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得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兩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自宅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左肘挫擦傷二X二公分、左手腕擦傷二X二公分、左下肢擦傷二X二公分及左上胸疼痛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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