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延長線1綑)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29號被告江國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80巷44號居新北市○○區○○街2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5巷8弄2號之空屋內,徒手竊取 陳祥明 所有之延長線1捆,得手後正準備離去之際,因發出聲響,經附近住戶 李柏樺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國正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訊時之供述│拿取延長線1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當時在防火巷內,伊的││││腳被電線勾到,所以用手││││將該電線丟到一旁,又伊││││為了將該電線拉出來,才││││進入屋內云云。│├───┼──────────┼───────────┤│2│被害人陳祥明於警詢時│其證稱,其有在(上址空│││之指述│屋旁防火巷)施工出入口││││設置圍欄,並設置「非經││││許可,嚴禁進入」標語,││││又其親自收妥上開延長線││││,並放在空屋後,其才離││││開等語,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在防火巷內,伊的腳││││被電線勾到云云,顯不足││││採。│├───┼──────────┼───────────┤│3│證人李柏樺於警詢時之│其證稱,被告手上持有1│││證述│綑粉紅色電線,看到其後││││,就將電線往地上丟,並││││躲到一間空屋內等語,足││││認被告辯稱,當時伊的腳││││被電線勾到,所以才用手││││將該電線丟到一旁云云,││││無足採信。│├───┼──────────┼───────────┤│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圖1張、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同時竊盜鋁製掃把把手1支一節。經查:上開鋁製掃把把手1支已經損壞,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查無其所有權人,實難排除該掃把把手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拾撿該上開鋁製掃把把手1支之行為,既無從證明已經破壞他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自難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