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曉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曉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不慎與 鄭憲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不勝酒力而向左倒下碰撞由鄭憲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記載:「據報前往處理,並」之後補述:「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曉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於停等紅燈時,向左側倒下碰撞鄭憲隆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測得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被告孔曉曼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曉曼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科學園區外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孔曉曼駕駛該車行經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283號前時,不慎與鄭憲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孔曉曼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曉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憲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貞慧(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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