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屏東縣愛育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利玉光
訴訟代理人  畢東峰
訴訟代理人  潘月琴
被   告  涂秀玲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蘇博文
被   告  蘇申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涂秀玲、蘇博文、蘇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博文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65,495元,並邀被告涂秀玲、蘇申文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
月14日止,本金分84期、每月1期、每期攤還1,990元;利
息暫訂以年利率4%,採變動利率,按月隨本金計付,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時,若未經核准逾期
時,加收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
吳龍文 於105年5月15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未再還款,依兩
造所訂借據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65,49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向愛育儲蓄互助社借款之
借據、還款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2至3頁),應可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
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給付165,495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償還日
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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