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財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財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後於108年2月間,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被告 洪財文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財文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仁武區八德東路518號前,因安全帽帶未調緊、車身搖擺不定、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財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傅桂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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