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秀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為新舊法比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11月10日被裁定一級、二級勒戒、戒治執行1年多,受刑人一級、二級都摻在一起施用,請重新調查,受刑人對這案件很後悔,念經懺悔云云。
三、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違誤。又定應執行之程序,並無涉及實體犯罪之審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一級、二級(毒品)都摻在一起施用,請重新調查云云,乃對於實體有無構成犯罪事項請求調查,顯非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如有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