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上訴人即被告聚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國欽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吳兆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秋雄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
游成淵 律師 連復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11號、106年度偵字第2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秋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共壹拾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秋雄於民國10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為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簡稱聚紡公司)負責人(至108年9月10日由陳國欽改任為負責人),為實際掌管聚紡公司整體經營事務之人。聚紡公司因以印染整理為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簡稱為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下簡稱環安人員),遂於100年9月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就其從事PU合成皮製造部分申請「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皮製造程序(M02)」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0000-00號,另防制系統申請操證字第H0000-00號效期自101年4月16日起,又因MO2製程中沸石系統增配RTO系統,故於104年9月辦理許可證變更,於108年5月31日取得變更後操證字第H0000-00號操作許可證),其中操證字第H0000-00號係以1支乾式樹脂MSDS(品號:KC-38020-國慶化學-VOCs%:0)、1支接著劑(乾式樹脂)MSDS(品號:GD-8889-協億通-TOL:22/MEK:20/PUResin:58)、1支濕式樹脂MSDS(品號:GW-8892-立大化工-DMF:60/PUResin:40),計算樹脂原液中VOCs比例。另環安人員並應依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簡稱空污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年1、4、7、10月底,填具「空污費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簡稱空污費),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③依「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每年1、4、7、10月底向該管機關環保局申報「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申報書」(以下簡稱PU皮申報書),填載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DMF比例、DMF回收量、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由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應繳納之空污費。因聚紡公司產製過程所使用之乾式樹脂種類多樣,且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均不同,上開申報,均應依實際使用原物料及各物料之VOCs比例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詎蔡秋雄分別與聚紡公司各時期設置之環安人員(詳如附表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欄所載)均明知有上開申報義務、申報內容,為使聚紡公司廠內空氣污染相關設備能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許可量、減少成本支出,利用代申報業者不熟悉聚紡公司真實製程、原物料使用量、無法親自於聚紡公司系統中撈取資料之機會,自101年第2季起至105年第4季止,意圖為聚紡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蔡秋雄授權環安人員隱匿真實製程所需原物料品項、數量,將不完整數據提供給不知情之昇清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昇清公司),使昇清公司未將所有製程中不同成分比例之原物料列入申報,而短報聚紡公司原物料使用量、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並於104年9月前再以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作重複抵扣等方法,協助填製申報書,再由聚紡公司環安人員確認上傳,致環保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數據,而據以核算空污費,聚紡公司以此按季申報共19次,詐得短報空污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49,612,425元(各次數據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秋雄、聚紡公司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386-3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蔡秋雄、聚紡公司就於前揭時期蔡秋雄任聚紡公司負責人,聚紡公司並設置有專責環安人員(詳如附表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欄所示),聚紡公司為具有申報空污費義務之私場所,委託昇清公司按季申報如附表聚紡公司申報額所載之空污費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短報原物料使用量、詐欺得利之犯行。
㈠蔡秋雄辯稱:
1.因為申報空污費、填寫PU皮申報書涉及專業,所以聚紡公司委託昇清公司來協助填寫申報,蔡秋雄對於昇清公司以何等標準計算,並不知情,蔡秋雄雖然曾經在MO2每日紀錄表上核章,但這是依照公司申報支付空污費簽呈流程核章的,且未將PU皮申報書當作附件,實在不知道資料之正確與否,自然沒有主觀上的故意。
2.104年9月前,聚紡公司MO2製程因為A204沸石回收(即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產生的甲苯液純度不佳、雜質過多,僅有用來清洗設備管路、或送到廢水或事業部以廢棄物處理,並沒有再投入製程,自然可以扣抵空污費,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
3.事後聚紡公司委託臺北市技師公會 陳俊明 技師計算聚紡公司應補繳空污費,遠低於環保局委託的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曼寧公司)計算之數額,曼寧公司計算有誤云云。
㈡蔡秋雄、聚紡公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1.環保局及其委託曼寧公司,歷年來執行聚紡公司各季空污費申報案件實質審查、現場查核、輔導申報及相關結算工作,從來未曾通知、糾正聚紡公司有起訴書所指之錯誤計算、補正之事,除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有故意積極偽造、變造不實資料,或消極隱匿不為登載等情形外,縱使事後查核發現當時環安人員對於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的品項、數量的統計結果有誤,對於VOCs投入量、削減量及總VOCs排放量之計算基礎及方式,因不諳M02製程「質量平衡」之相關規定及計算方法,或誤解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而有未合,均難認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
2.聚紡公司102年第1季M02製程與 彭盛賓 核算之差異原因為:⑴撈取飛翔系統資料的方式不同、⑵判斷、篩選原物料品項是否含有VOCs及統計之差異、⑶原物料差異最大的使用量為「其他助劑等」品項、⑷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的欄位設計不良。聚紡公司M02製程各季空污費之計算及課徵,係以最終「總VOCs排放量」計算結果(VOCs投入量-削減量=排放量),為計算基礎。如陳俊明技師評估報告書,針對聚紡公司101年第4季起至105年第4季止空污費之重新核算,雖係援引彭盛賓「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VOCs投入量」數量而未予核算,但與彭盛賓計算的差異在於「削減量」之計算,進而導致各季M02製程最終「總VOCs排放量」(及所含製程個別物種甲苯排放量)及空污費之計算的重大差異,其合理推算應繳空污費約為31,591,684元,亦非環保局所核算應補繳之金額138,706,796元。
3.聚紡公司並非「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為基準,計算VOCs投入量」:聚紡公司104年第2季以後,已使用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新版「PU皮申報書」申報,即並未再以系爭操作許可證所附1支乾式樹脂MSDS(品號:KC-38020-國慶化學-VOCs%:0),計算樹脂原液中VOCs比例。聚紡公司觀音廠100年9月申請異動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皮製造程序(M02)」操作許可證(下簡稱系爭許可證)時,應環保顧問公司要求、環保局審查同意,以各類原物料用量最多的1支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做為代表送審。依聚紡公司申請系爭許可證時附具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已揭露產量規模,聚紡公司所使用的各類原物料,會因客戶配方不同、原物料供應商不同及所提供品項不同之原物料,而有不同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不可能只會使用1支原物料品項及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聚紡公司101年第2季起至104年第1季止,環安人員以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申報時,均係依照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所附的1支乾式樹脂MSDS(品號:KC-38020-國慶化學-V
OCs%:0)、1支接著劑(乾式樹脂)MSDS(品號:GD-8889-協億通-TOL:22/MEK:20/PUResin:58)、1
支濕式樹脂MSDS(品號:GW-8892-立大化工-DMF:60/
PUResin:40),計算樹脂原液中VOCs比例,且明白揭露「樹脂原液中」VOCs比例的計算方式及所依據MSDS,完全未有任何隱瞞,此由聚紡公司102年第1季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可知。該PU皮申報書並檢附有「聚紡-M02-用料比例-計算」表,已明白揭露該PU皮申報書第1-3頁:
「2.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3.樹脂原液中DMF比例」、「4.樹脂原液中其他有機溶劑比例」欄位之計算方式及所依據之MSDS。至該季申報與彭盛賓核算之差異原因如下:⑴原物料樹脂部分所含VOCs量之計算、⑵原物料有關溶劑部分之計算、⑶原物料有關其他助劑等部分之計算、⑷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欄位設計不良,而難認為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
4.公訴意旨所指「聚紡公司將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回收後之原物料再次使用」之「防制設備」,係指原審重易卷二第9頁至第10頁附表1圖1「M02製程流程示意圖」(104年9月前)、及圖2「M02製程流程示意圖」(104年9月後)所示,有關「乾式、貼合及點貼」程序之A204「沸石回收系統」。(同被告蔡②)104年9月前之程序,A204「沸石回收系統」產生的甲苯濃縮液存放於T205-T206儲槽,原本預計得以投入製程再利用,但因純度不足、雜質過多、品質不好之混合溶劑,依品牌客戶的要求是無法投入製程再次使用,因此僅用於泵浦或管線清洗,最後送至廢水儲槽或當作事業廢棄物,委由清運處理業者處理。104年9月後之程序,已變更廢氣處理流程,製程廢氣部分送洗滌塔,經A204「沸石回收系統」處理,吸附後的低濃度廢氣直接由P202管道排放,自無所謂投入M02製程。在計算去除率上,陳俊明技師「製程總收集去除效率」一併計算A204「沸石回收系統」之去除效率,然彭盛賓所採用之「均化(去除)效率」,卻未予計算A204「沸石回收系統」VOCs之去除效率,自有未合。(104.09後製程分增設洗滌塔、RTO淨化,分P202、204管道排放,P202為低濃度直接排放,P204則是高濃度廢氣送RTO後再排放,其漏未計算A204去除率)
5.聚紡公司是透過飛翔系統撈取相關真實數據提供給昇清公司進行空污費之申報,並非詐術。依空污費收費辦法及相關函釋可知,環保局對於申報空污費具有實質審查權限,委託曼寧公司對聚紡公司歷次所申報之空污費進行實質審核,是申報錯誤更欠缺使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包含曼寧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昇清公司為專業處理空氣污染防制環保工程部門,且已協助過上百家廠商申報空污費及許可證,人員須由學有專精之國家考試及格環工技師及環境工程師,協助環保業務,保證在申報過程若造成聚紡公司罰鍰,由昇清公司無條件支付。聚紡公司自前開系統進行操作後,又陸續投資各種空氣污染收集系統,成本達157,734,000元,已高於起訴書認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50,943,872元。
二、經查:㈠蔡秋雄為聚紡公司負責人,且實際掌管聚紡公司整體經營事
務,聚紡公司以印染為業,於100年9月向環保局申請系爭許可證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聚紡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72頁)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重易字卷二第262至第344頁)。另聚紡公司設置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專責環安人員,就本件按季相關申報空污費申報書、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M02)每日紀錄表(見105他3790卷一第118頁至第129頁、105他3790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為聚紡公司每日物料實際使用量申報,業據 吳永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他3790號卷一第72頁),而每日紀錄表中均有總經理即蔡秋雄之簽名等情,並有該MO2每日紀錄表(見他3790卷一第118-135頁)、空污專責人員表(見審易字卷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聚紡公司漏報空污費:
1.依環保局委託曼寧公司計算空污費金額製有空污費彙整表存卷供參(101年Q2起算者見106偵21365號卷第70-75頁、101年Q4起算者見同卷第116-122頁)。就有關聚紡公司申報內容、計算方式、申報資料、環保局結算方式等資料,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5日府環空字第1090310713號函暨附件、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3-241頁),並經本院委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人 林永欽 )鑑定過程存卷供參(見該鑑定報告書附43-333頁、回覆刑事陳報㈧、㈨狀第73-75、89-103頁)。
2.聚紡公司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聚紡公司申報之樹脂-PU樹脂(乾式)部分,係以固型分100%作申報乙節,有PU皮申報書在卷可佐(見105偵21511卷一第70至90頁背面),又吳永祥證稱:聚紡公司挑的乾式樹脂料號為KC-38020,固型分為100%,聚紡公司是作布料的公司,會在布料上塗樹脂,再送進烤箱烘乾,溶劑會揮發,固型分會成為固體,成為布料上的PU。當初公司在申請操作許可證時,由顧問公司擬計劃,但一直被環保局退件,所以顧問公司請聚紡公司挑使用量最多的物料,聚紡公司挑的乾式樹脂是0溶劑比例,固型分是100%,因此所有的乾式樹脂都是當成沒有溶劑作計算,而不會產生空氣污染費用等語(見105他3790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觀之聚紡公司所使用之乾式樹脂種類多樣,揮發比例互殊,惟聚紡公司僅選擇以KC-38020料號,揮發性0之乾式樹脂作申報。另就溼式樹脂部分,除1105溼式樹脂揮發性為0外,其餘10種品項之溼式樹脂揮發性均在60%以上(見105偵21511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則聚紡公司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致使進行申報時,依105偵21511卷一第89頁之公式計算時,將高估樹脂原液中之固型分比例。
3.查核、計算過程:⑴環保局科長 蘇振昇 證稱:我是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
畢業,在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擔任過許多科室主管,有12年的空污工作經驗。本件環保局比對進銷存耗表,向聚紡公司拿物質安全資料表,以判斷VOCs。聚紡公司漏繳空污費有三個部分,第一為原物料的漏報,第二為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報,第三是沸石轉輪設備的削減量已經在廢溶劑抵扣欄中抵扣,此部分為重複抵扣,沸石轉輪系統有效率,但已經在廢溶劑抵扣欄抵扣。依質量平衡法,只有出去系統的才能抵扣,在系統內回收後再投入部分,則不能抵扣,在系統內無論如何運作都不作削減或加計投入量。舊版的PU皮申報書內有附註「本表項次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併附」,如果有使用不同的樹脂,全數都要在申報書內進行申報,申報書只有一個欄位,如果不只一種品項,廠商應自行影印併附。此表格是給全國的PU合成皮工廠使用,所有使用的原物料都要申報,只要檢附清楚即可,不拘格式。聚紡公司幾乎所有的原物料都有漏報,無法分辨是新買的物料還是從南亞樹林廠純化而得。至於若要使用較高的去除效率,必須提出自廠系數申請,而聚紡公司在伊任內並未申請。
對於陳俊明技師所述沸石轉輪系統以105年之檢測報告回推105年以前之參數部分,伊認為排放量計算要符合現況,105年聚紡公司是採沸石轉輪加RTO進行處理,但是104年9月之前,並沒有RTO設備,不同的情況不可以回推,沸石轉輪不會有效率,一定要搭配RTO使用,將濃縮的廢氣焚燒,才會有去除效率。至於陳俊明技師之評估報告書以107年現況回推本案,由於製程狀況或有變化,依環保署計量規定不可回推等語(見重易卷六第53頁背面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102頁、第124頁至第139頁、重易卷七第83頁至第97頁背面)。
⑵彭盛賓證稱:聚紡公司空污費需要補繳,在三個部分有
漏報,第一個部分是經比對進銷存耗表後查知聚紡公司短報原物料使用量。第二個部分是原物料的VOCs成分短報,聚紡公司取一個固型分100%,揮發比例為0的乾式樹脂作申報。第三個部分在於因為聚紡公司回收下來的廢液均有委託清運公司清運,有廢棄物清運聯單,並且有使用甜度計作檢測,所以會在廢溶劑抵扣欄位做抵扣,不能在沸石轉輪削減量作抵扣,聚紡公司重複在沸石轉輪設備削減量作抵扣,是重複抵扣。在104年9月之前,聚紡公司有沸石回收系統,此與沸石轉輪系統不同,在104年9月之後,該系統為沸石濃縮系統,104年9月之後聚紡公司裝有廢氣焚化爐即RTO,濃縮系統是將低濃度廢氣濃縮成高濃度廢氣,經由RTO焚燒,以計量規定中之90%計算去除效率,並在M3防治設備削減量欄位作抵扣。聚紡公司清運給南亞樹林廠去做純化。
而環保局是以聚紡公司ERP系統內的進銷存耗表計算原物料投入量,我不知道進銷存耗表是否有計算南亞樹林廠純化回來的原物料量,進銷存耗表只能看出進料量、使用量、調撥、庫存量,計算出原物料的使用量。環保局有向聚紡公司拿物質安全資料表,以判斷VOCs。至於陳俊明技師的評估報告書以107年之現場檢測參數作回推,由於整個製程污染條件已有改變,不可以用107年的現場檢測參數作回推(見重易卷六第53頁背面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102頁、第124頁至第139頁、重易卷七第83頁至第97頁背面)。
汪正倫 證稱:我是環保局技士,聚紡公司短報空污費有
三個短報的方向。第一部分,比對飛翔系統可以知道就原始原物料投入量的數量有短報。第二部分,原物料要乘上VOCs,就原物料含VOCs比例,聚紡公司在PU皮申報書中樹脂-PU樹脂(乾式)的部分,申報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的比例是0,但是在查核後,聚紡公司乾式樹脂的用量品項有近四十幾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比例約在0%至80%。第三部分,參考質量平衡示意圖,回製程再利用可以抵扣,但必須要加計原物料投入量,一來一往等同沒有抵扣。聚紡公司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書中記載有回到製程再作使用,但實際上聚紡公司是以廢棄物方式作清運,環保局有找到清運聯單,以101年第4季為例,「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聚紡公司申報削減11萬5913.01公斤,但環保局查核的結果是沒有回到製程,無法作削減,聚紡公司申報削減量,即屬於漏報空污費。至於「M3防制設備削減量」、「甲苯防制設備削減量」部分,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聚紡公司並沒有申報此部分之抵扣,但考量聚紡公司確實有相關設備,所以環保局計算上依法規作抵扣。依空污費的精神來說,只要有使用到就要申報,而非只以用量最大的品項來申報。PU皮申報書有原物料的欄位,這個表最下方註三有註明「本表項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併附」,所以沒有欄位不足的問題等語(見重易卷五第59頁背面至第71頁)。
薛加湧 證稱:我當時是環保局科員,環保局比對完聚紡
公司的空污費申報資料後,發現聚紡公司就原物料的申報量有低報。聚紡公司就PU合成樹脂以100%固型分做申報,另外DMF即二甲基甲醯胺在進行回收後作抵扣,但聚紡公司會將DMF送到清除業者,將DMF純化,之後再將處理完的DMF送回聚紡公司,純化過的DMF才能再回製程使用,且要算入投入量,因為前面已經計算扣除量,這樣方符合質量平衡計算的規定。不管是用舊版或新版PU皮申報書,都只是格式上的問題,環保局是考慮到讓業者方便申報或讓業者更清楚的使用這個表格,所以才使用新的申報書,只要是核實申報,兩種申報書都可以使用等語(見重易卷五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⑸上開環保局查核人員及曼寧公司彭盛賓均為公務人員,
或受行政機關之委託進行查核、計算,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尚無虛偽陳述以構陷他人於罪之理。而由前開證人所證,可徵環保局人員於查核聚紡公司之進銷存耗表、清運聯單後,發覺聚紡公司在三個面向漏報空污費,第一部分為短報原物料的使用量,第二部分為原物料之VOCs成分短報,聚紡公司就乾式樹脂部分僅以一種固型分100%,揮發比例為0的乾式樹脂(KC-38020)作申報,致使在進行空污費用申報時,依公式(見105偵21511卷一第89頁)計算時,將高估樹脂原液中之固型分比例,而逃漏空污費。第三部分為聚紡公司於廢溶液與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有重複抵扣之情形。
⑹另就重複抵扣部分,蘇振昇已證述:聚紡公司有申報沸
石轉輪系統的削減量,然而沸石轉輪設備的削減量已經在廢溶劑抵扣欄抵扣,經以廢溶劑載運出的部分,僅能於廢溶劑抵扣欄作抵扣,此部分為重複抵扣等語如前,是以沸石轉輪系統之效率,已於廢溶劑抵扣中作計算,而縱如辯護人所陳所回收下來之廢溶劑係作為管線清洗,再經由清運業者以廢水型式清運,亦已在廢溶劑中作計算,此觀之彭盛賓所證:聚紡公司回收下來的廢溶劑均有委託清運公司清運,所以在廢溶劑抵扣欄做抵扣,不能在沸石轉輪削減量重複抵扣,伊用聚紡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清運聯單上所記載清運的量,以甜度計測出來的濃度去做抵扣,我認為確實是當廢溶劑處理,扣在廢溶劑抵扣欄,所以在沸石轉輪削減量部分是虛報,不能做抵扣等語(見重易卷六第101頁至同頁背面)可明,並經核閱環保局空污費之計算表格確認無誤,足認聚紡公司確有重複抵扣之情形。至於汪正倫、薛加湧所證,同樣在闡述質量平衡原則,回收後再回到製程中,若要於「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申報削減,須加計投入量,等同未抵扣,因為僅有離開系統者方能作抵扣,不能因為汪正倫、薛加湧所證與蘇振昇、彭盛賓所證略有出入,即謂證人蘇振昇、彭盛賓對質量平衡法之理解有誤。
㈢蔡秋雄明知聚紡公司短報空污費的情形:
1. 陳筱華 證稱:我在103年在聚紡公司擔任環安專責人員時,聽說空污回收效率沒有很好,無法回收聚紡公司在報表上所填載之揮發性有機物使用量。現場操作機臺的人員表示揮發性有機物拿去使用移除機臺的膠質物,不是用於產品上。我有跟蔡秋雄反映過,表示若產線全部開啟,回收數據有問題,蔡秋雄表示知道,之後我會自願離職,這是原因之一。我離職前新設備有發包、尚未看到RTO新設備,我覺得離職比較保險等語(見105他3790號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又稱:聚紡公司將回收下來的部分扣除,去計算使用量,之後再將使用量給昇清公司,昇清公司會使用物質安全資料表去計算濃度,物質安全資料表是廠商提供予聚紡公司的。我有製作過每日紀錄表, 簡進亮 當主管時,我會先拿給簡進亮看,再給蔡秋雄看,之後我當主管時,就是直接拿給蔡秋雄看。蔡秋雄是將表格留下,看完後,覺得沒問題就會蓋章,對外的資料都會經蔡秋雄看過,申報空污費要提供給昇清公司的資料,蔡秋雄也都看過等語(見105偵21511號卷二第82頁至同頁背面);更證稱:聚紡公司在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即已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予昇清公司。PU皮申報書不是聚紡公司的人員所填寫,是昇清公司寫的,資料是我或其他人從飛翔系統撈取所需數據、資料,主管會看過數據、資料,再寄送給昇清公司,昇清公司填寫PU皮申報書後,會再送回公司讓我和我的主管簽核確認,我會看報表,有疑惑會向主管詢問,我不會去詢問顧問公司,因為我覺得主管有審核的義務。伊於偵查中所稱對外經蔡秋雄看過的資料包含PU皮申報書及空污費申報表,我會跟蔡秋雄報告現況,蔡秋雄會回應我,但時間太久了,回應內容我記不得。顧問公司完成所有需要對外申報之資料時,前期是回到我的主管,後期回到我這邊,我再依照公司的正常程序申請用印,再由我以信件寄給環保局。我是覺得回收率與學校所教的情形不符合,覺得有問題,我有向簡進亮報告過,但簡進亮沒有回應,我在偵查中表示吳永祥告知蔡秋雄知悉回收率有問題乙情實在等語(見重易卷五第111頁至第116頁)。
2.吳永祥證稱:每日紀錄表總經理欄位係由蔡秋雄簽名。我在101年度以前發現聚紡公司將所有類型之乾式樹脂都乘上相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百分比,這樣會導致空氣污染的排放量計算有誤,但揮發性有機物的計算應按物料種類的不同乘上不同的比例,並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沒有發揮應有之功能,揮發性有機物實際使用量與設備可以處理的量有差異,會有短報之虞,我就向蔡秋雄報告,蔡秋雄知悉我曾經反映空氣污染廢氣排放及空污費申報的問題。如果照聚紡公司的方式處理,我覺得壓力太大,想要離職,蔡秋雄對我稱那轉到其他單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發揮功效,工廠應該會被勒令停工,我當時向蔡秋雄反映,蔡秋雄回答會改善聚紡公司的空污設備等語(見105他3790號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又證稱:聚紡公司有以固型分比例100%之樹脂申請操作許可證,環保局會將聚紡公司所申報之資料建檔,日後空污費的計算即以操作許可證所載之資訊作計算。後來我才知道,乾式樹脂要依品項按揮發性比例作計算,我有向蔡秋雄報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有效運作,有口頭及書面報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用作回收,但公司的回收量不如預期,若能回收,就無庸支付空污費用,排放到空氣中的部分,就要支出空污費。聚紡公司於99年向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即有短報的情形,蔡秋雄於99年就知道有短報的情形,我想要離職的時點是101年等語(見105他3790卷二第112頁至同頁背面);更證稱:聚紡公司所申報乾式樹脂固型分比例是100%,當時是顧問公司就乾式樹脂及濕式樹脂要我分別提出最具代表性的品項,即用量最多者,若環保局審核通過就代表這樣的送件是可行的,也因此之後聚紡公司申報空污費都是以該支固型分比例100%之乾式樹脂作為申報之使用原料,導致乾式樹脂用量部分不需要繳納空污費。然而實際上,聚紡公司在生產中有使用其他具揮發性的乾式樹脂,所以乾式樹脂部分申報100%固型分比例,因而不需繳納空污費,即屬不正確。在申請操作許可證的當下伊沒有頭緒,後來發現不對,有向蔡秋雄報告,但操作許可證的變動費時久並涉及龐雜作業,且實際上操作內容跟操作許可證不一致會被勒令停工,環保局的規定是使用例如三百支樹脂,三百支樹脂的揮發性比例都要列出來,並申請許可用量。另回收效率不如預期,因為經回收部分,環保局即不收取空污費,只對排放到空氣中的部分進行徵收,但是當時聚紡公司的防制設備無法處理那麼多的量。我向給蔡秋雄報告後,蔡秋雄規劃要擴充防制設備,在防制設備完成後進行操作許可證的異動,但我在職期間並沒有推動等語(見重易卷五第117頁至第122頁背面)。
3.98年7月15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中,在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中之保證書中,有以下文字:「申請人蔡秋雄今代表聚紡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在法律之約束下,保證本申請表及所附申請文件,係在本人指導及監督下,經由本人確認合適之人員,妥善收集、整理及評估所得。據本人對此申請文件之作業要求及本人最佳之認知與信心,本人保證所申報文件俱為真實、精確及完整,本人深知申報不實資料將受最嚴重之法律處分,如有故意申報不實並可判處罰金及坐監之規定。」其下並有蔡秋雄之簽名及聚紡公司之大小章(見重易卷二第182頁背面);而於100年9月申請許可證內容異動之時,亦有如前內容之保證書(見重易卷二第267頁背面),而在許可證申請資料中,聚紡公司就乾式樹脂僅檢附1種品項作為申報。則蔡秋雄自應就申報之資料詳予查核,收集完整資料,使申報之資料合於真實,尚不得於案發後諉為全不知情。另PU皮申報書封面蓋有聚紡公司之大小章;聚紡公司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M02)每日紀錄表為聚紡公司每日物料使用量,復經蔡秋雄簽名,由此觀之,可認聚紡公司之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蔡秋雄決行,且蔡秋雄知悉原物料之實際使用量、揮發性比例及樹脂品項並非單一,益徵蔡秋雄明知聚紡公司就原物料之申報量有短少,且僅以1支固型分100%之乾式樹脂申報空污費,而有逃漏空污費用之情形。
4.復參以蔡秋雄自承之學、經歷:學歷為臺灣科技大學纖維高分子學系畢業、亞東技術學院(即現亞東科技大學)材料應用科技研究所纖維及高分子材料組碩士畢業,自88年起即任聚紡公司董事長,為聚紡公司之實際管理人,聚紡公司製作紡織布料及成衣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他3790卷一第111-112頁),是以蔡秋雄之學經歷及其從事紡織業至本件事發時業有13餘年之專業知識相參,自明知聚紡公司MO2製程所需使用之原物料實際品項,各該品項於製程中將製造大量之空氣、廢水污染,而此等有關空氣污染控管、申報更為聚紡公司之主要營業成本,與聚紡公司之年營收有相當之關連等情。再由陳筱華於103年10月23日空污費相關陳報簽呈、104年3月9日RTO系統設計情形簽呈等(見本院卷二第393-395頁)內容以觀,陳筱華有關空氣污染事項陳報之等級均需達總經理、董事長蔡秋雄。是可認蔡秋雄並非僅單純審閱空氣污染申報數額。綜合上節,陳筱華、吳永祥已明白指述蔡秋雄於本案經起訴之101年間,已知悉空污費用因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僅檢附1支固型分為100%之乾式樹脂,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效率不如預期,而有短報空污費之情形。陳筱華、吳永祥均曾於聚紡公司服務,且查無與聚紡公司或蔡秋雄有任何怨隙,況陳筱華、吳永祥均因擔憂空污費之申報有不實之情形而離職,其等復簽立結文擔保證述之可信性,應認證述實在可信。 況衡 以每日紀錄表均經蔡秋雄簽名,另PU皮申報書封面蓋有聚紡公司之大小章,此部分復據陳筱華證稱:每日紀錄表蔡秋雄會留下核閱,PU皮申報書及交予昇清公司之資料蔡秋雄均有閱覽等語,在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中之保證書中,復有以下文字:「申請人蔡秋雄今代表聚紡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在法律之約束下,保證本申請表及所附申請文件,係在本人指導及監督下,經由本人確認合適之人員,妥善收集、整理及評估所得。據本人對此申請文件之作業要求及本人最佳之認知與信心,本人保證所申報文件俱為真實、精確及完整,本人深知申報不實資料將受最嚴重之法律處分,如有故意申報不實並可判處罰金及坐監之規定。」則蔡秋雄既經陳筱華、吳永祥反映空污費用有短漏報之情形,復經核閱書面而知悉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使用量、揮發性有機物比例、樹脂品項均為不實,蔡秋雄明知申報之資料與實際不符,致使有短報空污費用乙情,堪以認定。
㈣昇清公司僅收取一般費用,以聚紡公司提供之資料申報空污費:
1.昇清公司員工 徐依聖 證稱:聚紡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昇清公司不可能要求聚紡公司就各原物料品項僅提供「一支」來申請操作許可,因為環保局人員會至現場,若不符將會不予許可,有時候工廠人員會向伊說化學品有三、十四支,昇清公司會向聚紡公司說明實驗室不列管,製程有的品項盡量提供,因為變更很麻煩。至於環保局後來發現聚紡公司還有使用其他具揮發性的乾式樹脂品項,昇清公司不知情,與昇清公司無關。至於PU皮申報書部分,是聚紡公司已經計算過,交由昇清公司再次確認,再由昇清公司填載網路申報表格等語(見重易卷六第8頁背面至第15頁)。
2.昇清公司員工 劉森秋 證稱:聚紡公司就乾式樹脂部分以一支無污染,揮發性0%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資料作計算,我為了避免有太多種類的樹脂,建議以量最多的加總申報,但我有對聚紡公司說明必須計算出來差異不大,不超過1
%,才是以最高量作計算,我不會跟工廠講「乾式提供1支,溼式提供1支,助劑提供1支」這樣的話,但我不會確認聚紡公司的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因為不知道聚紡公司的實際使用量,僅依照聚紡公司所提供之資訊作申報,我不知道聚紡公司實際上的乾式樹脂品項有那麼多,我是用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該支固型分100%,揮發性0%的樹脂去和其他原料混合計算。樹脂部分,我是全部混和在一起計算,曼寧公司當初有詢問我是否可以分開,我有詢問聚紡公司,聚紡公司答覆不能分開。以102年1月分之PU皮申報書「聚紡-M02-用料比例-計算」為例(見105偵21511號卷一第89頁),上面記載樹脂原液固型分的比例為66.
92%、樹脂原液中DMF比例為30.01%,樹脂原液中其他有機溶劑的比例為3.08%,在公式中,乾式樹脂1月分用量是71,502公斤,固型分為100%,沒有乘上任何比例。濕式樹脂83,812.7公斤,乘上40%,即濕式樹脂固型分是40%,接著劑部分是12,283公斤,乘上58%,表示接著劑的固型分比例是58%再將上列乾式樹脂乘以固型分百分之百的用量,再加上濕式樹脂乘以固型分的百分比的用量,加上接著劑乘以固型分的百分比的用量,除以該月分總量的樹脂公斤數,求出樹脂原液中固型分的百分比比例,且並無包含架橋劑、撥水劑、助劑的使用量。此即為曼寧公司當初所詢問的公式。舊版PU皮申報書所申報的原物料除了樹脂以外,並沒有助劑、架橋劑、撥水劑的欄位等語(見重易卷六第16頁至第23頁背面)。
3.聚紡公司與昇清公司訂有合約(見105偵21511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合約內載明顧問費用為每年2萬元,另於協助完成申報空污費用時,按季支付4,000元,則參以空污費用甚鉅,屬企業經營上必須妥為計算之要事,且陳筱華亦證稱聚紡公司有審核之義務,而昇清公司申報空污費用僅收取4,000元,至於2萬元的部分則為回答聚紡公司在環保業務上之疑義,如同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一般,應認昇清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係提供當季協助填載資料進行申報,若聚紡公司本身提供予昇清公司之資料有不正確之處,最終責任仍應由聚紡公司負責。VOCs是所有空污費申報物種最為複雜,如物種認定、成分認定、污染源等,甚至對於製程、防制設備是否密閉等均需瞭解,聚紡公司委託代辦業者(如昇清公司)協助申報,上開因子協助代辦人員對現場製程操作不一定了解,況事業內部進銷系統涉及公司經營或原料、數量成本,均為營業秘密,並非任何員工均可輕易進入取得,縱使可登入查詢,但可能物料品項常以代號呈現,或物料本身名稱並無法判斷是否為污染物種,而造成在物料選取時漏列。代辦業者於取得製程物料運作記錄報表以做為申報時,若無環安人員之協助,實難正確取得正確資料,僅能由聚紡公司自行申報的內容進行審查。是昇清公司因為不知道聚紡公司的實際使用量,自然無法確認聚紡公司的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僅得依照聚紡公司提供之資訊作申報。且昇清公司並未要求聚紡公司就各原物料品項僅提供「一支」來申請操作許可證,而係要求有使用之物料均須提供。而劉森秋並稱計算差異不超過1%,方以最高量作計算等語,本件並無此情,是最後計算出之差異甚大。於101第3季至103年第2季期間在申報作業過程,發現有個別物種(甲苯)大於VOCs排放量之異常狀況,以質量平衡觀點,昇清公司該時固可知悉聚紡公司所提供的含VOCs物料是否短少、VOCs成分是否有誤、或廢液回收的VOCs削減過大,104年第4季至105年第4期季申報時選用不合理的排放係數值0.414kg-VOCs/kg計算,等因素造成前述申報異常狀況,卻仍為慣性申報固有疏失,然此亦無礙聚紡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始為錯誤申報之主要因素。
4.辯護人辯稱:聚紡公司係「全權委託」昇清公司,未干涉申報內容云云,與常理顯有違背,不足採信。
㈤短漏報金額之計算:
1.經環保局委託曼寧公司計算空污費之漏報金額,並製有空污費彙整表存卷供參(自101年Q2起算之部分見106偵21365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自101年Q4起算之部分見第116頁至第122頁)。環保局就①原物料投入量部分,依「進銷存耗表」作整理,而卷附之投入量工作表EXCEL檔之進銷存用量(KG)工作表,係按原物料品號及名稱、安全資料表(MSDS)之VOCs含量百分比、「進銷存耗表」使用量,統計各品號之「乾式樹脂」、「濕式樹脂」、「溶劑」、「其他助劑等」之原物料使用量。再依各品號「乾式樹脂」、「濕式樹脂」、「溶劑」、「其他助劑等」之原物料使用量,乘以該EXCEL檔之NSDS工作表所列對應各原物料MSDS含VOCs含量百分比(見重易卷2第88頁至第89頁),統計各季總VOCs投入量、各別甲苯投入量、DMF投入量、MEK(丁酮)投入量、IPA(異丙醇)投入量、環己酮投入量、EAC(乙酸乙酯)投入量。各季「總VOCs投入量」即為「製程原物料投入量×各物料VOCs含量」。②再參考聚紡公司所申報之製程流程,依集氣設施為氣罩式或密閉式有不同之收集效率,再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污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所訂之防制設備去除效率計算均化控制效率。嗣依各該VOCs物種中甲苯投入量、DMF投入量、MEK(丁酮)投入量、IPA(異丙醇)投入量、環己酮投入量、EAC(乙酸乙酯)投入量,乘上經計算而得之均化效率,得出M3防制設備削減量及甲苯防制設備削減量。至於③廢溶劑抵扣部分,則提出廢棄物抵扣量工作表,參考PU皮申報書所附之DMF運載濃度紀錄表作計算,將廢水儲槽清運之廢溶劑使用糖度計檢測DMF濃度,進行廢溶劑抵扣欄之抵扣。最後依照公式計算排放量後,得出本案之空污費用。
2.另被告委託陳俊明技師鑑定:⑴鑑定要旨:「本公會經檢視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算聚紡公
司空污費計算內容,其皆採前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質量平衡,但其計算空污費過程未考慮幾項條件,導致結果產生巨大差異,原因簡述如後:①桃園市政府計算揮發性有機物(VOCs)排放量時,未考慮製程實際操作情形及原物料之物性,例如作業溫度、停留時間及曝露表面積等。以作業溫度而言,桃園市政府將聚紡公司常溫操作程序應為液態之原料全量視作空氣污染物,並將各設備污染貢獻比採平均分攤,此假設將造成不論以常溫(調配或塗佈)或高溫(烘乾)條件下操作,各污染源設備揮發性有機物揮發量均相同(以101Q4為例,桃園市政府計算17座設備,每座平均污染貢獻百分比為5.9%),但因常溫及高溫程序收集效率不同(塗佈氣罩收集效率僅60%,而乾燥程序則為100%),且揮發性原料在烘乾設備停留時間較久、曝露表面積較大,依一般環工學理可知其揮發量也會越多,而桃園市政府僅以平均污染貢獻百分比計算,明顯多估逸散排放量。另外依據聚紡公司濕式塗佈程序中,尚包含浸水流程,針對水溶性高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如二甲基甲醯胺(DMF),亦有相當高的去除效率,桃園市政府亦未計入,故導致排放量有所高估。②桃園市政府計算防制設備揮發性有機物(VOCs)去除量時,低估空氣污染物控制效率。以101Q4為例,桃園市政府計算甲苯均化效率為12.88%、異丙醇(IPA)、環己酮均化效率為53.82%、丁酮(MEK)、乙酸乙酯(EAC)與其他均化效率為12.88%,但此僅考慮三座洗滌塔,卻未計沸石系統揮發性有機物(VOCs)去除效率。桃園市政府應是認為沸石回收系統收集的濃縮液,會回收至製程再次塗佈使用,故未計入該設備之控制效率,惟參聚紡公司運作實況,該濃縮液因純度不足,僅做泵浦或管線清洗,清洗後則仍送至廢水儲槽,委由清運業者處理,故應考量沸石系統針對揮發性有機物(VOCs)的去除效率(參考105年度檢測報告,其揮發性有機物(VOCs)控制效率為95.6%),並應計算其以廢液型式帶出的抵扣量。③桃園市政府計算廢水中揮發性有機物(VOCs)帶出量時,引用廢水清運聯單,經查聚紡公司清運聯單僅紀錄二甲基甲醯胺(DMF)單一項濃度,未記載其他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如甲苯、丙酮等),且未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檢測方法,僅以甜度計簡單測試二甲基甲醯胺(DMF)濃度,取樣代表性仍有爭議,其結果恐不足以代表廢水中有機物帶出量,建議應以理論(含防制設備處理效率及原物料物性)評估其帶出量。綜上,桃園市政府重新計算內容,未考量污染貢獻百分比,忽略沸石回收系統濃縮溶劑,以及只計算廢水中的二甲基甲醯胺(DMF)量,明顯低估以廢水形式帶出的抵扣量,而高估污染物排放量,導致空污費結算金額差異甚巨。」。
⑵陳俊明技師另於評估報告書中說明:「a.濕式程序排氣
控制效率:濕式程序含6個設備,其中3組採用上吸式氣罩收集,3組採密閉集氣,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污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上吸式氣罩收集率為60%,密閉集氣收集率為10
0%,塗佈機製程廢氣經氣罩收集後送至A201洗滌吸收塔處理,殘留之未揮發塗料在進入乾燥機前,會先經浸水處理,將大部分揮發性有機物洗滌去除,二甲基甲醯胺(DMF)全溶於水,故採保守以99%去除效率估算,而其他甲苯(TOL)、丁酮(MEK)及乙酸乙酯(EAC)為部分溶於水,去除率分別以10%、10%及50%計,浸水後送至乾燥機,將未完全去除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全量氣化,並收集至洗滌塔處理,依據空污費申報揮發性有機物(VOCs)計量規定,得出洗滌塔防制效率,由於洗滌塔對廢氣組成中各物種去除效率均有所不同,爰分別彙整該製程洗滌塔對廢氣中主要排放物種之處理效率。b.乾式程序排氣控制效率:乾式程序含11組設備(包括塗料混合設備),其中5組採用上吸式氣罩收集,6組採密閉集氣,製程廢氣經氣罩收集後依序送至洗滌吸收塔(A202、A203)及沸石回收系統(A204),由聚紡公司所提供105年檢測報告得知,沸石回收系統處理揮發性有機物(VOCs)效率達95.6%。並將前述各設備揮發貢獻比例、集氣效率及防制效率,按公式合計為製程廢氣總收集去除率,參考亨利常數分類計算,其中甲苯為個別物種獨立計算,異丙醇(IPA)與環己酮以佔比較多之異丙醇貢獻比例計算,丙酮(MEK)、乙酸乙酯(EAC)及其他物種則以佔比較多之丙酮(MEK)貢獻比例計算。另聚紡公司於104年9月後,依市場需求重新規劃製程設備,並調整部分製程設備廢氣收集流向,鑑此,額外新增三座洗滌塔及一套蓄熱式焚化爐(
RTO),將原本送至廢水儲槽之沸石回收系統濃縮溶液,改由蓄熱式焚化爐(RTO)處理。由於製程設備數量改變,且製程廢氣流向與104年9月前不同,故依循上述評估方式,考量各溫度、停留時間及曝露表面積,重新計算各製程設備污染物貢獻百分比,並參考聚紡公司提供105年蓄熱式焚化爐(RTO)檢測報告,其處理效率達96.3%,以及上述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評估104年9月後製程總收集去除效率。」⑶最後評估報告書作出以下結論:聚紡公司每季依法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申繳空污費,經桃園市政府核算結果多屬溢繳在案,且期間法規符合度查核亦無誤(有該府稽查紀錄可稽),但桃園市政府卻在完成稽核近5年後突然發文告知短繳空污費需補繳,且補繳金額約達1億4千萬(約16倍)之鉅,重新核算空污費應繳金額有嚴重高估情形。針對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算應繳空污費,由環工學理、法規公告、實務評估計算方式及應繳金額結果,在揮發性有機物抵扣量項計算有誤,包含污染源設備污染貢獻量高估,而防制效率及廢液帶出揮發性污染物量均有低估情形。在污染源設備污染貢獻量部分,桃園市政府採平均分攤方式計算,但實際上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生產過程,各污染源設備的污染物貢獻量,應考量作業溫度、停留時間及曝露表面積,不應平均分攤,污染主要貢獻來源應為烘乾程序,故在製程設計上採密閉(100%)收集至防制設備處理,桃園市政府估算污染源貢獻量方式與實況不符,有高估排放量之虞。
在空氣污染物防制效率方面,桃園市政府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僅考慮三座洗滌塔,且蓄熱式焚化爐(RTO)防制效率僅採90%,但除了三座洗滌塔外,另還有一座沸石回收系統(參考該公司105年度檢測報告揮發性有機物(VOCs)去除效率為95.6%),此外濕式塗佈程序中,包含浸水流程,針對水溶性高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亦有相當高的去除效率,均應納入計算。而依該公司105年度檢測報告,蓄熱式焚化爐(RTO)揮發性有機物(VOCs)去除效率為96.3%,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算過程在揮發性有機物(VOCS)防制效率有低估情形。有關廢液帶出揮發性污染物量部分,桃園市政府在廢液帶出量僅計算二甲基甲醯胺(DMF),但實際上廢液帶出污染量不僅含二甲基甲醯胺(DMF),尚包含其他溶水性揮發性有機物(VOCS),且桃園市政府未考量沸石回收系統濃縮溶劑所含揮發性有機物(VOCS)物質,亦以廢液型態帶出,忽略其去除效率,而視為空氣污染排放量,使廢液帶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抵扣量有低估之虞,重新核算之空污費因而高估。綜上,聚紡公司101Q4至105Q4空污費確實有短繳情形。
3.經本院以前開二查核鑑定結果、差異原因等事項,分別時程考慮聚紡公司於000年0月間,變更M02沸石系統,增配RTO等防制系統,且環保署PU皮申報書於104年第2季變更申報介面中「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欄項之差異設計因素,送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再為鑑定確認:㈠聚紡公司自101年第2季起至105年第4季止,「各次」申報之空污費用各應為若干?並請計算聚紡公司各次申報之差額為若干?㈡造成上開差額之原因?各該原因與聚紡公司提供之資料不足錯誤、或昇清公司申報填寫表格之技術錯誤有無關連?(請依據業界申報慣例,區分該原因來源為聚紡公司之故、或昇清公司所得掌控修正)。㈢造成差異之原因是否與聚紡公司短報原物料使用量、僅以單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為0%、於104年9月前「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時轉輪)」項重複扣抵等因素有關?㈣計算之結果與卷內彭盛賓、陳俊明之差額原因?等事項。鑑定(鑑定人林永欽)結果:
⑴依環保署空污費排放量之計算規則,以聚紡公司製程條
件無法以連續監測、檢測報告、自廠係數方式計算,故僅依規定選用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計算,經鑑定人依環保局撈取後所彙整之物料資料,依質量平衡方式重新計算。聚紡公司應申報的空污費污染物為硫氧化物(SOx)、氮氧化物(NOx)、揮發性有機物(VOCs)及其個別物種(甲苯)。其中SOx、NOx屬密閉燃燒系統,廢氣直接由排放管道排出,因此可直接以檢測結果及排放係數推估排放量,聚紡公司與曼寧公司彭盛賓計算SOx、NOx方式相同,其些微差異主要在計算過程小數位差造成,非空污費巨額差異主因,主要來自於VOCs及其個別物種(甲苯)之申報。因空污費VOCs及其個別物種(甲苯)計算公式如下式(1)、(2):(1)VOCs空污費金額(元/季)=[Σ(全廠含VOCs物料投入量×VOCs成分%-ΣVOCs削減量)×VOCs費率(元/kg)(2)個別物種(甲苯)空污費金額(元/季)=[Σ(全廠含VOCs物料投入量×甲苯成分%-Σ甲苯削減量)×甲苯費率(元/kg)由計算式中,空污費計算的關鍵資料有下列
(1)各種含VOCs物料投入量(非指進料量,要以實際有投入製程使用者才計量,如轉賣、廢棄、退貨、庫存等均應扣除)、(2)各物料含VOCs及甲苯的比例、(3)VOCs及甲苯由廢氣收集削減、回收削減的量,經對比聚紡公司申報原始數據與曼寧公司經由飛翔系統(即ERP系統)篩選比對,結果發現其原因為①物料量申報差異:以101年第4季為例,聚紡公司在每日紀錄表的申報原物總量為673,368.38kg/季,與飛翔系統中之進銷存耗表彙整結果810,207.93kg,聚紡公司短少約16.9%物料用量。
本案期間物料統計量的差異雖僅由-0.01%~24.4%,但計算空污費的金額差異卻懸殊,其中聚紡公司105年第3季的物料量反而略多於曼寧公司統計量,但各季申報金額遠低於曼寧公司核算結果,可見物料量的影響因素應非產生VOCs巨大金額差異的主因,②物料含VOCs(%)、甲苯(%)成分差異:以101年第4季為例,乾式樹脂固型分100%計,而濕式樹脂僅列DMF(%)未列計VOCs(%),但聚紡公司使用的乾、濕式樹脂種類繁多,大多亦包含VOCs及甲苯,聚紡公司因未將不同成分比例的物料列入,造成VOCs及甲苯含量低估。③VOCs削減量計算差異:104年第3季重複扣抵部分,削減量與廢液回收有關,101年2季至104年第3季期間,聚紡公司的VOCs削減來源為沸石回收系統回收製程VOCs(含甲苯)及洗滌塔回收DMF,104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沸石回收系統更改為破壞型的廢氣焚化爐(由沸石濃縮+RTO蓄熱式氧化爐組成)及洗滌塔回收DMF。但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等非製程使用溶劑,因此沸石回收VOCs的廢液量不能抵扣。而自104年第4季起,聚紡公司經由沸石濃縮後直接以廢氣焚化爐燃燒處理,已無沸石回收產生的削減量。因此應考慮經洗滌塔去除回收DMF的VOCs削減量、及經洗滌塔及廢氣焚化爐串聯反應消耗VOCs的削減量,因聚紡公司自本季起引用錯誤係數推估導致排放量抵估,經重新結算的金額仍大於該可增扣的削減量,故104年第4季後曼寧公司核算削減量>聚紡公司申報削減量。④其他因素:101年第3季至103年第1季VOCs排放量應含蓋甲苯及其他揮發性有機物,聚紡公司申報的甲苯量大於VOCs明顯不合理。
⑵陳俊明的評估報告,部分關鍵數值以假設方式,如去除
效率以99%估算,與105年1月15日聚紡公司P204檢測削減率96.3%略有高估。另由於造成污染物釋放的原因是多元的,陳俊明以理想氣體定律(P×V=n×R×T)用以計算,較適用於密閉系統中的各項物理量變化關係,然製程單元屬開放狀態,如外在氣流流動、操作方式如人工攪拌、倒料等亦是影響污染物釋放多寡的因素,引用勞動部職安署「健康危害化學品-定量暴露評估推估模式」對有害物質釋放的推估模式理論以觀,陳俊明採飽和蒸氣壓模式推估,但其他如污染源表面是否氣流作用力等,亦是影響VOCs釋放量的可能因素,是其推估仍正確性仍待確認。另針對拆開以個別污染源之貢獻比、氣罩收集效率集防制設備去除效率進行計算時,另應以個別污染源的排放狀況逐一探討,而非仍以全廠物料投入量作計算。如考量各污染源於物料產出後(半成品)之減少量,亦應以單一污染源計算經質量平衡後,在投入下一污染源之損耗,而非以總投入物料進行計算。採單一個別污染源推估方式對比以全廠物料投入量採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兩者,將增加許多申報及查核的複雜度。環保署鑑於公告排放係數為依行業別的均化結果,可能造成實際排放狀況與公告係數有所落差(部分公告排放係數有高估之虞),因此訂定「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進行以下方式評估,並應符合各項規範(本要點第4條1、2項):(1)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數(2)集氣設備集氣效率(3)防制設備處理效率(4)自廠製程排放係數(5)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及其他項目等;(6)行業製程排放係數。由於陳俊明依學理所推估的方式屬工廠「自廠係數」範疇,應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提出,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而自廠係數建置應有一致性標準,且其建立尚需嚴謹的調查及檢測(本要點第6條44第3~7項),以及相關審核機制。因此陳俊明以此計算結果有部分採假設值,雖其推估金額較環保局低,但應有其他檢測結果佐證其學理推估之合理性(如參考自廠係數建置要點的規範)。因陳俊明計算方式相較於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林永欽、曼寧公司 彭俊賓 採質量平衡方式推估原理不同,故所計算出的金額更無法相比較。
⑶參考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之空污排放量計算順序
,以聚紡公司條件僅能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經以質量平衡計算結果,與曼寧公司彭盛賓採用相同方式核算金額差異約0.89%。因聚紡公司之個別物種為甲苯,亦在VOCs的成分中佔一定的比例關係,理應在扣抵全廠VOCs削減量時,一併考慮個別物種的削減量而予以扣抵,是林永欽鑑定結果與曼寧公司彭盛賓的金額差異,在於增加扣除個別物種的削減量費用削減量(增加扣除個別物種費額部分,詳見該鑑定書第45-46頁)。是空污費申報差額結果詳如附表。
4.綜上,本件聚紡公司申報原始物料使用量及VOCs投入量有所缺漏,而無法用以計算空污費金額,故林永欽鑑定人數據上採用聚紡公司、曼寧公司彭盛賓於飛翔系統中撈取整理的確實數據,排除陳俊明使用之學理、而無實證評估計算方式,以與彭盛賓相同之計算原理(即削減量部分採用各污染源控制效率之「均化控制效率」為估算),特別增加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中有關個別物種比例推算削減量(修正聚紡公司有關個別物種甲苯大於VOCs排放量之不合理狀況),參考聚紡公司設置RTO設施對VOCs排放量之改善,以合於該時法令規範條件,是本院以林永欽如附件所示之鑑定結果數據為短漏報之認定。
5.辯護人之質疑:⑴就104年9月前之計算與比較(見重易卷三第12頁至同頁
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附表2及計算):⑴各設備產生VOCs揮發比之計算方式:彭盛賓:①以原物料進入M02製程的VOCs溶劑揮發成氣體總量百分比為100%(=1),全部由E201-E217合計17座設備產生。②單純以17座設備平均每座設備分擔VOCs揮發比為總量的1/17計算。陳俊明:
①以原物料進入M02製程的VOCs溶劑揮發成氣體總量百分比為100%(=1),全部由E201-E217合計17座設備產生。②考量各設備操作時,溫度是在常溫20℃或170℃溫度下,依各VOCs溶劑的物理性質所揮發比例、設備的「曝露表面積比」、作業時間「停留時間比」因子,合理計算17座設備所產生VOCs「污染物貢獻百分比」。⑵防制設備的數量及去除效率的計算:彭盛賓:①M02製程濕式程序:a.E202、E204、E206塗佈機3座設備VOCs揮發比(各1/17),經氣罩收集效率各為60%(=0.6),由1座A201洗滌塔防制設備處理。b.E203、E205、E207烘乾機3座設備VOCs揮發比(各1/17),經密閉收集效率各為100%(=1),由1座A201洗滌塔防制設備處理②M02製程乾式程序:a.E201塗料混合,E208、E216、E210、E212塗佈機5座設備VOCs揮發比(各1/17),經氣罩收集效率各為60%(=0.6),串聯A202+A203洗滌塔防制設備去除效率。b.E209、E211、E213、E217烘乾機,E214、E215表面處理機6座設備VOCs揮發比(各1/17),經密閉收集效率各為100%(=0.1),串聯A202+A203洗滌塔防制設備去除效率。陳俊明:①M02製程濕式程序:a.E202、E204、E206塗佈機3座設備污染物貢獻百分比,經氣罩收集效率各為60%(=0.6),由1座A201洗滌塔防制設備處理。b.E203、E205、E207烘乾機3座設備污染物貢獻百分比,經密閉收集效率各為100%(=1),串聯「浸水槽」+A201洗滌塔防制設備去除效率。②M02製程乾式程序:a.E201塗料混合,E208、E216、E210、E212塗佈機5座設備污染物貢獻百分比,經氣罩收集效率各為60%(=0.6),串聯A202+A203洗滌塔+A204沸石回收系統防制設備去除效率。b.E209、E211、E213、E217烘乾機,E2
14、E215表面處理機6座設備VOCs污染物貢獻百分比,經密閉收集效率各為100%(=0.1),串聯A202+A203洗滌塔+A204沸石回收系統防制設備去除效率。⑶計算防制設備削減量的VOCs物種:彭盛賓:分二類:1.甲苯(TOL)、丁酮(MEK)、乙酸乙酯(EAC)、其他物種。2.I
PA、環己酮。陳俊明:分四類:1.二甲基甲醯胺(DMF)。2.甲苯(TOL)。3.異丙醇(IPA)、環己酮。4.丁酮(MEK)、乙酸乙酯(EAC)、其他物種。⑷「均化效率」與「製程總收集去除處理效率」之差異:彭盛賓:
甲苯(TOL)、丁酮(MEK)、乙酸乙酯(EAC)、其他物種之去除效率為12.88%。異丙醇(IPA)、環己酮之去除效率為53.82%。陳俊明:二甲基甲醯胺(DMF)之去除效率為99.88%甲苯(TOL)為71.52%異丙醇(IPA)、環己酮為91.09%丁酮(MEK)、乙酸乙酯(EAC)、及其他物種為71.56%。
⑵就104年9月後彭盛賓之計算提出質疑(見重易卷三第1
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以19座設備平均分擔揮發比,有所不當。就防制設備的數量及去除效率之計算,在M02製程濕式程序,E203、E205烘乾機2座設備VOCs揮發比(各1/19),經密閉收集效率各為10
0%(=1),由1座A201洗滌塔防制設備處理,而陳俊明則由洗滌塔串聯浸水槽處理。就M02製程乾式程序部分,未計算沸石回收系統之去除效率,且陳俊明依聚紡公司105年P202排放管道之THC總碳氫化合物前後濃度檢測報告計算(inlet79.14-oulet3.49)/79.14=
95.6%,計算A204沸石回收系統防制設備之去除效率。就RTO去除效率部分,彭盛賓係以計量規定之去除效率90%作計算,而陳俊明依聚紡公司105年P204排放管道之THC總碳氫化合物前後濃度檢測報告計算(inlet36.05-oulet1.33)/36.05=96.3%,計算A208-RTO防制設備去除效率。經計算後,彭盛賓得出甲苯(TOL)、丁酮(MEK)、乙酸乙酯(EAC)、其他物種之去除效率為56.16%。異丙醇(IPA)、環己酮之去除效率為67.89%。而陳俊明則得出二甲基甲醯胺(DMF)之去除效率為96.87%甲苯(TOL)之去除效率為71.57
%異丙醇(IPA)、環己酮之去除效率為87.78%丁酮(MEK)、乙酸乙酯(EAC)、及其他物種之去除效率為71.42%。本件聚紡公司M02製程要全面計算應以聚紡公司M02製程「濕式程序」、「乾式程序」、「點貼程序」各別「防制設施」削減量之計量方式及計算結果,是否合理?有無重複計算而高估削減量,或漏未計算而低估削減量之情形?是否應該分別從各個「防制設施」處理後,所帶出廢液VOCs含量,或「防制設施」處理前、後端排放VOCs廢氣量的角度觀察,由各個「防制設施」處理後,所帶出廢液VOCs含量,依質量平衡規定廢溶劑Os計算削減量,或串聯或並聯「防制設施」處理前、後端排放VOCs廢氣量之削減,依質量平衡規定OA3或計量規定「均化控制效率」計算削減量,只要沒有發生重複計算或漏未計算之情形即可,來作為判斷標準。彭盛賓「均化效率」計算污染源設備污染物貢獻比例的方式,違反聚紡公司M02製程污染源設備E201「塗料混合」及「塗佈機」在常溫狀態下作業,所投入PU混合樹脂溶劑所含VOCs溶劑,不可能完全揮發之實際狀況,及VOCs溶劑在常溫狀態下的物理、化學特性。
⑶然:集氣設施收集效率×防制設備去除效率=控制效率。
原物料投入量×防制設備去除效率=削減量。則①就防制設備去除效率部分:法規上雖得使用自廠係數
之流程,然按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另計算揮發性有機物(VOCs)排放量時,應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污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公告事項三之規定,即適用「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公私立場所,應適用計量規定的標準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且計量規定亦規定就控制效率部分,若同一製程中有兩種(含)以上之控制效率(含集氣效率及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採並聯設計者,其最終控制效率應以各污染源控制效率之「均化控制效率」認定,此有102年6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2867號函可佐(見重易卷六第67頁)。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簡化業者申報之複雜度,訂定各種揮發性有機物係數。再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自廠係數建置項目為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數、集氣設備之集氣效率、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自廠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及其他項目等;公會申請建置項目為行業製程排放係數。前項申請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數者,應符合附錄一規範;申請集氣設備之集氣效率者,應符合附錄二規範;申請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者,應符合附錄三規範;申請自廠製程排放係數者,應符合附錄四規範;申請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者,應符合附錄五規範;申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者,應符合附錄六規範。未列於前項附錄規範之自廠係數建置項目者,其建置方法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亦可進行自廠係數建置作業。」規範目的係為使業者按其實際排放狀況申請自廠係數時,明定其作業流程及應檢附之資料,並進行檢測。而附錄三中規定:「(一)規範內容:申請防制設備處理效率建置之文件、方法、檢測條件及紀錄規定。(二)申請文件:⒈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作業:公私場所應填具「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書」,連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內容如下:⑴計畫目標。⑵製程說明、廢氣流向圖與全廠揮發性有機物質量流布說明(應包含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含內頁))。⑶全製程原(物)料使用清單與污染源活動強度資訊(應包含近兩年污染源活動強度紀錄報表)。⑷防制設備設計圖說、原理說明及相關操作條件說明(應包含近兩年防制設備操作與維護紀錄)。⑸規劃採用之檢測原理及方法。⑹規劃品保及品管作業方式(採用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者須檢附)。⑺規劃之儀器配置(採用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者須檢附)。⑻規劃之檢測採樣頻率、週期與組數。⑼自廠係數計算原則說明。⑽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⒉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作業:公私場所應填具「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書」,連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結果報告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結果報告書」內容如下:⑴經主管機關審核「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之審核結果。⑵採用之檢測原理、方法與檢測當時之產能條件狀況。⑶採樣當時儀器配置(採用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者須檢附)。⑷檢測採樣頻率、週期與組數。⑸原始檢測報告(應包含品保及品管各項作業執行結果說明)。⑹自廠係數試算作業。⑺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三)建置方法:公私場所進行防制設備處理效率申請作業,其採用之檢測方法應符合第六點(三)規定。(四)檢測條件:相關檢測條件應符合第六點(四)規定。防制設備屬因耗材更換影響處理效率者,主管機關可依個別防制設備特性,於自廠係數建置方法審查時,要求公私場所針對防制設備耗材更換前後不同操作時間進行檢測,以驗證其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五)紀錄規定:排放管道上游連接之污染源、集氣設備及污染防制設備應記錄相關操作條件,並確認其在正常之操作範圍內。」是以,聚紡公司倘欲以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自廠係數計算
RTO蓄熱式焚化爐及沸石轉輪系統之去除效率,亦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擬具「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書」,連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內含以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自廠係數建置採用之檢測方法」所作之檢測,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經過主管機關之審核,再進行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作業,始可適用自廠係數作計算。而本件聚紡公司查無申請自廠係數之情,自不得依自廠係數計算防制設備之去除效率。而本件應使用之各防制設備之去除效率:陳俊明證稱:我有率領團隊去作檢測,有持操作許可證與現場人員討論,測量操作溫度、機臺長度即評估報告所需要用的參數。以工程專業,製程操作一般變化不會太大,實際上我也有問現場人員是否有變化,除了在104年9月前後有防制設備的變動,其餘機臺、長度、溫度變動不大,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我看到的是104年9月後的設備,檢測結果沸石回收系統的處理效率是95.6%、RTO的去除效率為96.3%,規定上以檢測結果優先,沒有檢測時才以計量規定公告的90%作計算等語(見重易卷六第55頁背面、第58頁、第95頁至第96頁)。惟證人蘇振昇證稱:陳俊明計算方式有誤,因為若要按照不同的污染源貢獻比作計算,必須要知道機臺的生產狀況及條件。本件聚紡公司沒有申請「自廠係數」,若聚紡公司認為自己之情況與環保署公告之內容有所差異,可以申請自廠係數,以符合自己的實際排放狀況,計算空污費要符合現況,107年現況與101年至104年已有明顯變化,不得於107年檢測參數後回推過去情形等語(見重易卷六第56、136頁)。參以聚紡公司就甲苯防制設備的削減量及M3防制設備削減量申報為0,而彭盛賓證稱:既然存有防制設備,我無法證實防制設備有無正常操作,所以仍然依法計算削減量等語;蘇振昇證稱:行政程序法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因此環保局在聚紡公司申報量為0的情形還是有抵扣等語(見重易卷六第101頁)。則聚紡公司就甲苯防制設備的削減量及M3防制設備削減量申報原為0,然而環保局之計算已依法作抵扣。況聚紡公司之空氣污染操作許可證申請書中明確記載洗滌塔的處理效率就二甲基甲醯胺之處理效率為60%、粒狀污染物之處理效率為50%、甲苯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效率為10%,而沸石回收系統中二甲基甲醯胺之處理效率為10%、揮發性有機物、甲苯之處理效率為90%(見重易卷二第218頁),聚紡公司復未申請自廠係數,自無法以陳俊明主張之實際檢測結果即沸石回收系統95.6%、RTO系統96.3%作為去除效率,而應依計量規定作計算。再酌以陳俊明以
107年測量所得之參數回推作計算。而均化控制效率各污染源所產生之VOCs排放量與其使用控制設備之控制效率,得依其貢獻比例加權計算得之,然而就陳俊明所指之各該參數並非依過往之檢測紀錄而得,而係於107年回到現場檢測,而陳俊明所稱之「參數變動不大」,亦係詢問聚紡公司人員而得,復無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回溯計算已有未盡符實之處。綜合上節,應認本件應以環保局主張之各防制設備去除效率。
②就原物料投入量部分:經環保局比對結果,原物料投
入量確有短漏報情事,且環保局亦已依實際投入量及VOCs含量百分比核算空污費,而辯護人以:最大差距在「其他助劑等」之投入量,「其他助劑等」之投入量大,然而所含之VOCs之投入量不高云云,然查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與環保局對空污費用之計算無關係,一併指明。
③就浸水槽、沸石轉輪系統扣抵部分:蘇振昇證稱:浸
水槽的去除效率已在廢溶劑抵扣欄作扣除,是以廢溶劑在清運聯單上紀錄的濃度作抵扣計算,浸水槽在許可證內並非列為防制設備,所以並非以去除效率計算削減量。至於104年9月前,沸石轉輪的削減量已經在廢溶劑抵扣欄中扣除。另針對陳俊明就沸石轉輪系統之去除效率係以105年之檢測報告回推部分,排放量的計算要符合現況,104年9月前,聚紡公司還沒有RTO設備,沸石轉輪要搭配RTO,因為沸石轉輪是濃縮系統,高濃度的廢氣經由RTO燒掉,才會發生效果等語(見重易卷六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經查核環保局空污費用計算資料(見106年偵2136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表格中104年第4季M3防制設備削減量(即沸石系統及RTO之去除效率所抵扣之欄位)由第3季之64,794.27公斤升高為122,762.28公斤,105年第1季之M3防制設備削減量更升高為162,799.32公斤,而與蘇振昇前開所證相合。從而,陳俊明技師之評估報告中計算浸水槽、於104年9月前計算配有RTO後之沸石轉輪系統之效率,而指摘環保局之計算有所違誤,尚有未合之處。
④至另指:桃園市政府計算廢水中揮發性有機物(VOCs
)帶出量時,引用廢水清運聯單,聚紡公司清運聯單僅紀錄二甲基甲醯胺(DMF)單一項濃度,未記載其他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如甲苯、丙酮等),且未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檢測方法,僅以甜度計簡單測試二甲基甲醯胺(DMF)濃度,取樣代表性仍有爭議,其結果恐不足以代表廢水中有機物帶出量云云,然本件係依現存可供檢核之資料進行核算,而辯護人引據之陳俊明評估復有以107年檢測資料回推過往紀錄之情形,且僅測DMF濃度,未另外測VOCs重量比,造成漏掉DMF以外的其他VOCs削減量。另檢測採用甜度計測試(非屬較嚴謹的公告檢測方法)可能準確性不足,導致高估/低估DMF量。而依據行為時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聚紡公司亦並未依規定檢測廢液中VOCs的總量,導致廢液僅知DMF濃度而低估其他「MEK、IPA、ANONE、EAC及其他物種」的VOCs排放。是甜度檢測精確性已受如前質疑,此部分所指容非有據。
⑤而辯護人所認之區分乾式、濕式、點貼程序計算防制
設施帶出廢液VOCs含量以質量平衡原則計算廢溶劑OS削減量乙節,必須區分這三個程序的原料投入量及成分%,依各程序均化控制效率計算時,並不會有重複計算的問題。但要計算此去除效率,必須引用檢測報告實測效率計算,但檢測報告的排放強度(=檢測小時排放量÷檢測小時投入量),其小時投入量需正確。惟本件並無此等數據。又依據質量平衡1000V方式,亦即所含VOCs成分最終均會釋放出來。不考慮個別機台的釋放特性。其「均化效率」是以全廠物料總投入量與全廠防制設備的控制效率平均值計算。此條件並無法計算各污染源污染物的貢獻比。因此並不會再考慮如M02製程污染源設備E201「塗料混合」及「塗佈機」在常溫狀態下作業,所投入PU混合樹脂溶劑所含VOCs溶劑,不可能完全揮發之實際狀況,及VOCs溶劑在常溫狀態下的物化特性。
⑥就DMF清運量計算,本件鑑定及彭盛賓均直接引用聚紡
公司原始DMF清運量計算削減量,其DMF削減量來源為T208-T211,已包含浸水槽及A201洗滌塔的削減來源,並非未計算。
⑦另訴願決定書記載:「㈠訴願人並未完整記錄各污染流
布參數之歷史相關資料,以致無法提供原處分機關作為重新核算空污費之基礎,故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估算污染流布之扣抵量時,除依據訴願人提供廢溶液中二甲基甲醯胺(DMF)含量外,亦將其他投入原(物)料依防制設備均化效率,採算數平均值推估其揮發性有機物削減量,據以合理核算訴願人每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㈡承上,系爭評估報告書係採用訴願人廠內17個污染製程單元之排放流布以『加權平均值』計算污染物貢獻量,理論上雖更能合理反映實際污染排放狀況,惟因訴願人未詳實記錄各污染流布參數,倘依此方式計算空污費排放量,將導致複雜性大幅提升而難以操作,故不具備可行性。㈢系爭評估報告書引用訴願人105年1月15日之檢測結果(含沸石轉輪濃縮與蓄熱式焚化爐)據以推估101年至104年之均化處理效率,惟查訴願人防制設備『蓄熱式焚化爐(RTO
)』係自104年設置變更後啟用,其前後製程條件已不相符,故該引用數據之合理性,即非無疑義;另10
5年執行之沸石轉輪濃縮系統前後端檢測數據,僅能呈現該系統廢氣濃縮處理效率,而實際冷凝設備之處理效率,仍缺乏相關資料以供確認;又系爭評估報告書之表13、表14並未檢附製程總收集去除效率之計算過程及引用參數來源,亦欠缺相關資料以供原處分機關檢視各原(物)料投入總收集處理效率之法規符合度。㈣另查系爭評估報告書第4頁所載:『104年9月前乾式、貼合與點貼程序所收集之製程廢氣,送至2座洗滌塔與1套沸石回收系統處理後,由排放管道排放,洗滌後的廢液與沸石回收系統產生的濃縮溶劑,皆送至廢水儲槽後,委由清運處理業者處理。』等語;復查溼式製程之水洗程序所溶出之揮發性有機物(如二甲基甲醯胺),依許可製程流向皆集中至廢水儲槽收集(評估報告書-圖1、圖2參照)。上開廢液(含廢溶劑),依據前揭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皆應記錄相關參數,並於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時進行扣抵,是原處分機關倘已納入廢液扣抵,則毋庸再考量去除效率,以避免重複計算。」,亦同本院之認定。
㈥被告其餘之辯解:
1.就環保局及其委託之曼寧公司,歷年均為聚紡公司為糾正、輔導,故聚紡公司無詐欺故意、環保局並未陷於錯誤乙節:查有實質查核權限者,仍可能因申報資料之不實,或其他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照不實資訊而核給錯誤之應繳款項,故有無實質審核權限與是否可能陷於錯誤本屬二事。至詐欺行為完成後,客觀上是否取得詐欺結果而既遂,更與詐欺之主觀故意認定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倒果為因,亦非可採。
2.對於VOCs原物料使用量差異:環保局人員於查核聚紡公司之進銷存耗表後,認定聚紡公司有短報原物料的使用量,已如前述,而聚紡公司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M0
2)每日紀錄表為聚紡公司每日物料使用量,復經蔡秋雄簽名,吳永祥復證稱樹脂品項有短報,未依各品項之VOCs計算,且業已反映予蔡秋雄知悉等語如前,蔡秋雄已難諉稱對原物料之短漏報不知情。至被告辯護人稱環安人員無使用財會人員之飛翔系統權限云云,然縱環安人員無此權限,於知悉此情形將影響空污費計算後,自應告知聚紡公司相關管理人以取得權限、或有其他有此權限者提供數據,以符為真實申報義務,況所有權限、資訊最終均會於蔡秋雄處匯整,蔡秋雄自可知悉廠內情形而進行管理決策,斷非任由「環安人員無法取得真實數據」之情形,蔡秋雄、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此舉,更可佐認其具有不實申報之詐欺故意。則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3.至舊版PU皮申報書欄位設計不良之部分:汪正倫證稱:PU皮申報書有原物料的欄位,這個表最下方註三有註明:「本表項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併附」,所以沒有欄位不足的問題等語如前; 薛加湧證 稱:PU合成皮的空污費申報基礎為質量平衡計算,不管是用舊版或新版申報書,都只是格式上的問題,環保局是考慮到讓業者方便申報或讓業者更清楚的使用這個表格,所以才使用新的申報書,只要是核實申報,兩種申報書都可以使用等語;蘇振昇證稱:舊版的PU皮申報書內有附註「本表項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併附」,如果有使用不同的樹脂,全數都要在申報書內進行申報,申報書只有一個欄位,如果不只一種品項,廠商應自行影印併附。此表格是給全國的PU合成皮工廠使用,所有使用的原物料都要申報,只要檢附清楚即可,不拘格式等語如前,並經本院核對舊版PU皮申報書確認無訛,空污費自應核實申報,若有使用其他樹脂,應予影印併附。至於桃園市政府召開說明會並更改PU皮申報書之格式,係基於行政機關輔導說明之職責,或係提醒廠商勿存有僥倖之心,而不得辯稱行政上表格或有設計上不符期待之處,即諉稱聚紡公司可以此為由少報樹脂品項及其揮發性比例而漏報空污費。
4.聚紡公司「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為基準,計算VOCs投入量」,僅以1支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做為代表送審,係環保局審查同意之部分:惟昇清公司人員證稱不可能要求聚紡公司僅提供用量最多的1支送件等語,且本件申報之實際決定權限並非在收取少量對價之昇清公司,而係聚紡公司。再以1支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做為代表送審申請操作許可證,與聚紡公司之規模相較,顯有可疑。惟薛加湧證稱:環保局是從
104年才針對PU合成皮業做深入瞭解跟稽查,我們是到現場查驗樹脂時,才得知大部分都不是固型分100%,但在過去對這個行業不瞭解之下,還是以書面審查為主等語(見重易卷五第107頁),兼衡環保局轄下監管之公司甚眾,環保局未發現聚紡公司之申報與其規模不符,尚與常理未明顯相悖。而此顯然有誤之申報,適足徵蔡秋雄及聚紡公司對此不實申報難謂不知情。再系爭操作許可證既然因為與現狀不符之申報而就樹脂部分漏報品項及低報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比例,則聚紡公司嗣後申報空污費即令係依操作許可證作申報,仍於法不合。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可採。
5.本件申報之數字均正確,並非詐術:本件不實申報之詐術為「短報原物料使用量」,並致使協助申報之昇清公司誤認其製程,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且於104年9月前於「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項作重複抵扣,並將缺漏數據提供給不知情之昇清公司,以上開方式短報空污費,其在刑法意義上已屬詐術行使,且該行為與環保局陷於錯誤並核定應繳納之數額乙事直接相關,而非屬不作為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6.蔡秋雄信賴專業,按照行政流程核章,實際內容並不知情部分:陳筱華、吳永祥已將空污費有短漏報之情事告知蔡秋雄,若蔡秋雄經告知後即時向環保局更正錯誤,申報正確之數額,或可謂其無主觀犯意,然蔡秋雄捨此未為,已難諉為不知。再昇清公司每年收取2萬元作為顧問,另每季申報空污費用收費為4,000元之對價,係協助填載資料進行當季空污費的申報,若聚紡公司本身提供予昇清公司之資料有不正確之處,最終責任仍應由聚紡公司負責。另吳永祥雖稱:當時是顧問公司就乾式樹脂及濕式樹脂要伊分別提出最具代表性的品項,即用量最多者,若環保局審核通過就代表這樣的送件是可行的云云,惟本件昇清公司所聯繫之對象固為陳筱華雖非蔡秋雄,然在公司分部門且所有重要資訊均向上匯報之情形下,陳筱華及吳永祥復明確指稱蔡秋雄已知悉短報空污費的情形,蔡秋雄自不得以此諉為不知。況環保局最終審核之結果仍會通知聚紡公司,而就聚紡公司言,原物料成本、員工薪酬、相關稅費、是否投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建置,均為公司經營良窳、獲利有密切相關,聚紡公司自是密切關注空污費用申報情形及數額,而難謂僅因申報流程,使得聚紡公司對牽涉數額、成本如此龐大之空污費用申報資料均一無所知。就公司分層負責言,經營者之所以可以在經濟活動中領取較員工為高之利潤與報酬,除了在於其具有知識得以分配資源投入市場中最需要之領域進行生產,並承擔生產、經營之風險,進而增進社會福祉,同在於員工係為自己之責任負責,而經營者有管理、指揮、監督之權責,經營者既然在公司可以獲取所有之資訊,並進行管理,自應確保包括稅務上之正確申報、不可違反競爭法規、環保法規、勞工安全法規,而不得將所有責任都推諉予接受指示之員工,況負責空污費用申報者,不乏有離職情事,表明不願承擔違法之風險,亦經證人證述明確,則經營者在賺取較員工高出甚多利潤同時,自應負起相關責任,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本件蔡秋雄為經營者之地位,在聚紡公司可以使用之資源眾多,並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限,員工就操作、執行上所遭遇之困難向經營者反映,就反映之事項,自可即時詢問在環工領域內之專家,或向環保局逕予告知樹脂及揮發性比例有短漏報之情形,而得知正確之處理流程,尚非不可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非可取。蔡秋雄透過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段,漏繳空污費所取得之利潤,違反法律上之分配秩序,最終透過薪酬、分紅、股利的發放回歸自己或聚紡公司,蔡秋雄身為經營者,自當認識及此,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
7.蔡秋雄辯稱:持續設置新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若刻意違法,何須設置云云,然此部分為申請操作許可證所必須,係應環保單位所要求設置,若未設置,工廠即無法通過審核進而運作,而與本案成罪與否無涉。
㈦蔡秋雄及聚紡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空污費收費
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年1、4、7、10月底,填具「空污費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空污費。及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並應依「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於每年1、4、7、10月底向該管機關環保局申報PU皮申報書,填載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DMF比例、DMF回收量、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由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應繳納之空污費,而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詎竟有不實申報之情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亦甚明灼。
㈧本件於申報空污費需先填載新舊版之PU皮申報書欄項,而受
受限於欄項限制,且先區分各種乾、混樹脂及接著劑用量,並需先區分DMF、甲苯、其他VOC比例,換算相關數值以利填入表格,均有所限制;或另有申報方式之差異;在計算結果上PU皮標準管制範疇僅乾、濕塗佈、貼合、印刷四程序需計算VOCs(不含DMF),但空氣污染防制費辦法規定所有使用VOCs都應申報,實際DMF也是VOCs。造成兩個法令管制範疇不同,使申報量會低於實際使用量等因素,然排除計算上、表格限制,均無礙於聚紡公司以①短報聚紡公司原物料使用量、②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③於104年9月前於「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項作重複抵扣等方法,申報不實、不完整數據,導致其計算顯低於環保局撈取原物料×成分比的量導致不實申報認定。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蔡秋雄及聚紡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07年8月1日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
1.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額度。
2.另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提高罰金額度。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部分(含被告聚紡公司應科罰金部分),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㈢另附表編號1至9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另附表編號10至19之部分,則為前開修正後之行為,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核蔡秋雄所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0至19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蔡秋雄及環安人員係利用不知情之昇清公司,遂行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蔡秋雄與環安人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為係以有申報義務為構成要件,為純正身分犯。蔡秋雄就本件違反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犯行部分為無身分之人(非申報義務人),而與有申報義務如附表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欄所載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蔡秋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㈣蔡秋雄以一不實申報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修正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後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蔡秋雄不具申報義務者就與具有申報義務之環安人員共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是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另起訴書中雖漏未載及「於104年9月前於『其他有機溶劑回
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項作重複抵扣」之手法,惟此與有罪之犯罪行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應予指明。
㈥另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固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然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且不實申報罪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而空污費每年申報時間應分別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空污費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蔡秋雄於本案中所使用之犯罪方式及目的,就同公司於同一季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資料為不實申報犯行,固得認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惟就其不同季度之申報,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故蔡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19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核聚紡公司因其代表人蔡秋雄、受僱人即環安人員執行業務
而19次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各次科以該條之罰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蔡秋雄及聚紡公司有「將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回收後之原物料再次使用」之行為云云。
㈡然上開業經蔡秋雄堅詞否認,且以:回收之廢液係作為管線
清洗,再經由清運業者以廢水型式清運等詞,而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蔡秋雄及聚紡公司有將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回收後之原物料再次使用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各同一季度之申報,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蔡秋雄、聚紡公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係以有申報義務為構成要件,且蔡秋雄就本件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犯行部分為無身分之人(非申報義務人),係與有申報義務如附表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欄所載之人共犯(詳如上開貳四㈢所示),且詐欺得利罪部分亦屬與環安人員共同犯罪,原審漏未認定;⑵就各次申報不實之數額,經再行鑑定更正如附表所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即與原審認定有不同;⑶各次申報行為間於時間上已非密接、且犯罪類型亦無容忍重複犯行之性質,而非屬接續犯行,應就其行為次數為數罪併罰(詳如上開貳四㈥所示),原審誤為接續一罪論處;均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聚紡公司之上訴意旨與蔡秋雄之上訴意旨多有重複,是將二者合併論列):
㈠VOCs排放量之計算方式:VOCs空污費之計算程式為VOCs排放
量×費率,其中VOCs排放量依據行為時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其中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收費標準中就PU皮製造程序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單位排放強度為100%,是VOCs排放量即為原物料之全部用量。
再依據質量平衡規定,VOCs排放量=VOCs投入量-削減量(即防制設施削減量OA3或計量規定之均化控制效率計算)+廢溶劑、廢水削減量,套入上開公式,舉聚紡公司製程中個別物種甲苯為例,甲苯排放量=甲苯投入量-甲苯削減量+甲苯廢溶劑或甲苯廢水。而:
1.就削減量言,聚紡公司於104年9月前,浸泡水槽、洗滌塔回收之廢液及A204沸石回收系統回收之廢液,均送回廢水儲槽,則此VOCs廢溶劑之所有VOCs物種,均應扣抵廢溶劑削減量,因該VOCs廢液中之DMF濃度經甜度計檢測後送至南亞樹林廠回收,故均已實際甜度計檢測後計算削減量。然至104年9月後,V205洗滌塔處理後之AOCs廢水改排放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實際檢測VOCs含量,而彭盛賓、陳俊明對於A205洗滌塔係以均化控制效率計算去除效率、及削減量,是並無重複計算削減量之問題。
2.就均化控制效率言:依據環保署102年6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2867號函說明:「二、另查劑量規定附表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三、控制效率:若同一製程中有兩種(函)以上之控制效率(含集氣效率及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採並聯設計者,其最終控制效率應以各污染源控制效率之均化控制效率認定」,而均化控制效率則應以各污染源所產生之VOCs排放量與其使用控制設備之控制效率,依其貢獻比例加權計算。
3.實際均化控制效率、削減量計算上,①彭盛賓為104年9月前,計算「甲苯、MEK、EAC及其他為12.88%」、「IPA、環己酮為53.82%)(未計算DMF物種);防制設施部分,則計算洗滌塔去除效率,不計算濕式程序進水槽、乾式程序之A204沸石回收系統去除率;104年9月之後,則計算「甲苯、MEK、EAC及其他為56.16.88%」、「IPA、環己酮為
67.89%)(未計算DMF物種),防制設施部分,則計算洗滌塔、RTO去除效率,不計算濕式程序進水槽、乾式程序之A204沸石回收系統去除效率;另②陳俊明則為104年9月前依計量規定計算(不重複計算廢水儲槽OS-DMF扣抵)「DMF(99.88%)」、「甲苯(71.52%)」、「IPA、環己酮(91.09%)」、「MEK、EAC極其他(71.56%)」,防制設施部分則計算進水槽、洗滌塔、沸石回收系統之去除效率;104年9月之後依計量規定計算「DMF(96.87%)」、「甲苯(71.57%)」、「IPA、環己酮(87.78%)」、「MEK、EAC極其他(71.42%)」,防制設施部分則計算進水槽、洗滌塔、沸石回收系統、RTO之去除效率。
㈡就「聚紡公司MO2製程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為0%為基準,計算VOCs投入量」部分:
1.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聚紡公司業已使用新版PU皮申報書:
由桃園市政府檢送聚紡公司101年第1季至105年第4季PU皮申報書光碟可知,聚紡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已使用新版PU皮申報書,業已列舉乾式樹脂、濕式樹脂使用原物料之各品號、物質安全資料表VOCs含量,並未有「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為0%,計算VOCs投入量」之情形。
2.101年第2季至104年第1季聚紡公司VOCs投入量計算方式並非劉
森秋所稱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為0%為基準」:聚紡公司前開期間係以原物料用量×各原物料物質安全資料表VOCs%為計算。昇清公司為聚紡公司觀音廠於100年9月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在物質安全資料表有關PU樹脂原物料之部分僅檢附部分資料,並未檢送聚紡公司所有使用之樹脂原物料供應商物質安全質料表。而依據劉森秋之證述,劉森秋協助聚紡公司申報前開期間之舊版PU皮申報書時,係依照操作許可證檢附之各1支代表性乾式樹脂及濕式樹脂、及接著劑計算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DMF比例、有機溶劑比例計算VOCs投入量,其應係誤解行為時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司場所應於取得固型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所發生之錯誤,聚紡公司於申報中業已明白揭露樹脂原液中VOCs比例之計算、物質安全質料表,並非明知為不實而申報之詐欺。
㈢就「聚紡公司MO2製程短報含VOCs原物料使用量」之部分
1.劉森秋計算樹脂、DMF及其他有機溶劑原物料用量,均係依照聚紡公司環安人員電子郵件提供之M02每日紀錄表,因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提供之上開資料實無樹脂各品項用量及物質安全質料表,除了甲苯、丁酮、DMF等溶劑之VOCs用量及為投入量外,根本無法知悉其餘各品項用量、VOCs%之資料。但劉森秋依照操作許可證檢附之各1支代表性乾式樹脂及濕式樹脂、及接著劑計算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DMF比例、其他有機溶劑比例等均未受影響。
2.104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使用新版PU皮申報書後,由彭盛賓、陳俊明、林永欽鑑定結果與聚紡公司申報內容相較,雙方有關VOCs投入量差異甚小,甚至105年第2季聚紡公司申報量更高於鑑定結果,此應非申報不實、詐欺。
3.101年第2季至104年第1季使用舊版PU皮申報書中,彭盛賓、陳
俊明、林永欽鑑定結果與聚紡公司申報內容相較,主要原因即係劉森秋以各1支代表性乾式樹脂及濕式樹脂、及接著劑計算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DMF比例、有機溶劑比例,而影響VOCs投入量計算。甚且104年第2季、104年第3季換為新版PU皮申報書後,VOCs投入量申報結果與鑑定結果差異更大,應可認係聚紡公司環安人員及劉森秋不熟悉新版PU皮申報方式、細節所致。
㈣就「聚紡公司MO2製程104年9月前將防制設備A204沸石回收系
統(沸石轉輪迴收後之甲苯廢液於PU皮申報書之「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欄項重複扣抵削減量」之部分
1.104年9月前乾式程序中A204沸石回收系統回收之甲苯濃縮液因純度不足、雜質過多、品質不好,無法再投入製程使用,僅用於泵浦或管線清洗,作為廢液處理,此由陳俊明評估報告書記載明確,並經汪正倫、蘇振昇、彭盛賓證述明確。
2.聚紡公司101年第2季至104年第3季申報書中計算削減量,於「三、含揮發性有機物質之廢棄物(含廢溶劑)清運結果申報」、「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欄項則係以「廢溶劑扣抵-廢水儲槽甜度計檢測DMF」項為計算,因無論為浸泡水槽洗滌塔排放之VOCs廢液或A204沸石回收系統回收之甲苯濃縮液廢液,最終均送至廢水回收處理,自當可扣抵廢液削減量,且因其扣抵之VOCs物種不同,一為DMF物種、一為甲苯物種,不會有重複扣抵之情形。且A204沸石回收系統(沸石轉輪)為廢氣防制設施,應全面計算VOCs物種之削減量,但同一系統之回收之廢液僅扣抵甲苯削減量,已有低估削減量,自非故意申報不實。此部分之計算,應由陳俊明之計算(不重複計算甲苯物種削減量,而依計量規定「均化控制效率」串聯計算總收集去除效率、及全部VOCs物種)較為合理。
㈤林永欽為本件鑑定時之錯誤:林永欽直接使用環保局整理過後的檔案,亦即彭盛賓之數據。然:
1.103年第3季至105年第4季甲苯削減量數據與彭盛賓以均化控制
效率計算之甲苯削減量相同,但甲苯排放量則改以環保署計算式,導致製程中使用甲苯使用量-甲苯削減量≠甲苯排放量,並未說明其原因。
2.101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中,有關M3防制設備削減量、DMF廢
溶劑扣抵數量中,DMF溶劑削減量引用聚紡公司原始紀錄表扣抵(與彭盛賓同),M3防制設備削減量計算也與彭盛賓相同採均化控制效率,但並未提出為何101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其計算削減量之依據、就101年第2季至103年第2季鑑定人增加HOA3、HOW之公斤數,但未提出其計算公式。
3.未說明何以採用與彭盛賓計算方式相同之均化效率除以機台數量為合理?況彭盛賓之均化效率計算方式,顯已違反聚紡公司MO2製程中E201塗料混合及塗佈機在常溫狀態下作業,其投入PU混合樹脂溶劑所含之VOCs溶劑不可能完全揮發之物理化學特性。
4.鑑定人認定「當DMF進入進水槽而溶解時,僅水槽仍應視為污染源,並不能認定是防制設備」,然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等,而濕式程序將濕式樹脂原物料在基布上塗佈後,送入浸泡水槽為水洗,即帶出含有DMF、甲苯、丁酮(MEK)及環己酮等容水性VOCs廢液,自屬於抑制或減少VOCs廢氣排放裝置、或處置方式,自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防制設備,是鑑定人之認定顯與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中防制設備之定義不符。㈥蔡秋雄並無申報不實、詐欺故意: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
構成要件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要件,此明知限於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則難以該罪相繩,是公司負責人是否該當本罪,則以負責人是否明知申報內容為不實,而以直接故意而為指示、授意申報為斷。
1.由聚紡公司與昇清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6項、第8項、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因空污費之申報流程計算繁複,且具專業知識,聚紡公司業已聘請領有專業證照之專責人員彙整資料,交由昇清公司負責申報,申報造成之罰鍰亦由昇清公司無條件支付,是聚紡公司依據昇清公司指示僅提供比較常用、具代表性品項為申報,方導致錯誤,是聚紡公司並未參與空污費之申報、覆核,自無明知為不實之可能。原審以昇清公司索費不多而認昇清公司僅具諮詢地位,顯與事實不符。
2.原物料短報部分:飛翔系統內資料為倉管助理 黃楷婷 輸入後,由 林沛蓁 、陳筱華撈取後,製作每日紀錄予簡進亮、環安部門主管吳永祥、 游舒妮 進行審核,再送交昇清公司申報,迨昇清公司完成申報資料後,再由環安部門主管、游舒妮確認後繳納,總經理蔡秋雄僅就繳納之相關財務事宜進行確認,並未參與數據核對、申報等相關事宜,此由昇清公司員工徐依聖、陳筱華、吳永祥證述明確,是以聚紡公司全權委託昇清公司處理空污費申報、覆核事宜,自包含選定防制係數、計算、撰寫PU皮申報書等,昇清公司為避免受罰而未告知正確資訊,導致聚紡公司提供資料不足,難為蔡秋雄之不利認定。且相關數據引用均為聚紡公司環安人員判斷結果,並非蔡秋雄撈取、過濾,蔡秋雄亦未曾更動、指示,難認蔡秋雄明知原物料有所短報。本件原物料數量差異並非短報主因,僅係撈取不同所致,而無故意短報原物料。
3.因VOCs之申報涉及專業,需有環工背景之工程師,然環工背景工程師又對工廠製成、原物料使用不理解,而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之欄項又過於簡單,法規設計複雜,正確申報有其困難性,而蔡秋雄並不具備此等專業,申報倘有錯誤自難苛其責。聚紡公司MO2製程VOCs空污費之申報涉及專業性判斷與相關法令之適用、計算,十分複雜,蔡秋雄為聚紡公司負責人,並非環安專業人員,不可能知悉聚紡公司VOCs空污費用計算方式及細節。劉森秋係於000年0月間為依據該時之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聚紡公司申請MO2製程操作許可證,但申報空污費之際算方式與該操作許可證並無關聯性,縱蔡秋雄知悉上開申請操作許可證僅檢附各1支代表性乾式樹脂及濕式樹脂、及接著劑,亦不瞭解實際聚紡公司申報MO2製程空污費係以上開操作許可證為計算是否正確、或是否合法。
4.環保署就空污費申報事項,每年均會進行一定比例的現場抽核,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000年0月間,亦曾指派改制前之桃園縣產業環保技術服務團隊進場輔導,出具報告書,是環保局對於聚紡公司之實際排放污染源狀況知之甚稔,蔡秋雄及聚紡公司亦未曾收得任何提命補正費用之數據行政處分、行政指導或觀念通知。甚至聚紡公司對於得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空污費減免辦法申請購置成本減免500萬元,均未為申請,是聚紡公司之申報係對法規之不瞭解,信賴環保局之行政指導,以合法之慣性為之,並無犯罪之故意。
5.陳筱華所指「空污回收效率沒有很好」乙節,係指104年9月前,乾式製程之防制設施即A204沸石回收系統(沸石轉輪)之回收效率並沒有很好,此由該時期A204沸石回收系統回收甲苯濃縮液回收後無法再投入製程,不能再扣抵甲苯削減量,僅能以廢液處理,所以聚紡公司才會在101年第2季至104年第1季舊版PU皮申報書中扣抵甲苯削減量,亦即陳俊明方會以均化控制效率串聯計算A204沸石回收系統(沸石轉輪)回收所有VOCs物種削減量之故。
6.原審判決將陳筱華證稱「聽說」空污回收效率沒有很好、「吳永祥稱」蔡秋雄早已知悉數據有問題、係「吳永祥告知」蔡秋雄知悉回收率有問題等,有關陳筱華聽聞他人之審判外陳述為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而吳永祥該時為空污費申報業務之專責人員,往往在實務上與蔡秋雄同被列為不實申報之罰則主體(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自與蔡秋雄兼具有利害衝突,原審採納其證述,又未舉出補強證據,亦違反證據法則。況陳筱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雖提及蔡秋雄知悉產線全部開啟後,VOCs回收數據是有問題的云云,吳永祥亦告知有關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可能造成短報之虞云云,但此陳筱華於審理中業已澄清:我沒有實際算過回收率,我指的是未來這套系統無法再負荷未來的污染源等語,可認陳筱華所稱告知蔡秋雄者為「未來污染源」,核與本件原物料VOCs短報、重複扣抵不同,且蔡秋雄於此部分亦採取興建RTO系統解決。且陳筱華就103年第3季空污費偏低乙節,已於103年10月23日簽呈表示該原因為採用新申報系統,在介面、數據認定上會低估,但此部分待審核後再補繳即可等情,則上開告知均與本件導致空污費申報與鑑定不符之原因不同,是以蔡秋雄並不知悉實際空污費之計算方式、僅認知空污費用數據,難認有明知而為不實之申報故意。
7.聚紡公司之MO2每日紀錄表中僅有甲苯、丁酮、DMF溶劑用量、各樹脂之總用量及助劑、架橋劑、撥水劑用量等,並無該等溶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蔡秋雄由上開MO2每日紀錄表表格中自無法知悉各種泡料如何使用、是否有漏算含VOCs之物料。而昇清公司 劉秋森 在為聚紡公司申報過程中,並未向蔡秋雄說明其計算過程,單純僅看舊版PU皮申報書,實無法瞭解計算方式是否符合法令、結果是否正確。故蔡秋雄固於MO2每日紀錄表中簽名、PU皮申報書中蓋用聚紡公司大小印章,亦難認有不實申報之故意。
㈦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
質,因環保署對於空污費申報事宜有實質審查權,依據最高法院第91條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若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已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㈧陳筱華證稱「聚紡公司主管具有審核之義務」乙節,陳筱華
亦已陳稱:其擔任組長,上面尚有主管簡進亮,且我剛進去時吳永祥也是我的主管等語,是陳筱華所稱「主管」並非蔡秋雄,原審誤認陳筱華所指為蔡秋雄,與卷內證據相違背,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㈨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前段之申報不實罪規定相同,係以有申報義務而不實申報為構成要件,屬身分犯之一種。而依據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第2項)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第3項)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該法授權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其應執行之業務依據該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㈠釐訂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改善計劃,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㈡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㈢擬定並協調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㈣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並監督依許可內容操作。㈤監督或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與鑑定,分析及保存檢測數據,並申報污染源之資料。
㈥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事項。」,而蔡秋雄並非上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申報義務人,自與申報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就蔡秋雄主觀犯意之認定、短報原物料造成不實申報之原因及數據計算、並就各該鑑定結果為比較等,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又:
㈠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性質,然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刑法第214條之特別規定,自與最高法院第91條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涉。是所指環保署對於空污費申報事宜有實質審查權故不成罪云云,實有誤解。
㈡原審係以「聚紡公司於申報空污費流程中,實際具有審核
權限者」,並非僅以陳筱華所稱之「主管」為認定蔡秋雄之主觀故意,且以吳永祥、陳筱華、簡進亮等與蔡秋雄一為聚紡公司空污費申報之實際行為人、一為公司負責人,彼此就聚紡公司空污費是否申報不實,同屬利害一致之情形,並無何「利害衝突」之情形,其證述自具有可信性,辯護人認此致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有誤會。
㈢蔡秋雄、聚紡公司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蔡秋雄、聚紡公司主張上開一⑴、⑵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一⑶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五、又本案雖為蔡秋雄、聚紡公司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爰審酌蔡秋雄為圖節省聚紡公司之空污費,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不實申報,致聚紡公司獲得149,612,425元之鉅額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聚紡公司業已與環保局協議分期繳納空污費138,706,796元,並均按期繳納完畢乙節,業經桃園市政府覆函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4日府環空字第1120117099號函暨附件聚紡公司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5-328頁),兼衡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行為所致之空氣污染損害及蔡秋雄自承之收入狀況,就蔡秋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應以3千元折算1日為當,並為諭知。
二、沒收㈠按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沒收部分,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查本件聚紡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即短繳之空污費利益為149
,612,425元(詳見附表)。然聚紡公司業已與環保局協議分期繳納空污費138,706,796元,並均按期繳納完畢乙節,業經桃園市政府覆函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4日府環空字第1120117099號函暨附件聚紡公司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5-328頁)。又依據公司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污費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之估定「採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其處理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規定,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30%」、「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聚紡公司投入污染防制改善工程RTO設備之相關文件:㈠支付發票金額、㈢請款發票、㈣削減率測試報告、㈤採購合約等,比對減免辦法規定事項(參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附334-354頁),聚紡公司應可獲獎勵減免空污費額度500萬元,然聚紡公司未曾於前開期間主張其購置成本之減免。是就聚紡公司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及依法規得獲空污費減免額度,若再予追徵本件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範圍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酌減,是僅就其差額5,905,629元(計算式149,612,425-138,706,796-5,000,000=5,905,629)犯罪所得部分,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聚紡公司該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季別聚紡公司環安人員聚紡公司申報金額實際應繳納金額差額(詐得短繳之不法利益額)1101年第2季吳永祥281,2517,133,1826,851,9312第3季418,4115,783,8915,365,7803第4季305,5106,043,3235,737,8134102年第1季482,60310,615,71410,133,1115第2季504,69111,026,70210,522,0116第3季344,7879,497,4659,152,6787第4季 夏之權 600,6858,740,3818,139,6968103年第1季693,67311,360,62810,666,9559第2季陳筱華765,37812,142,38811,377,01010第3季296,6418,066,8617,770,22011第4季408,7798,518,1178,109,33812104年第1季235,00810,410,85510,175,84713第2季392,78710,750,76610,357,97914第3季簡進亮938,7936,819,0915,880,29815第4季 簡志昌 228,0004,378,3484,150,34816105年第1季簡進亮864,7428,701,9227,837,21317第2季游舒妮542,7076,827,9896,285,28218第3季762,4105,768,5355,006,12519第4季簡進亮458,2736,551,0636,092,790總額149,61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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