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連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連城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涂連城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因為告訴人 蔡錚毅 一直挑釁,手持木棍是為了防身,左手拉告訴人時,右手是指右側跟告訴人說「我們到旁邊講清楚」等語。然查,依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停車場門外追上告訴人後,隨即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以右手作勢揮拳,並非以手指向右方,而告訴人見狀便閃躲;又被告見告訴人步入其住處1樓管理室後,再持木棍至該管理室內,過程中見被告分別以左手及木棍指向其左方(應是告訴人或在場之人方向),且依照被告口中念念有詞及其行為,亦足見被告當下情緒甚為激動並帶有憤怒,惟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之行為,甚至對於被告作勢揮拳毆打之動作,告訴人亦只是被動閃避、伸手保護自身,綜合前後情節,被告對告訴人作勢揮拳及持木棍至管理室要求告訴人出面理論等情狀,應有藉由此等行為恫嚇告訴人之意存在,顯見被告辯稱拉住告訴人時並無作勢揮拳、持木棍僅是為了防身等詞,實非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見告訴人離去,先是追上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作勢向告訴人頭部揮拳,見告訴人進入其住處管理室後,竟再持木棍至該管理室內,以木棍指向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出面理論等行為,乃係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作
勢揮拳、持木棍向告訴人理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並持木棍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次考量本案已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人力仲介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時所持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而被告亦
供稱該木棍是路邊隨意拾得,無證據足以特定該物品,且應係偶然供本案犯行所用,沒收上有所不易,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亦難認有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涂連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連城於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橋下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蔡錚毅發生衝突,又懷疑蔡錚毅故意關上停車場鐵門導致其車輛受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是追上已自停車場離去之蔡錚毅,以左手拉扯蔡錚毅之衣領,再舉起右手作勢攻擊蔡錚毅,蔡錚毅不理會逕自離去後,涂連城復撿拾路邊之木棍,並持之走向蔡錚毅住處之管理室,要求蔡錚毅出來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蔡錚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錚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連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將車子開進橋下停車場,發現都沒有位子,我就詢問蔡錚毅說:「這個停車場你就停了6、7台車,會不會太離譜」等語,結果蔡錚毅就把停車場的鐵門關上,害我的車子受損,我只好下車找蔡錚毅理論,蔡錚毅不但不理我,還向我比出挑釁的手勢,拉扯蔡錚毅是為了請他跟我到路邊說清楚,拿木棍是為了自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錚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羅信宜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連續拉扯告訴人衣領、作勢攻擊告訴人、持木棍予告訴人理論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