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洪暐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因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號誌
,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
車),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嗣A車送往報修,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2,726
元(含工資16,837元、零件25,8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2,7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承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伊要負部分過失責
任,惟肇事路段在十字路口,兩車相會都應注意對方來車,
A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來車,其亦有未注意來車之過失,另伊
家境不好,在超商擔任工讀生,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經
濟上實無法負擔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A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B車
未遵守交通號誌撞及,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支出修
復費用42,726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A車駕駛稱沿承德路第1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處
左轉時,當時號誌為紅燈加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左前車頭
與西往東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駕駛稱沿民權西路外
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號誌為紅燈加右轉箭
頭指示燈,待進入路口中央即發現A車南往北行駛而來,
隨即發生碰撞,B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等語,依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製作之101年10月22日上午6時40分號誌運作
情形記載有:「民權西路西往東號誌為紅燈加右轉箭頭指
示燈時,同時承德路南往北號誌為紅燈加左轉箭頭指示燈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9月22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故依A、B兩車駕駛前
開所言,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而被告於
審理中亦不否認原告主張其有違反交通號誌之行為,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被告
雖抗辯稱:A車駕駛有應注意來車而未注意之部分過失云
云,然A車駕駛當時既係欲左轉,而依當時左轉箭頭指示
燈為綠燈,其信賴此號誌指示而行至路口,難認有何過失
,被告抗辯不足採,本件交通事故應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
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42,726元
(含工資16,837元、零件25,88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
係於10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10月22日為止
,A車使用年數為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961元之後,應以17,928元
為限(即25,889元-7,961元=17,928元,計算式詳下載;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
,837元,合計為34,7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其中3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889×0.369×(10/12)=7,9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89-7,961=17,9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