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106.06.01│橋頭地院│106.11.29│橋頭地院│107.01.03││││害防制│月,如易科│,19時31分│106年度簡││106年度簡│││││條例│罰金,以新│採尿回溯96│字第2700號││字第2700號││││││臺幣壹仟元│小時│││││││││折算壹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6.08.17│橋頭地院│107.03.15│橋頭地院│107.04.21││││害防制│月,如易科│,7時30分│106年度簡││106年度簡│││││條例│罰金,以新│採尿回溯96│字第2926號││字第2926號││││││臺幣壹仟元│小時│││││││││折算壹日│││││││├─┼───┼─────┼─────┼─────┼─────┼─────┼─────┤││3│妨害兵│有期徒刑2│106.06.02│橋頭地院│108.01.19│橋頭地院│108.02.12││││役治罪│月,如易科││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條例│罰金,以新││字第1915號││字第1915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