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永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晏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109年6月11日至20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酒後駕車,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被告晏永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永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與南129線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永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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