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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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麗娟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債務人蕭麗娟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蕭麗娟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