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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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被告 林益正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四維路某木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林益正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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