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宛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宛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宛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其兒子陳○偉(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郵局帳戶)及其女兒陳○臻(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臻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謝旻真 、 郭婉茹 、 彭世耀 、 李世超 、 黃永清 (下稱謝旻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謝旻真 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旻真、郭婉茹、李世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黃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宛儀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5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5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旻真、郭婉茹、李世超、黃永清、證人即被害人彭世耀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15-16、41-45、85-89、105-107頁;警二卷第7-10頁),並有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旻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婉茹提供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世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黃永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彭世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20、53、61、91、109-111、125-133、149-150、157頁;警二卷第11、17-19、2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謝旻真等5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未
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謝旻真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見金簡上卷第15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153頁),而有前述減輕事由,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謝旻真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謝旻真等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謝旻真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謝
旻真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獲得謝旻真等5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3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3帳戶資料寄出後,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5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謝旻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電話自稱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聯繫謝旻真,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付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旻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1月26日18時46分許1萬3,989元元大帳戶2告訴人郭婉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以旋轉拍賣平台APP官方客服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官方客服」聯繫郭婉茹,佯稱:帳號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問題云云,致郭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2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3分許,應予更正)2萬123元3被害人彭世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3分許,以電話自稱OneBoy電商業者聯繫彭世耀,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訂單錯誤云云,致彭世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1月26日17時43分許4萬9,077元4告訴人李世超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25日19時許,以電話自稱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聯繫李世超,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侵入,客戶資料外洩,要先將銀行存款匯到指定帳戶才能避免扣款云云,致李世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2萬9,986元陳○偉郵局帳戶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1萬9,985元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22分許,應予更正)2萬9,985元陳○臻郵局帳戶5告訴人黃永清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許,以電話自稱順發3C人員聯繫黃永清,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資料外洩,有誤輸入一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1萬4,08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