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 張世嫺 受刑人即被告 劉武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劉武雄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撤銷緩刑係以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為聲請人至明,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鈞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以被告嗣後對聲請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滋擾聲請人,意圖藉以對聲請人索取金錢,足見被告並未收歛行為,而無悔改之意,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聲請撤銷緩刑僅限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始得為聲請人,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