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男四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按:自訴人將自訴誤載為告訴,其自訴狀名稱亦誤記為刑事告訴狀)時,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一份在案。經查,自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郵寄其於同日自書之自訴狀及該自訴狀之繕本各一份,惟觀諸該自訴狀及繕本之文字內容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自訴之前開刑事告訴狀內容,並非字字相同,該自訴狀及繕本乃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重新自書增補前開刑事告訴狀之結果,是自訴人所補正者至多僅得稱為自訴補充理由狀及繕本而已,尚難謂係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自訴之自訴狀繕本,與未補正無異,自訴人既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