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曾春以腳踢告訴人 林許鎮道 之住處大門,使該大門門板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自該當於上揭所稱「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所養犬隻之叫聲問題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前述糾紛,即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門板遭受毀損而致不堪使用,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告曾春霖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霖與林許鎮道為鄰居,曾春霖聽聞林許鎮道飼養之犬隻於夜間吠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7時40分許,前往林許鎮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腳踹踢林許鎮道住處大門,使大門門板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許鎮道。嗣經林許鎮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許鎮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碧芬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門板遭毀損之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