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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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阿金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阿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為26年4月14日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疏未將飼養犬隻之籠舍妥善關閉,致其所飼養之犬隻離開籠舍不知去向,復知悉該處位於道路旁,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奔走至道路上而發生妨害交通之情事,仍疏未立即尋回該犬隻,致其所飼養之犬隻闖入上開道路奔走,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被害人 陳永 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悉數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45萬元支票一紙,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被告郭阿金女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金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居處容留犬隻1隻,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等法律上作為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容留之本案犬隻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放任本案犬隻在上址附近自由閒盪。適有陳永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16號東側即該路393號對面時,郭阿金容留之本案犬隻,突然從該路316號東側附近由南往北奔出,致陳永閃避不及,使陳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並肺挫傷及氣胸、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23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陳永之 胞兄 陳銓國 (告訴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阿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銓國於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陳中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陳中和為死者陳永之胞兄。2.死者陳永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發生車禍,送奇美醫院急救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4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全部犯罪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刑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各1份1.郭阿金(被告)犬隻之飼養人,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2.陳永(死者)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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