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志正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犯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有人業已獲得交保,足認被告已無串供之虞;被告於遭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6年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重刑後,仍遵期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將重新正當做人;被告現有高齡78歲之雙親及4名子女須要照顧,被告原擬與未婚妻共同開設水果行,卻因遭收押而延至今年過年前始開幕,爰請求審酌上情及被告願意配合限制住居,每日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等情,准予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得安頓家庭,並鞏固家中經濟來源之水果行生意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志正因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是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為羈押之理由,則被告稱其已無逃亡及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又觀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本件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經手共犯詐欺取得之金錢,其本案與共犯先後四次以假冒檢察署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未遂等罪,詐欺得手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詐欺未遂金額60萬元,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以其於97年10月5日至97年10月21日,在不到1個月時間,即為四次重大詐欺犯罪,又係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可能主要成員,應認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本案案情及訴訟程度,實有羈押之必要,且難以具保等處分代替之。被告以其個人及家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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