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凌晨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邕槿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推離現場。嗣因林邕槿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邕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1張、現場照片
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條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拘役75日,於107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述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被告之品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內容│├─────────┼───────────────────────────┤│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物品(品名及數量)│├─────┼───────────────────────────┤│1│手推車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