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曉琪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
年二月六日以屏恒字第○○○四○九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2610號函廢止登記,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
,惟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有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另有選
任清算人,經訴外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高雄地院於102年9月30
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高雄地院10
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被
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
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珠光 於82年2月6日以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擔保
債權額23萬4,576元、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0日至85年2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依系爭抵
押權登記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5年2月10日屆滿,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於100年2
月10日應已罹於15年時效,又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
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公司未行使系爭抵押權
而於105年2月10日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期日乃發生於選派清算人之前,因清算人於接獲本件訴
訟通知前不知本事件存在,亦未曾接觸本事件之任何事務,
故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判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
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
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
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
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
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
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至85年2月10日屆滿,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雖記載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就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本件卷證資料固
無從得知,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按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系爭抵押債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應已成立,則系爭抵
押債權至遲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85年2月
11日即得行使,則至遲自該日起算,依民法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之時效至100年2月10日止屆滿,又被告公司並未舉證
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曾向債務人黃珠光請求清償債務,是系
爭抵押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債權既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依民法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公
司未行使抵押權而於105年2月10日消滅。從而,被告公司既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
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惟系爭抵
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