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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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五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證人乙○○」,應更正為「證人甲○○」;第二行之「乙○○」,亦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證人甲○○」,誤繕為「證人乙○○」;第二行之「甲○○」,誤繕為「乙○○」。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