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逸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宗逸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宗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前,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 沛嫆 」之成年人,並取得對價新臺幣3萬元。嗣「沛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不明金融帳戶內,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林宗逸固 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沛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認識「沛嫆」,「沛嫆」告知需交付本案帳戶供其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因故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申請貸款而遭詐騙,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認識。且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散落於社會各階層,不論係從是何種工作、職務或是否受有高等教育,均有遭詐欺可能,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實與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相同,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不非當然係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沛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其他不明帳戶而予以隱匿乙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被告雖於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實有違常理,已難採信。況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非無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政府機關擔任公務員,亦曾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經驗,是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及申請貸款等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較之一般民眾,更無由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透過網路而與「沛嫆」取得聯繫,足見雙方於現實生活中並非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然被告卻因「沛嫆」片面宣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以順利辦得貸款云云,即在未確認「沛嫆」真實身分及如何協助其申辦貸款之情形下,率爾輕易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沛嫆」,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將因此或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工具乙節,係有預見。⒊再者,被告所述美化帳戶之說詞非虛,然所謂「美化」金融
帳戶,即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前置協商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更非合法;況被告依「沛嫆」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而綁定成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時,銀行行員亦有詢問被告前揭被綁定帳戶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係向銀行行員佯稱被綁定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均為其朋友等語,此有被告與「沛嫆」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其係以不實資訊詐騙銀行,卻仍執意為之,以協助「沛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將不明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亦係遭詐欺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與
被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均屬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既有前開提供不實資訊詐騙銀行之行為,則辯護人前稱被告亦屬被害人說詞,即屬無稽,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並供渠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部分,因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且任職
於政府機關,以政府大力廣泛宣導防範詐欺案件及其公務員身分觀之,被告實毫無相信美化帳戶有助於申辦貸款之理由存在,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仍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相信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帳戶,甚至主動提供不實資訊予銀行以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徒增防範詐欺犯罪之管制成本,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拒絕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詐騙金額總數高達300萬元以上及被告係提供詐欺集團犯罪助力,暨未曾犯故意之罪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林宗逸於警詢時供稱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3萬元(本院卷第
62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明金融帳戶內,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遭詐金額轉匯過程證據出處1 陳泳 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 陳泳易 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下載「GeneralAtlantic」交易平台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臨櫃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 胡淑芬 遭詐款項2,000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⒈陳泳易警筆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頁)⒊投資APP介面、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頁)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2 林和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註冊加入「方騰資本」投資網站,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6日12時18分臨櫃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26日12時42分、4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各轉匯100萬元至不明帳戶(28111、07722)內,共200萬元⒈林和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61頁)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5至23頁)⒌對話紀錄譯文暨 施昇輝林幼玲 頭像(偵四卷第25至39頁)3胡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振國 」在胡淑芬加入之「振國飆股交流圈66」投資群組,佯稱:開放賺錢平台加入會員,入金至「營業員」提供之指定帳戶,統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銀轉帳至右列帳戶⒈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轉帳4萬7,950元⒉同日9時28分(原記載26分)轉帳4萬8,250元⒊同日9時35分(原記載26分)轉帳5萬元⒋同日9時37分(原記載28分)轉帳4萬7,000元⒌同日9時49分(原記載37分)轉帳4萬6,885元⒍同日9時51分轉帳4萬9,115元⒎同日9時56分轉帳4萬5,000元⒏同日9時57分轉帳3萬8,000元⒐同日9時59分轉帳3萬5,000元⒑同日11時16分轉帳2,000元⒒以上合計共36萬4,200元,均轉帳至本案帳戶⒈111年12月20日10時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4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不明帳戶(07722)內⒉同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陳泳易遭詐款項71萬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⒈胡淑芬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7至62頁)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0頁)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51頁)4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 陳啟運 」、「助教- 張靜君 」,向謝美娟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6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38萬5,000元至不明帳戶(07722)內⒈謝美娟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3至75頁)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333頁)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本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併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1號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併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號併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4871號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6723號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2002874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