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乙○○等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因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判決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並非確定之判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且抗告人甲○○○係該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亦不得為受判決人乙○○等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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