台灣好 農電 商業者,先前訂單系統遭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等語,致徐翊瑄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間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帳戶,其中如共有5筆匯款總金額149,963元至林文真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贓款流向,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49,96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另於112年3月10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卷第7頁至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自最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63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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