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曾素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被 告 曾佳慧
許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房屋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許宏安出資興建之屏東縣○○鎮○○路
○○○○○號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自將鋼樑、鐵架及屋
頂附於原告上開119房屋牆壁,嗣後被告曾佳慧於上開119
之1號鐵皮屋增建部分之鐵架、屋頂亦附於原告上開119房
屋牆壁,其二人顯然無權占用原告房屋牆壁,為此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並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拆除上
開部分對償、原告時間、精神、申請資料及請人寫書狀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明:㈠被告曾佳慧、許宏安將
毗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北側部分之建
築物拆除。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
二、被告許宏安則以:屏東縣○○鎮○○路○○○○○號舊鐵皮屋
是我出資興建,在30年前就蓋了,有經過原告前手同意,而
且重測後發現被告的119號房屋占用我太太許 張蘭鶯 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我們也
沒有叫他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曾佳慧
則辯稱:新的鐵皮屋是我出資興建的,我是沿被告許宏安的
舊鐵皮屋再增建的,在蓋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說不可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
有卷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屏東縣○○鎮○○路○○○○○號舊鐵皮屋為被告許宏安出資
興建,同號新增建鐵皮屋為被告曾佳慧出資興建,均坐落於
被告許宏安之妻 許張蘭鶯 所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乙事,有卷存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5、57、57-1、60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實在。
㈢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上開119之1號
新、舊鐵皮屋鋼樑、鐵架及屋頂附於原告所有上開119號牆
壁12.14公尺,被告 曾佳慧增 新建部分有二,一間為廁所,
一間在屋後放置瓦斯桶,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經被告許宏
安所建舊的房屋,才得以通至恆南路,上開新建鐵皮屋之鐵
架及屋頂附於原告所有上開119號牆壁3.46公尺乙情,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勘驗草圖及勘驗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604頁)。是則,上開
被告曾佳慧增建部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主建築
物之效用,則依上開說明,應屬附屬建物,由原建物所有人
即被告許宏安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對被告曾
佳慧請求拆除,自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許宏安抗辯上開119之1號房屋舊鐵皮屋部分在30
年前就蓋了,有經過原告前手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為真實。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民法第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有上開119號房屋占用被告許宏安之妻許張蘭鶯所
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各為0.
41平方公尺、2.79平方公尺乙節,有卷存複丈成果圖可考(
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0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宏安拆除
附於上開119號房屋牆壁部分之119之1號鐵皮屋(含舊及
新建部分),惟比對勘驗草圖、勘驗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
,可知原告房屋占用被告許宏安之妻許張蘭鶯所有上開187
、188地號土地,即為上開119之1號鐵皮屋所附之119號
房屋之牆壁,而被告許宏安之妻許張蘭鶯多年來均未請求原
告拆除占用上開187、188地號土地上之牆壁,原告竟反為
請求許張蘭鶯之夫即被告許宏安拆除附於越界119號牆壁之
上開119之1號鐵皮屋,然被告許宏安之妻許張蘭鶯於法本
得請求原告拆除該越界遭附著之119號房屋牆壁,則對原告
權利行使而言,並無利益,僅係玉石俱焚而已,故本院認原
告權利行使有違上開民法第148條前段之規定,故其請求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開119之1號附於上開119號牆壁之鐵皮屋,既未拆除,
自無修補的損害,更遑論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時間、申請資
料及請人寫書狀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