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為「林聰武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小附近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丹鳳附近,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千歲街口,因不勝酒力與沿千歲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由 謝立旼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聰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進而擦撞證人謝立旼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未致傷害),犯罪情節顯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告林聰武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73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武明知飲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小附近,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千歲街口,因不勝酒力與沿千歲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由謝立旼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武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21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聰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用藥酒醉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